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一日或二日,在不詳地點,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人檢舉,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東港分局內採尿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求慎重,復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亦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證已明。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一日或二日,在不詳地點,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人檢舉,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東港分局內採尿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求慎重,復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亦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等事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