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前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第八四九號、第八六九號議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本會迭次議決違法違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陳述略稱:

壹、鈞會迭次議決違法違憲:鈞會再審議程序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迴避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鈞會歷次議決未作迴避,此種不適法之議決,明顯違法。同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而對此合法程序之請求,為聲請人在迭次聲請中所主張,鈞會從不置理,既不回應,也不說明理由,僅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為由,駁回聲請,鈞會所作議決不適法至為明顯。

貳、議決事實部分之違法:關於「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部分:

聲請人所提證據對投標商基本資格所定:『投標商須於投標時提證明其確為美國登記註冊之公司,包括合夥、上市或非上市之股份公司(或前述公司完全所屬之子公司)』依此規定 URC合夥固屬百分之百在美國登記之美國公司,出資組織 URC合夥之前岩井運通、川崎車輛三家公司,亦為在美國登記之公司,無論從個別公司為主體,或從隸屬關係為主體, URC合夥均完全符合所規定之八資格。而鈞會所謂『應以母公司在美國登記註冊者始准其子公司有投標資格』,非原規定所載,為鈞會杜撰臆測之詞!自不得為議決之理由。

鈞會指摘 URC為表面形式上為美國公司,實使日商獲利為理由對聲請人多次聲請要求說明何謂形式上之美國公司,又以何廠商獲利為聲請人之失職;鈞會從未說明,要求指出聲請人違犯何種規定,罪證又何在﹖鈞會無隻字說明,僅以『僅表面形式上為美國登記公司,實為日本廠商獲利,故未切實開美國標,執行職務有欠切實。』此種違背事理推斷之詞做為論罪之依據,以臆測之詞推翻聲請人所提直接、間接證據,尚空言不足以推翻原議決,實為法所不許。

關於「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 URC」部分:

聲請人對招標作業程序以及對捷運局之權益保障已盡依法行政,公務員本身職責之能事。有關招標商必備條件,在投標規定中均一一正面列舉,並依此作嚴謹審查。鈞會所提問卷調查報告表中之財務報告,並非投標之必備條件。

關於「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部分:

鈞會指摘審查會議結論徒具形式,不切實際純屬不察事理之官樣文章,就事實而言,審查會議,業有專精,對各項擔保審查公正嚴謹,立論正確無私,其結果不僅 URC依約交貨,且電聯車品質優異,行駛順利,人民稱便,從未發生任何技術或財務保證問題,足證審查會議或捷運局專業技術人員審查認真、盡責之作為。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鈞會並無此項經驗,竟否定優異、快速、舒適、安全之電聯車,同時對廠商製造能力懷疑過當,廠商如時如式交貨,且正現奔馳於淡水台北間,眾所週知之事實,豈非故入人罪﹖關於「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部分:

鈞會以聲請人不合文理解釋而不足採信,係鈞會無專業人員經驗,不能對原型車與零組件辨別其分野,亦無法分辨檢測零組件與檢測原型車之不同所造成之誤會。鈞會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卻誤指原型車之檢測係在日本執行,聲請人多次提出合約規定,說明有關檢測地點之條文,對此並無規定,而捷運局之原型車之檢測確在美國洋客工廠執行,更提出正式有會計室監辦之檢測報告,以證其實,但鈞會既無直接證據又無法說明所謂易地檢測之合約條文規定,又不承認聲請人所提足以推翻原議決之直接證據,明顯『指鹿為馬』『執乙以論甲』之違法議決。

綜上所言,已明顯指出,鈞會議決未憑證據審議,完全以臆測推定論罪,違背法律,竟輕率以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或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且鈞會議決對聲請人所提最具證明力直接證據,未經查驗,即自行杜撰臆測推定之詞為論罪依據,顯屬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在議決中對聲請人所提有利證據,並未說明不採理由,自屬明顯違法。

鈞會歷次所作議決,未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亦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兩項雖未列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再審之條件,然不合法之議決,自始即應撤銷,如何能說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未列,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若果以鈞會之說為是,豈非以非法否定合法。

叁、其他說明:請明確說明鈞會未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與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做不合法議決,何以能駁回聲請人之合法再審議聲請。

鈞會議決理由,所謂形式上之美國公司,實為日商獲利,以及在日本檢測原型車等論斷,實為無證據之推定之詞,推定之詞不可論罪,法有明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人之品行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為辦理懲戒案件應行審酌之主要事項。聲請人服務公職數十年,主持國家各項重大工程建設,如曾文水庫、台中港、翡翠水庫、佳山軍事基地建設等,對國家均有重大貢獻,亦屢受政府勳獎,況聲請人品行行為端正,服務公職至限齡退休尚獲政府留任,從無不法行為,鈞會應予考量,況本案所購電聯車,通車已逾半年,品質優良頗獲各界贊賞,對國家更無損害。

聲請人迭次聲請調查證據,提供人證,要求以合法程序審議,鈞會未准所請,亦未說理由,有悖刑事訴訟法之準用,議決因之違法。

理 由本會檢同聲請書函請監察院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未據提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應向本會為之,第四十條規定,再審議準用同法第二章審議程序之規定,該章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是則依現行法制,懲戒案件之再審議程序並無委員迴避之設計,而懲戒案件既係全體委員參與審議,其於再審議程序自無從迴避。聲請人以迴避問題,指原議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又聲請人指稱原議決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給予充分之程序保障部分,經查三九六號解釋固釋示:「:::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惟解釋文同時闡明:「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是在相關法律檢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案件,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審議,殊無疑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非有理由。

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仍執渠採購電聯車並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 URC」、「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 URC」、「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情事為由,指摘本會迭次議決違法,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述理由,與以前所提出者雷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