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負責土地徵收之地上物查估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七十九年間,本府擬在花蓮縣玉里鎮籌建省立玉里醫院,並委由省立玉里養護所籌備建院事宜,惟該建院預定地所在之玉里段土地為諸多農民承租、占用中,乃由玉里養護所會同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及花蓮縣政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先後兩次就農戶徐慶豐所占用之花蓮縣玉里段三九五之六六、三九五之六七、三九五之七○、三九五之七二、三九五之七七號等五筆土地上合法完成查估作業,甲○○明知上開經二次查估已無錯誤情形發生,乃竟基於圖利徐慶豐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未實際辦理第三次查估之情形下,竟憑空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用地徵收地上農作物查估明細表」虛偽記載應再增加補償之地上物合計一、五三三、一四六元,並於該明細表上蓋用職章後寄交玉里養護所行使之,欲圖利徐慶豐,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就該次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之正確性,惟因玉里養護所已對徐慶豐提起前開土地除去地上物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拒絕再依甲○○製作寄交之第三次查估表另予補償,甲○○圖利徐慶豐始未得逞。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申辯人因違法乙案,經貴府移送審議,茲提出申辯理由如左列:
本案徐慶豐所占用玉里養護所籌建省立玉里醫院用地面積如「土地使用現況圖」
所示,計有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及二十七計七筆,前六筆面積計為七.六二八三○二公頃,加上編號二十一,面積○.二二○五公頃,總共面積為七.八四八八○二公頃(如附件一)。
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農經字第一五八一六七號函各縣
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工作處理小組作業規定,組成單位為地政單位、需地機關及農業單位,並就各業務單位職掌範圍規定予以共同作業,其目的在於各單位相互牽制,以防流弊;又依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略以:「查估表由查估人員及會辦人員分別蓋章,並請所有權人蓋章認同」(如附件
二、三),據此,完整之查估表應由相關單位審查並核章後始屬完整。申辯人在會同玉里養護所、玉里地政事務所及花蓮縣政府等相關人員前往查估時
,現場土地內均全部種有農作物,且均密植,依據「花蓮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如附件四),一定作物有一定規定種植株數,且當時測量人員未當場製成「土地使用現況圖」,僅由玉里養護所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玉護總字第二八○六號函送之建院位置圖作為依據,故第一次查估時,完全依據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口頭報告之面積核算(如附件五),而花蓮高分院之判決理由卻以占用土地並非全部種植有農作物,而地上物查估係實際於占用土地上清點所得之資料,並非以占用面積單純乘以單位之作物數量,作為指摘,未免失諸過苛,該用地總面積為十四公頃,面積之廣大,若實際清點,試想如何在一天之內查估完成﹖故第一次查估,容或測量人員報錯,抑或申辯人登錄面積遺漏,以致將徐某占用土地查估為六.五公頃,遺漏了一.三三二○五一公頃之多未予查估核算,事後經徐某陳情反應才查覺知道查估面積有誤,遺漏一筆相當於事後經由徐某提出之「土地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十一之面積,此筆一公頃多的土地,不可能一片空白荒蕪,申辯人僅就該筆土地之農作物遺漏查估,補作資料,並無不當。該第三次查估表之製作,並非第三次查估,而是針對第一次查估遺漏之面積予以補足罷了,絕非無中生有。申言之,事後現況圖所示編號十一面積一.三三二○五一公頃乙筆,前經細分為三小塊,分佈在三九五之七○地號及七二地號兩筆土地內(詳如圖面所示編號十一以虛線表示部分),俱證第三次查估表內第一、二、三欄所示三九五之七○地號及三九五之七二地號內三筆查估額之登載,應屬第一次查估遺漏該筆面積之補載,核與原判決所指占用土地並非全部種植農作物之苛責情節,既非事實,亦與本件遺漏補正作業,應不可同日而語(如附件六)。又在第三次補行該面積遺漏核估時,援引草圖資料所細分之三小筆計算之,其面積之和,容或一時疏忽誤植,惟此種些微錯誤,尚難據以認定申辯人有何偽造文書之內容及任何圖利之犯意,且本案用地面積即達十四公頃,查估面積很大,亂中有錯,在所難免。從而第三次查估表一至三欄,係就現況圖內所示編號十一,因第一次查估被遺漏該部分而為增加該部分查估額之登載,應無不實可言,縱使面積(三小筆之和)有些微差池,要屬無心之過。原判決漏未審酌編號十一面積在第一次(含第二次)查估時,遭到遺漏之事實,遽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顯然冤曲申辯人。
據上所述,第一、二次查估既有遺漏如事後附圖所示編號十一之面積,由於地籍
資料並非查估單位職掌,申辯人在未接獲測量人員繪製之土地使用現況圖,又不敢確定該遺漏土地正確面積,故以私函寄交玉里養護所查對面積及占用多寡,以尊重處理作業小組之相關規定(詳如申辯理由二),原判決認申辯人為強辯之辭,實有未當;且申辯人之私函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所寄,並非原判決所指在八十一年八月間所寄(如附件七),亦即八十一年五月間,地上物並未被剷除,玉里養護所接獲陳情異議時,卻未依前開處理小組作業規定就查估案件於有異議之際,即時處理,迨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徐某向花蓮縣政府陳情時,申辯人始知悉上情,故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一府農務字第八○一五一號函知相關單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前往實地瞭解(如附件八),惟地上物卻已遭剷除,而無法比對,申辯人乃告知玉里養護所人員,所寄第三次查估表僅作參考,原判決所指玉里養護所未派員會同查勘,並非事實,倘玉里養護所未派員會同,又如何知悉地上農作物已遭剷除之事實﹖原判決未盡詳查之能事,洵有違誤。
本件查估,申辯人既訂日期辦理複查,益可證明申辯人並無圖利犯意,由於職司
事後處置主導權之玉里養護所,未善盡職責,亦由於相關單位之推拖,徐某不斷陳情,花蓮縣政府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七○號函知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說明(如附件九),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府地用字第三五○五一號函台灣省政府說明在案(如附件十),足證申辯人處理本案查估事項,均依規定辦理,未敢稍有逾矩之行為。
綜上所陳,本案純係申辯人第一次查估時,忙中有錯,一時失察,衍生並造成行
政作業上之瑕疵,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動機,況且申辯人與徐某素昧平生,又無任何關係,犯不著去圖利毫不相關之人。原審法院僅憑表面證據而未予以詳查,又單憑主觀上對圖利觀念之解釋,率予斷定申辯人圖利他人,令人不服。
提出證物:
⒈土地使用現況圖。⒉台灣省政府七五、十一、二十八、七五府農經字第一五八一六七號函。⒊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節錄本。⒋密作物查估補償基準。⒌玉里養護所⒏⒗八十玉總字第二八○六號函。⒍第一、二、三次查估表影本各乙份。⒎調查站筆錄節本影本。⒏花蓮縣政府八十一、八、八、八十一府農務字第八○一五一號函。
⒐花蓮縣政府⒈八四府地用字第九九七一號函。⒑花蓮縣政府⒋八四府地用字第三五○五一號函(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負責土地徵收之地上物查估業務,民
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台灣省政府擬在花蓮縣玉里鎮籌建台灣省立玉里醫院,委由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籌備建院事宜,惟建院預定之玉里段土地為農民承租、占用中,乃由玉里養護所會同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及花蓮縣政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先後兩次就農戶徐慶豐所占用之花蓮縣玉里段三九五之六六、三九五之六七、三九五之七○、三九五之七二、三九五之七七號等五筆土地上完成查估作業。第一次查估作物為新台幣(下同)三、八四三、五三二元,因部分土地農作物間作,第一次原以其中一種較低作物計值而發現錯誤,經第二次查估更正為五、六四○、三九九元,嗣徐慶豐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於花蓮縣代理縣長陳正雄親民時間向縣長陳情查估有誤,花蓮縣政府遂於八月八日通知玉里養護所預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進行第三次查估,然玉里養護所以地上物業經強制執行拆除,無法再次查估,而未派員前往。甲○○亦未前往查估,僅憑徐慶豐所陳述,基於縣長交付處理,竟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明細表」,登載未經查估之不實事項,逕為製作第三次查估補償明細表,增列作物補償金額一、五三四、一四六元,並持以行使,逕行函送玉里養護所請該所做為補償救濟金之參考文件。嗣後經徐慶豐持以向省、縣政府各行政機關陳情,致損政府威信及生省、縣政府有關單位作業上困擾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對此項事實,亦不否認,所辯因原來查估錯誤,遺漏一公頃多之土地上之作物未予查估,故補行查估,自無不實可言,況所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明細表」係以私函寄交玉里養護所供參考之用,並非正式行文,應非有效云云,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違失事證,殊為明確,所提各項證物,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所作之第三次評估,將補償金增列一、五三四、一四六元
圖利徐慶豐未遂部分,確定判決以徐慶豐認其土地被徵收地上作物之補償費查估過低,一再陳情,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亦同意照第二次查估價額加二成編列救濟金,以資補償,而被付懲戒人第三次所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明細表」係玉里養護所交給徐慶豐,徐慶豐在此之前,並不知有第三次之查估情形存在,足證被付懲戒人與徐慶豐之間無勾串之情形,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圖利之事實,判決認被付懲戒人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是此部分即難認被付懲戒人應負懲戒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