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九○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鑑字第八七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立彰化醫院院長,興建該院停車場違反有關法令,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涉有多項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一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關於議決書中所述「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部分,認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處:
㈠聲請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擔任省立彰化醫院院長以來,時時刻刻惕勵自己與醫院共榮辱,無不戮力以赴,此期間因本職為醫師,不諳工程專業程序與規定,致不免失誤,而以層峰落實推動「分層負責」之精神而言,被歸責為未能謹慎勤勉及未能力求切實,不免有失公允,誠如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所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五九九號判例,先予敘明:::爰為被告甲○○(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查本件興建彰化醫院停車場涉嫌違反有關法令案,第一審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無罪,雖鈞會議決書中指稱「係就行政上之違失審議,與刑案無涉。」惟行政上責任之論究,應依其層級從而有責任輕重之歸屬,以聲請人身為院長乙職,職司督導,竟被等同承辦人員身分,審定為辦理案件不力及違反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顯然本末倒置。
㈡另彰化醫院遷建工程,早於七十九年即列管為國家六年建設計畫重要工程項目之一,前任院長多年來遲未開展,而聲請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到職至完成招標,僅二年餘,完成相關重要事項如次:
⒈派員出席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召開埔心鄉霖興自辦市地重劃配合彰化醫院遷建案用地取得協商會議。
⒉派員參與台灣省政府吳副省長容明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彰化醫院遷建用地如何確認不影響本省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之實施及省府補助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如何撥付等問題」協調會。
⒊派員出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討論「有關省方補助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何時撥付」等議題。
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先行使用同意書」,即刻申請建照,但因二筆公有水利地未能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故未能立即取得建照,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始可申請建照。
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⒍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建築執照。
⒎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完成結構體工程招標。
㈢綜據上述,彰化醫院遷建工程由用地取得、建照請領至工程招標,均係聲請人到職後積極推動而於短期間內完成,其過程困難重重,均賴堅強毅力,不辭辛勞予以逐一解決,所付出之心力確已極盡謹慎勤勉之責,應無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之規定。
㈣至聲請人本職為醫師,不諳工程專業程序與規定,已如前述,是以依「分層負責」授權所屬,本在落實執行層峰之政策,而彰化醫院在此之前,未曾有承辦如此鉅大工程之經驗與人才,在原承辦人辭職後,未有專業人員,不得已由護理專任之人員承辦,致學識與工作知能不足而有失週延,且其承辦人員及主管在參考其他醫院類似之工程案件後,仍不免誤失,則以聲請人通盤綜理全院業務言之,勢難對於各項行政業務深入瞭解其專業法令與程序,以體例論,機關首長原待承辦單位查明應辦程序及是否適法後,而予以書面核示,故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為承辦單位之職責,如查究聲請人之責任,實僅為對於屬員疏於督導考核之行政處分,此於「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四條三款載有明文規定(如附件一)。
議決案內認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㈠議決中指稱停車場興建工程未編列預算,而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支付,核其所為,違反預算法部分,查「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六點第二項三款規定「醫院年度預算未及編列但急需修繕、購置設備等之費用」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指定用途之一(如附件二),是以就此部分,未有違法之處。
㈡另對於招標事項創設限制條款部分,非為圖利特定廠商。以該工程委由省物資處公開招標而言,凡符合資格之廠商均可參與投標,且本項工程列為六年國建,值此經濟不景氣期間,大企業及財團財務狀況多所惡化之情形下,自應慎重,其提高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在於確保品質及使工程得以依進度順利進行,以免發生廠商倒閉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實無可厚非。
㈢至對於預算執行不力部分,查彰化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由中央及省府各補助七億元,該等補助款自八十二年度已分別編列,則在聲請人八十四年十月到職前,已歷經三個年度餘,前任院長根本未有執行,而聲請人到職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取得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八十六年三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同年四月取得建築執照,至八十七年四月即完成工程招標,其期間僅二年餘,目前工程進度達三一.三,已執行預算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餘萬元,佔已撥預算六億六千五百八十餘萬元之一四.八七,顯然在積極執行預算,若將前任未執行之時間併總由聲請人擔負責任,確實有失公平。
以上所陳,還請鈞會本於正義及公理,賜准再審議,予以撤銷原議決,改予從輕處分或為不受懲戒議決,是所企盼。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附件「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六點、第八點及第十一點條文。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之核閱意見:
關於甲○○再審議聲請書,經本院原提案委員核閱後,認無新事證,仍請貴會依法辦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聲請人甲○○係台灣省立彰化醫院院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該院廣場闢建停車場,未交由該院採辦單位,依同年十一月間修正訂定之「台灣省立彰化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實際進行比價或議價之程序,逕行指定廠商陳宏章承攬,並由所屬簽擬不實之比價及驗收紀錄,上開工程未經編列預算,而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支付,其行為除違反預算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又該院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不符鉅大工程之界定,竟擅自限制廠商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工程實績,違反法令,致有多項違失,經台灣省衛生處及省審計室一再糾正指示,本案工程招標,因而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順利發包完成,工程一再延誤開標,無法早日施工,顯有延宕,導致原申請之建照,逾期無效,另須重新申請,多支出執照規費,浪費公帑。該院辦理此項工程,對省府補助款之執行率不及百分之五,對中央補助款之執行率更不及百分之二,扣除因遷建用地取得而延宕工程部分(此部分原議決認聲請人無違失責任),仍有執行預算不力之情事。聲請人為該院院長,綜理全院業務,就此項工程招標事項創造限制條款,致有多項違失,導致工程一再延宕,執行預算不力,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伊身為院長,依分層負責授權所屬辦理,如查究伊之責任,依「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獎懲標準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實僅為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之行政處分,因認原議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惟查上開獎懲標準表係台灣省政府對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所訂定之獎懲標準,如其所屬公務人員違法失職,移送或經監察院彈劾,由本會審議,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懲戒,殊無適用該獎懲標準表之餘地。是原議決適用法規既無違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而未經採用,亦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如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彰化醫院並未編列興建停車場工程預算,即行發包,發包程序復有多項違失,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完工後,至八十五年三月仍無法支付工程尾款,經包商催請,聲請人始於同月二十二日緊急指定成立「台灣省立彰化醫院管理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同月二十五日開會通過,由該基金項下支付尾款,原議決已論述綦詳。則停車場完工時,該基金會尚未成立,自無從依「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報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備,動用醫院管理基金支付工程款,原議決因而斟酌是項證據後,未予採用,要無不合。況上開基金會係事後成立,尤難否定停車場工程未編列預算之事實,該證據即令採用,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原議決審認聲請人執行該院新建醫療大樓等工程預算不力之時點,係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且已扣除因遷建用地取得而延宕工程部分(見原議決書第三十七頁),原議決就有關證據均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