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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乙○○、甲○○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下:

被付懲戒人乙○○、甲○○前於基隆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黃燦邦因值班關係,獲悉被通緝之張雲釵自行前往該署法警室報到,為使甲○○獲取績效,即以電話聯絡王員,因其外出查案,乃由該所偵查員乙○○代接聽電話,黃員告知林員關於通緝犯張雲釵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請其儘速通知甲○○。王員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先到法警室,向通緝犯張某製作訊問筆錄,王員明知其係自行到案而非為警查獲,竟將張某係於基隆港東九號碼頭為警查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林員則同時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呈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經陳請不知情之長官核可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持上開不實之通緝案件移送書到達地檢署與王員會合,旋即將前開不實之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連同張雲釵交與值日之法警黃燦邦,而予以行使,黃燦邦明知張雲釵係自行到案,竟將張某係為港警所緝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羈押交保人犯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張某及警政機關對員警辦案績效管考之正確性。

經核乙○○、甲○○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緣申辯人於⒑⒙日上午在基隆港警所刑事組值班時,接獲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警室法警黃燦邦電話欲找偵查員甲○○,經呼叫甲○○並接回復,獲悉其在基隆港東九碼頭停車場偵查案件,乃告知王員:「法警黃燦邦,請回電」,數分鐘後,甲○○來電:「請查證張雲釵是否為通緝犯」。申辯人乃問其在何處?經王員告知:「在東九碼頭停車場」。致使申辯人一直以為王員在東九碼頭停車場查獲張雲釵通緝犯,又王員吩咐申辯人協助其辦妥移送等資料,更使申辯人確信王員在東九碼頭停車場查獲通緝犯張女,以致於在移送書等資料之查獲地點記載為「東九碼頭停車場」。並攜帶移送書等資料前往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與王員會合並交付移送書等資料。申辯人在自接到法警電話找王員起至交付移送書之全部過程,申辯人皆依據王員口述紀錄且完全不知張女是自行到法警室報到之事實。以上係申辯人登載移送書之經過情形,由上可知申辯人並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明知),至為明顯。

至於申辯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張雲釵羈押與否之判斷乙節,經查張雲

釵被以「為警緝獲」移送基隆地檢署後,檢察官即以三萬元交保,並未羈押張女,縱令當時以情節較輕之「自行到案」移送,檢察官更不可能為羈押之判斷,可見申辯人之行為,對於檢察官羈押張雲釵與否之判斷,毫無影響,亦無足以造成張雲釵之任何損害之虞。再者緝獲通緝犯張雲釵解送基隆法院檢察署,申辯人並未申報敘獎,故對基隆港警所自無遭受任何損害之虞。

綜上可知,申辯人既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明知),

且該公文書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二百十六條之刑責,法理昭然,奈檢察官昧於事實,遽然起訴,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未加詳查,率爾判定申辯人之罪責,致申辯人心灰意冷,因認即使上訴最高法院,亦不可能蒙獲昭雪,乃放棄再上訴,而告定讞,致申辯人含冤莫白,申訴無門。又申辯人從事警政工作已有十餘年,一向奉公守法,堅守崗位,且每天兢兢業業,為維護社會治安而奉獻心力。請體恤申辯人之困境,免除懲戒,以免冤上加冤,而稍減心中之不平,俾能繼續安心盡力地做好警政工作。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於⒑⒙上午九時許,在基隆港東九號碼頭查案時,接獲基隆港警所刑事組

值班小隊長乙○○以呼叫器聯絡,申辯人回電後得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法警黃燦邦找申辯人,並稱現有一名女子張雲釵請代為查證是否為通緝犯,並且受理此案。申辯人即電話告知值班人乙○○,如查證屬實,就受理此案。後申辯人即前往基隆地檢署法警室與法警黃燦邦碰面,數十分後,乙○○携帶移送書等資料至基隆地檢署法警室與申辯人會合,申辯人即對通緝犯張雲釵製作筆錄(依移送書之內容),筆錄中之查緝地點即登載為基隆港東九號碼頭。

通緝犯張雲釵移送基隆地檢署後,檢察官即以三萬元交保,並未羈押張女,亦無造

成通緝犯張女任何損害之虞。申辯人亦未因此案申報敘獎等情事,對基隆港警所自無遭受任何損害之虞。

申辯人因認知上之錯誤,而誤將緝獲地點登載錯誤,申辯人亦未因此案件得到任何

利益,此一行為皆是為公。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已有九餘年,一向奉公守法,堅守崗位,無任何過失。懇請鈞長體恤申辯人,從輕處分俾能繼續盡心、盡力地做好警政工作。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前於基隆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黃燦邦因值班關係,獲悉被通緝之張雲釵自行前往該署法警室報到,為使甲○○獲取績效,即以電話聯絡王員,因其外出查案,乃由該所偵查員乙○○代接聽電話,黃員告知林員關於通緝犯張雲釵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請其儘速通知甲○○。王員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先到法警室,向通緝犯張某製作訊問筆錄,王員明知其係自行到案而非為警查獲,竟將張某係於基隆港東九號碼頭為警查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林員則同時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呈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經陳請不知情之長官核可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持上開不實之通緝案件移送書到達地檢署與王員會合,旋即將前開不實之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連同張雲釵交與值日之法警黃燦邦,而予以行使,黃燦邦明知張雲釵係自行到案,竟將張某係為港警所緝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羈押交保人犯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張某及警政機關對員警辦案績效管考之正確性。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乙○○部分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雖經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惟仍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所指各節,核係推卸之辭,均不足採。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違反刑法之規定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