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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於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期間,向其訴訟轄區內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並違反財產申報規定故意隱瞞為不實之申報,且違法投資商業與建築業,暨違規與執業律師有金錢來往等,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為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主旨: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

說明:

關於原議決理由欄一、二項部分:

㈠懲處與懲戒雙軌並行,雖為我國對於公務員懲罰之特有制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及解釋理由:「:::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其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等語觀之,懲處乃主管長官依法律規定行使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懲戒(見王委員廷懋先生「打老虎乎﹖打蒼蠅乎﹖」大作如附件一)。則公務人員考績法、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有關懲處規定之法律,乃主管長官行使憲法第七十七條懲戒權之法源,亦即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但書所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法律(見王委員大作「我國公務員懲戒問題之研究一一四頁如附件二)。因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上開法律之懲處規定,乃公務員懲戒法之後法、特別法。公務員違法、失職經主管長官懲處後,依後法、特別法優於前法、普通法及一事不再理之兩大法律適用原則,即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再予懲戒。司法院與考試院會同訂定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係以命令否定上開兩大法律適用原則,牴觸與憲法具有同等效力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相關之懲處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該辦法為無效。是亦不能援引該辦法,資為同一事件懲處後可再懲戒之依據。猶如小孩犯錯,母親先為處罰,數日後,父親就同一事件再予不同之處罰,而後對小孩說:「你母親之處罰不算」,否定母親之處分,是否妥適,其理至明。

㈡聲請人向金融機關貸款及財產申報不實,即原議決理由欄第一、二項部分,業經司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為「地區調動」之懲處,將聲請人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至花蓮分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再為「大過乙次」之懲處,一事兩罰,已欠公平(附件三)。茲再為休職三年之懲戒,惟前所執行為調動和大過處分,已發生實質懲戒之效果,無從失其效力,揆之上揭說明,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關於原議決理由欄第三項部分:

僅為出資,而不參與業務之執行者,如隱名合夥、不執行業務股東或股票族等,皆係單純投資而已,不能以經營者視之。聲請人僅單純投資土地,未涉及經營,原議決亦認聲請人僅投資丸津日本料理及與黃衡墩共同投資土地,惟卻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關於原議決量處方面: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翟、黃二位監察委員調查本案時,即表明勇於認錯及勇於接受處罰之態度,對於傷害整體司法形象及清譽,自責甚深,因而對於法務部之罰鍰處分及司法院之調動、記大過處分,均欣然接受,但求自省,以勵來茲。貴會審議時,聲請人亦坦承不夠謹慎與誠實,再次自責犯錯,咎由自取(附件四)。比較聲請人犯錯之情節,似不比黃金瑞、胡景彬、王錦昌等人嚴重,其等被休職五年或三年,而聲請人前被執行將近三年之調動處分,又記大過乙次,已發生懲戒效果,無從失其效力,有如前述,茲又休職三年,舊三年加新三年,處分顯然較重,有失平衡。又高院庭長翁玉榮一度收受受判決人曾鏡明所送之佛像,指導其撰寫再審書狀及投遞時間乙案,監察院調查後不予查究,即係考量司法院先前已就翁庭長行為違失部分作了免兼庭長之處分(附件五)。原議決未斟酌上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非意在規避應負之責任及應受之處罰,但求免於一事多罰,俾符法制。爰請貴會明察,撤銷原議決,另為妥適之議決。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司法周刊第八八九期第三版。

附件二:我國公務員懲戒問題之研究第一一四頁。

附件三:我國公務員懲戒問題之研究第一二三頁。

附件四:聲請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申辯書。

附件五:剪報。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經核聲請人認其為「投資」而非「經營」商業部分,以其投入金額之鉅,期間之長等,要非一般公務員正常「投資」可言,其辯解自非可信。本案懲戒,本院亦已依規定移請再審議在案。本件仍請參酌原彈劾理由及再審議理由書,一併依法再審議。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對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致影響於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聲請意旨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及財產申報不實,業經司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為「地區調動」之懲處,將其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至花蓮分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再為「大過乙次」之懲處,一事兩罰,已欠公平,茲再為休職三年之懲戒,一事多罰。又聲請人僅投資丸津日本料理及與黃衡墩共同投資土地,而不參與業務之執行,自非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且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聲請人於監察委員調查本案時,即表明勇於認錯及勇於接受處罰之態度,對於法務部之罰鍰處分及司法院之調動、記大過處分均欣然接受,本會審議時,聲請人亦坦承不夠謹慎與誠實,對於傷害整體司法形象及清譽,自責甚深,原議決未予審酌,竟處以休職三年之處分,顯然較重,有失平衡等情為論據。第查: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為之地區調動,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懲處,而聲請人雖經司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一事多罰之問題。又聲請人投資丸津日本料理店及與黃衡墩共同投資土地部分,為其所是認,以其所投入金額之鉅,顯有經商之實,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至原議決已就聲請人之行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形,綜合考量其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對於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屬本會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議決既已斟酌其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處分範圍,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議決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變更原議決,應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