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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澄字第 3006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87年度澄字第3006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長舜 國防部總務局前參謀(84年9月1日退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陳長舜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88年10月22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被付懲戒人陳長舜涉嫌貪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343、11407號、88年度偵字第9546、12067號)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逃亡藏匿而經該院於90年12月10日通緝在案(有該院90年士院刑平緝字第27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惟其所涉刑案共同被告李長昆、吳東財、蔡奉文、林長壽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會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參酌;依該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調查其他共同被告之事證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所涉本件違失事實。本會合議庭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撤銷關於被付懲戒人陳長舜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煌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