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銀行前專門委員,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嗣聲請人以該案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駁回後,聲請人又以該駁回聲請之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同條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議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此項駁回其聲請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稱:
鈞會八十七年再審字第八五二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說明理由於後:
㈠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
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書前段)。再審議聲請人就鈞會八十七年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以下稱前議決)內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出證據聲請再審議,符合憲法訴訟權以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聲請人不但未蒙鈞會斟酌調查所提出證據公正審判而受權利保護,原議決反以八十七年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未論述重要證據部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侵害聲請人訴訟權至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議決以「刑事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係專以聲請人於其所經辦之客戶貸款
事件,有無圖利之居心為斷」,而原議決則係以其行為疏失為懲戒基礎,兩者並無認定事實相異等情。
⒈惟原議決所認定作為懲戒基礎之「行為疏失」,所依憑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適
用之證據二者並無不同,惟該等證據經法院於確定判決中之認定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例如:
①蘇治灝貸款案因城中分行貸款三千萬元係在聲請人任職之延平分行之後,聲請人無從查詢電腦,刑事確定判決認日後再貸款三百萬元並無不當。
②辦理張宜芳等人貸款案,刑事確定判決認鑑價報告並未高估,原議決卻認聲
請人以高估之鑑價核貸,欠缺謹慎。(以上均見鈞會八十七年再審字第八五二號議決書所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在在證明前議決認定事實與證據相左,聲請人據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提出救濟,用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及妥當適用法規,乃原議決不理會又不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依前議決所錯誤認定之事實為懲戒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議決認為刑事確定判決係以「有無圖利之居心為斷」,而原議決則以「其行
為疏失為懲戒基礎」,既其判斷依據有異,為何「無認定事實相異之處」﹖且兩者所憑證據相同,卻有不同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有豈可謂認定事實無異﹖原議決顯有矛盾。刑事判決理由雖載有「容或有疏失」,並未認定聲請人確有疏失,更證明因其判斷依據有異所產生之慣用語,顯與鈞會之議決有異。
㈢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
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其中所謂「所認定事實」應係指實體之認定,不能僅以「原決議初未認定聲請人有圖利他人之事實」即謂與法院認定「無圖利之居心」,無認定事實相異之問題,其駁回理由顯未適法。
㈣原議決所認懲戒基礎之「行為疏失」事實,有與事實不符及認定錯誤各節,已在
前再審議聲請時提出證據,並說明漏未斟酌之理由,原議決對實體之真實未調查斟酌證據,各次再審議均以牽強之理由駁回(第一次駁回經大法官解釋為違憲),顯未盡應調查證據之能事甚明。原議決僅以聲請人未督導率予核貸為理由,處以最嚴厲之撤職處分,未斟酌銀行分層負責制度,又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訴訟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懇請鈞會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惠予調查並斟酌前再審議
聲請所提出證據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處分,否則將永遠背負被撤職身分,銀行四十多年的努力付諸一炬,冤情過一生,請體諒聲請人獻身銀行工作四十年,時刻以奉公守法自勉,全心認真謹慎投入工作,推展業務不遺餘力,業績名列前茅,而從輕處分。
理 由本會檢同聲請書繕本,函請監察院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甚久,未據提出意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銀行前專門委員,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嗣聲請人以該案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駁回後,聲請人又以該駁回之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同條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議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此項駁回其聲請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審議結果如次:
按聲請再審議案件之審議,應以聲請書狀所表明之事項為範圍,其未經聲請之事項,即非所應審議者。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如經斟酌採納,則原議決之基礎即因而動搖,必須另作不同之議決者而言;倘所漏未斟酌者非此種之證據,因其本無關原議決之論斷基礎,即令再加斟酌,於原議決亦不生影響,即難指為有上述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而得據為再審議聲請之適法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而對之提起再審議之聲請,係專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其原因,則本會之審議範圍,當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否與原議決相異為限,其未經確定判決審認之事項,自不生比較異同之問題。查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再審議議決,已針對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事項,敘明本會上述第六七三五號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未盡監督能事,致造成銀行逾億呆帳後果,行事有欠謹慎、切實,應受懲戒;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則以聲請人有無圖利之事實為斷,兩者所認定之事實不生牴觸等情綦詳。因而據以駁回聲請人在該案之議決。經核該議決,殊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至聲請人雖另指伊於該案聲請,已敘稱:蘇治灝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聲請人負責之延平分行辦理購屋貸款六百萬元,至同年八月一日,始又向城中分行申貸三千萬元,此均有電腦查詢資料可證,依其貸款先後次序以觀,欲瞭解蘇某有無超額申貸,理應由受理在後之城中分行負責查詢,而聲請人負責之延平分行既核貸在先,則當初聲請人於核准時,未責令所屬先作電腦查詢工作,應無咎責可言,詎上述第六七三五號原議決,仍以聲請人辦理此部分貸款案件亦有疏失為由,併加懲戒,自有違誤,此項違誤,於其後再審議聲請中,已有指明,乃本會八二六號再審議議決,對此已敘明之事項及其相關之舉證,竟置之不論,而逕為駁回之議決,其議決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於該案再審議聲請,並無言及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而係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其唯一原因,則本會之審議,當僅就該判決確認之事實是否與原議決相異為其範圍,其上開爭議事實,既未經確定判決審認(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自不在比較異同之列,因而該事實真偽如何,顯於該案再審議議決結果無影響。按諸首開說明,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就該事實未加論列,尚難指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上同一理由,聲請人於該案聲請中,專憑己意,爭執伊在經理任內,對於客戶申貸案件之處理,均已盡其監督能事之另項主張,亦非該八二六號再審議案中所必須審酌說明之事項,該案議決,未逐一指駁,自亦非證據漏未斟酌。從而,聲請人於其議決成立後,復對之聲請再審議,謂該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無理由。是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議決,據以駁回其聲請,亦無違法可言。茲聲請人又以該八五二號駁回其聲請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請求撤銷前議決,更為審議,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調查、斟酌前已提出之證據,另作較輕之處分。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