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在交通事件裁決所服務,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基於情誼,一時思慮欠周,幫忙楊立民向王麗玲借用駕照,辦理交通違規議處吊扣,事後坦承犯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認有違法情事。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警員,負責辦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調件裁處、逕行舉發案件車輛違規駕駛人資料審核裁處等工作,八十四年十月間,代辦監理業務之楊立民受劉恒志之委託,代辦張廼寅所有SX-三五四五號小客車過戶事宜,劉並交付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予楊立民,代繳該車之違規罰鍰,楊立民隱瞞其已收一萬二千元之事實,請託甲○○覓找駕駛執照可供借用吊扣之人,甲○○應允幫忙,而向知情之王麗玲借用小客車駕照,並在刻印店命刻王麗玲印章,另由楊立民在刻印店命刻張廼寅印章,再由甲○○持各該印章在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營業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切結書、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上偽造王麗玲之署名及印文各二枚、張廼寅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虛偽填載違規駕駛人是王麗玲,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違規案件裁處之正確性及王麗玲、張廼寅。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有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影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無異詞,違法事證,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