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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於任職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期間,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休職一年,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議決駁回,茲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依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山坡

地為一般建築使用需開挖整地時,應附具載明左列事項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位置圖、面積、坡度、坡向。申請土地及其四周利用現況圖。地層剖面圖及岩層構造(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可免)。開挖整地前後縱橫斷面圖。排水、邊坡穩定及其他水土保持處理規劃圖。綜合規劃圖(包括建築物、公共設施、水土保持處理等設施規劃配置圖)。施工方法及施工時間。」(附證一),可見平面配置圖即為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之內容。而查本案開發基地涉及水土保持部分,經工務局簽註意見時,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均予以核簽,此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在會簽上均載現場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相符或依卷附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相符(附證二),直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就工務局會簽汐止鎮北港口一○○-二地號土地申請使用執照時,仍簽註「有關水土保持經現場及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相符:::」(附證三),足見至少在八十四年八月之前原核准配置圖仍然存在,故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於工務局會簽時均能據之查核,則依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該配置圖即係所謂「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之內容,職是配置圖存在,即表示「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存在,換言之至少在八十四年八月間該「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確實仍然存在無誤。又查再審議聲請人任職農業局長期間,為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準此,則本案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既然在八十四年八月間仍然存在,顯然足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任職農業局長期間,該「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並無遺失至為明確。則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會工務局之簽註,顯然足以證明本案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檔卷之遺失並非發生在再審議聲請人農業局長任內,再審議聲請人當然無須就此檔案之遺失,負監督不周之責,則此項新發現之證據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且足以變更原議決之認定;乃原議決竟未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明「平面配置圖」即為「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之內容,竟徒以「平面配置圖」與「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文字之差異,而謂無從以「原核准之平面配置圖」認定整地計畫書之存在,遽謂上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會工務局之簽註,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云云,原議決此項認定顯有不適用上開條款規定之違誤,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再查公務員是否有失職之事實而應受懲戒,應依證據認定之。而查原議決無非以八

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造成林肯大郡部分房屋倒塌之災變後,林肯大郡之開挖整地計畫書及整地案件三分之一遺失不見,認定再審議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會簽縱認定本案開挖整地計畫書非在任內遺失,然因尚有開挖整地案件三分之一遺失,故仍不足動搖原議決云云而不加採納。惟查本件懲戒案之議決理由五,係記載「查農業局自六十九年九月以後所收受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案件約三百餘件,惟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其中本案開發基地牽涉之「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雖經清查,仍無所獲,業據該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於監察院詢問時供述無異。:::」(八六二四號議決書七十一頁正面,附證四),可見八十六年八月間林肯大郡災變房屋倒塌後,監察院調查本案時,實際上僅清查涉及本案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乙件未獲,至於所謂其餘「山坡地開挖整地」案件有三分之一遺失云云,無非僅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向監察院口頭供述而已,但並未實際清查是否確有三分之一檔案遺失情事﹖亦未有確實證據證明係那些開挖整地案件檔案遺失﹖已難認確有三分之一山坡地開挖整地檔案遺失之事實,況該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並無提出實據說明在何時遺失何檔案情形,準此,原議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所謂其餘「山坡地開挖整地案件」三分之一遺失,係在再審議聲請人任職農業局長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期間內遺失,則原議決率然以災變後當時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長及承辦人之空言,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應負遺失檔案監督不周之責任云云,同屬違誤,其進而持之作為不採納再審議聲請人提出證明本案開挖整地計畫書係離開農業局後遺失之證據之理由,實屬違誤。

再查關於本案查處違規棄土部分,經查本件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向台灣省農林

廳水土保持局報告該局詢問事項時所簽註「本案變更原設計後剩餘之土方,據業主稱:全數置於○○鎮○○○○○道路』之路基填土部分,該道路兩側均築有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應無水土保持之虞」,上開簽註之人即承辦人為林英權,其簽註及該案傾倒棄土期間,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水土保持承辦人係林英權,其直接上級主管即水土保持課課長為吳建興,但因棄土之處理確非屬農業局職掌之事項,故為上開簽註之林英權就本件查處違規棄土部分,並不負違法失職責任,因而就此部分並未受糾舉懲戒,此有八六二八號議決書可按(附證五,即前再審議聲請書附證五),另查林英權之直接上級主管即水土保持課課長吳建興,就上開事實亦無被移送「監督不周」懲戒情事,上開事證足以證明違規棄土之查處確非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掌之事項至為明確,則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林英權及其直接上級主管即課長吳建興就查處違規棄土部分既無庸負行政責任,身為林英權之上上級主管即農業局長之再審議聲請人,又何須負監督不周之責﹖足見上開事證顯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認定,乃原議決對於再審議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證,既不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就此項證據原議決自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

又依文書處理手冊第十五條「應歸檔尚未歸檔之公文,應由單位主管督促歸檔」之

規定,足見檔案由承辦人負責保管,而監督檔案管理業務為其單位主管。準此,在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保管之檔案,監督其檔案管理之責在其單位主管即水土保持課長,則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定,監督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檔案管理者,為水土保持課課長,而查再審議聲請人任職農業局長期間,水土保持課課長為吳建興(按吳建興任職水土保持課課長期間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而監督者之水土保持課課長吳建興並無就「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情事被移付懲戒,此顯足以證明吳建興任職水土保持課課長期間其所屬檔案之管理並無疏失,故而單位主管課長吳建興得不負監督不周之責,職是吳建興既無監督不周之失職情事,身為吳建興上級主管之農業局長即再審議聲請人對於吳建興之下屬檔案之管理,當然亦無監督不周情事至明。乃原議決疏未適用上開文書處理手冊第十五條規定,亦未察吳建興未被懲戒情事,且上情為再審議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時始提出(八六二四號議決書,附證四)等情;竟憑空率謂:聲請人在原議決前業經提出,未被採信,已在議決書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議決書第六-六六、六九-七四頁)云云,遽認再審議聲請人上開主張無理由云云,原議決就此,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再查,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而建築法第二條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為工務局;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但建築農舍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中。」而同法第四條則又規定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申請,其主管建築機關均為工務局(附證六),至於農業局僅就工務局所會水土保持部分表示意見,故關於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之否准,乃工務局執掌事項,而非農業局所職掌;此再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附證七),而上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工務局,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為農業局,足證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農業局僅就水土保持部分由工務局會農業局表示意見而已,至於併案於建造執照申請之否准,則為工務局職掌,此由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內載「工務局建管課承辦公務項目:建造執照之核發變更設計之核准。雜項執照核發-山坡地整地及其雜項工作物。」(附證八),益足以證明。職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否准業主於八十二年申辦林肯大郡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既屬工務局之權責,而工務局就水土保持會農業局表示意見時,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林英權既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惟請轉飭申請人應確實作妥防災相關措施,餘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但否准併案於建照申請權責仍在工務局,職是否准併案於建照申請,既非農業局所職掌,則本案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非農業局所准,農業局水土保持承辦人即無違失;況該水土保持承辦人之直接上級主管即水土保持課課長吳建興並未因之被移送懲戒其監督不周;則吳建興之上級主管即農業局長又何須負監督不周之責﹖再審議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時主張「原議決未究明上開法規之規定,率認農業局長之再審議聲請人就林肯大郡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之核辦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云云,其適用法規顯屬錯誤」;乃原議決就再審議聲請人上開主張既不採納,而就其何以不足採,復未於議決書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就此顯有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錯誤。

復查行政機關為提高行政效率,乃由行政院頒布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於該

要項第一點即明定行政機關應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第三點則規定「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第七點規定「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行。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而第八點則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法情事,應隨時糾正。」(附證九);準此,由上開各點規定及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之目的以觀,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監督責任,乃指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就其所為決定負責,並由其直接上層授權主管對其授權事項負監督責任至明。經查,關於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所管之「山坡地開發挖地及土石(礦)暨修建道路水土保持」項下,就「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水土保持計畫之勘查審核。」及「有關山坡地開挖整地完工檢查」之各目業務,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均由第四層級之主辦人員被授權決定(附證十),從而依分層負責制度觀之,該被授權之主辦人員對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為之違法不當決定,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七點規定就該決定負其責任,而其直接上層主管即第三層主管之課長則依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規定對其此項授權事務負監督責任。惟查本案再審議聲請人甲○○任職農業局長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期間,水土保持課課長均為吳建興(任期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證十一);而八六二四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就本案「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部分應負監督不周者為:㈠八十年三月六日業者向工務局申辨雜項執照變更設計。㈡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業者向工務局申辦雜項使用執照。㈢八十二年(三月、五月)業者向工務局申辦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上開申辦,工務局會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均為第四層級之林英權,而其直接上級主管即第三層級水土保持課課長則為吳建興。則依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規定,監督水土保持承辦人林英權決定之業務者,乃其直接上層主管之水土保持課課長吳建興;然吳建興並未因本案受懲戒,亦即吳建興對其下屬林英權決定之上開事務不負監督不周責任,則吳建興之上層主管即第二層主管農業局長之再審議聲請人又何須負監督不周之責任,鈞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不究上情,亦未體察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目的,不究監督層級,徒擴張解釋該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規定,率謂再審議聲請人為農業局長即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其顯有適用上舉分層負責實施要項法規不當情事,乃原議決對於再審議聲請人上開指摘,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理由,就此原議決自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議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情形,且均

足以變更原議決,本件自得聲請再審議。另查再審議聲請人任職公務員近二十五年,期間曾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之「八十二年度獎勵優秀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獎項及行政院頒給之「七十九年保舉最優人員」(附證十二),從事公務向來均謹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行切實之規定,絕無違反上舉規定情事。且查再審議聲請人任職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其下分:農務課、林務課、水產課(漁業課)、畜產課、農會輔導課、水土保持課及農產運銷課共七課;而該七課承辦之公務事項共有三十三項,計二百四十五目(附證十三);而據台北縣政府統計該局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每年每月該局之新收文件均達二千餘件(附證十四),以此龐大公務數量,如依原議決擴張解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監督責任,以凡屬於農業局事務,則不論屬何層級決定,局長均需對該決定負監督責任,如此豈非要求身為農業局長之再審議聲請人對該局每月二千多件事務均需一一親自過目查核﹖否則何能監督該每件之處理有無不當情事﹖如是世人何能負荷﹖而行政機關又能談何行政效率﹖豈能不積案如山﹖而查本案議決理由無非均以再審議聲請人任農業局局長,對於農業局第四層級決定之事務,因屬農業局事務,即謂局長之再審議聲請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然對議決懲戒再審議聲請人監督不周事項中,再審議聲請人之直接下屬即第三層主管水土保持課課長吳建興均未因之受懲戒,而再審議聲請人之上級即主任秘書、縣長亦無被懲戒情事,甚者亦有第四層承辦人林英權不受懲戒事項,卻獨令其上上級主管之再審議聲請人負監督不周之責;如此除第二層級之再審議聲請人外,第一層級及第三層級主管均不負監督不周責任之議決,亦即再審議聲請人應負監督責任,而其上級長官之主任秘書、縣長及直接下屬課長卻無須負監督之責,原議決此種認定其適用法規焉無不當﹖又焉能令人折服﹖懇請明察事實,並體察行政機關分層負責精神,惠准撤銷原議決及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另為議決,至為感禱。

提出下列附件影本各一件:

附證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附證二: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會簽單。

附證三: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註。

附證四: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書。

附證五: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書。

附證六: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法條文節本。

附證七:山坡地保育條例文節本。

附證八: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建管課部分)。

附證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節本。

附證十: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農業局水土保持課部分)。

附證十一:任免調遷通知書及簡便行文表。

附證十二:獎狀及保舉最優人員名冊節本。

附證十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農業局部分)。

附證十四: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農業局收辦公文月報表。

附證十五:原議決書。

監察院對於聲請再審議之意見如下:

甲○○任職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長期間,對該局承辦業務及人員長期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會辦林肯大郡建管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災害,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本件陳員聲請再審議書,經核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仍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查本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認定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自民國六十六年

九月以後所收受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案卷約三百餘件,約有三分之一遺失,係以該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在監察院之陳述,暨聲請人及其後任局長葉義生之申辯,對此並不否認為其論據,適用法規自無錯誤。聲請人於上次聲請再審議時,主張在其任內並未遺失有關霖肯實業公司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係以遺失之案件多達三分之一,上述整地計畫書有無遺失,不足動搖原議決為理由,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聲請人主張依文書處理手冊第十五條之規定:「應歸檔尚未歸檔之公文,應由單位主管督促歸檔」。身為單位主管之水土保持課課長未被移付懲戒,聲請人為課長上級之局長,自無監督不周情事,惟按八六二四號議決,係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規定,認定聲請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聲請人徒以文書處理手冊第十五條及課長未付懲戒,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理由。

八六二四號議決以農業局承辦人員就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未盡把關之責,棄土之

處理,亦未依法切實審核,引用相關法規及農業局之簽註,認定各該業務係農業局之職掌,依上述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論聲請人有監督不周之責,上次聲請再審議,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相關法規,上述業務非屬農業局職掌云云,本會八七三號議決已敘明理由予以駁回,其謂該議決理由不備,殊非可取,又稱水土保持業務承辦人林英權及水土保持課課長吳建興均未受糾彈懲戒,足見林英權並無違失,吳建興並無監督不周之責,主張聲請人更無監督不周之責。然林、吳二員未受糾彈懲戒,不足顯示聲請人無監督不周之責,執此聲請再審議,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