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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派駐於大安稽徵所,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收受、審核申報稅額資料工作,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吉誠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許麗珠,代理達士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達士公司)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公司係經營其他顧問業,其八十二年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已逾三百萬元之限額,依稅捐稽徵機關正常作業程序,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須改為查帳案件或調帳查核,而由被付懲戒人書面審核,經審查結果,查獲達士公司漏報利息收入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乃以核定後之全部應納稅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扣除申報部分應納稅額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再減漏報部分之扣繳稅款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後,認定達士公司短漏稅額二千五百十九元。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通知達士公司有短漏稅額之問題,因達士公司會計人員對於稅務事宜不甚了解,該公司負責人高駿乃詢問許女狀況,經許女前往接洽,聽聞被付懲戒人口氣,似乎事態嚴重,許女乃請託從輕發落,並表示願向達士公司爭取若干酬金致謝,被付懲戒人聞言未置可否。其後許女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達士公司向經理高駿告知上情,希望該公司能花錢由其出面打點,請承辦稅務員從輕處理,高駿乃允其所請,交付十二萬元予許女,許女從中侵占四萬元,並將其餘八萬元持往大安稽徵所送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此為達士公司所交付,請託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依法從輕處理之賄賂,仍予收受。嗣被付懲戒人即依據正常處理程序,核定達士公司短漏稅額二千五百十九元,並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通知該公司,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補繳完畢。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風聞有關單位已著手追查其收取達士公司賄賂之事,乃攜帶八萬元,前往吉誠會計師事務所,退還許女,請許女轉交達士公司,許女即連同自己前所侵占之四萬元,合計十二萬元,如數返還高駿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刑四字第○○八○九號函附卷可稽。

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