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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物資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述理由,與以前所提出者雷同,所提證據除證物「再審議聲請書及所附證物」業經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時提出外,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炳駒、曾清火亦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加以訊問,是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