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㈠查甲○○原係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該轄區「賽姿美
容材料行」(高雄市○○○路○○○號四樓)潘秀蘭收取新台幣一萬元之活動費,嗣後,陳員因案件已由調查局偵辦,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錢退還。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證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見證三),陳員不服提起上訴,經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確定(見證四)。
㈡陳員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其違法情事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
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違法之情事,應受懲戒」及行政院六十年三月一日台(六○)人政三字第四二七三號釋:「:::已無公務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應仍依法移付懲戒,:::」之規定移付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
證一:陳員辭職令影本。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起訴書影本。
證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函影本。
證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雄分院刑業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轄區內之賽姿美容材料行負責人潘秀蘭收取活動費新台幣一萬元,十餘日後又將款交還之事實,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申辯,證據殊為明確,其行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