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壹、彈劾案文所敘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縣沙鹿鎮公所鎮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一四等地號之土地五筆,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准予標售,鎮長甲○○與其所屬秘書陳寶禎、財政課長陳嘉安等人見市價遠逾土地公告現值,有利可圖,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其所屬陳嘉安竟未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約市價一半,擬定底價,並主持地價初估會議,陳寶禎主持複估會議,呈其鎮長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批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等四筆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一百六十元標售,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標售」。有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土地及房屋審查會議紀錄可稽。
被付彈劾人甲○○為封鎖標售土地消息,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定案之標售案,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始由其所屬陳嘉安辦理公告招標,招標公告及開標日期分別定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同月十六日,將應張貼台中縣政府之公告,拖延寄出,使縣府收到不及張貼,又利用春節報業不送報機會,委請僅在地方發行之中國晨報刊登標售土地公告,致開標前祇登報一天。有沙鹿鎮沙鎮財字第○一九六二號函及公告可稽。
被付彈劾人甲○○為掌握欲參與投標人之範圍、身分及不讓他人投標,在公告期間,推由知情圖利行為而願加人之有犯意聯絡之非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明輝等人,在鎮公所門口把守,以多人圍逼之脅迫方式強行索取欲參加投標者已領之空白標單,欲造成僅有應渠甲○○鎮長要求具名參與之王敏龍及陳明輝以許世和名義參與投標之情形而直接圖利。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標日上午率員至沙鹿郵局查扣投標單,負責開標之陳寶禎見圍標計謀被揭發,乃逕認定投標過程有瑕疵而停止標售,致甲○○鎮長等人未能因本件圍標而從中獲得約新台幣九千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之不法利益。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
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四府民行字第一九六八一六號函移送沙鹿鎮鎮長甲○○到院審議,略謂:被付懲戒人甲○○鎮長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在案。台灣省政府爰依省縣自治法核定,甲○○鎮長停止職務,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執行。復查,甲○○鎮長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移請審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情形:
甲○○、陳寶禎、陳嘉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均褫奪公權四年。
王敏龍、陳明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均褫奪公權三年。
黃清敏、陳文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均褫奪公權二年。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情形:
甲○○、陳嘉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均褫奪公權四年。
王敏龍、陳明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均褫奪公權三年。
黃清敏、陳文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均褫奪公權二年。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被付彈劾人甲○○係台中縣沙鹿鎮公所鎮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一四等地號之土地五筆,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准予標售,鎮長甲○○與其所屬秘書陳寶禎、財政課長陳嘉安等人見市價遠逾土地公告現值,有利可圖,其所屬陳嘉安竟未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約市價一半,擬定底價,並主持地價初估會議,陳寶禎主持複估會議,呈其鎮長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批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等四筆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一百六十元標售,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標售」,然依該等會議紀錄之記載觀之,無有關鄰近土地地價之資料提出或向相關人士查詢地價結果之報告,相較於本案發生後為第二次標售土地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所召開之土地標售會議、查估小組會議及土地價格評議會議曾就土地是否應重新查估、是否分筆標售或合併標售及詢問相關人士等,均作詳盡之討論,足證八十二年九月間所召開之初估、複估會議確未作地價查估工作。
再者,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經鎮長甲○○批示之標售底價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地號每坪新台幣八萬五千元、四七○-四○地號每坪新台幣七萬六千元、四七○-八一地號每坪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四七○-八三地號每坪新台幣六萬六千元,與第一次擬定之底價,地價相差約一倍,甲○○係鎮長,具有核定底價之權,對上開底價差距之大,竟視若罔聞,從而足認渠等自始即有壓低標售底價之故意。依此,足證甲○○顯有壓低標售底價之行為,致使公庫受有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此應予彈劾者一。
被付彈劾人甲○○及其所屬陳寶禎、陳嘉安於壓低標售底價後,為不讓外界人士知悉並參與投標,乃故意封鎖標售之消息,陳嘉安明知八十三年二月九日為農曆除夕,同月十日至十三日為春節及星期假日,竟於同月七日上午九時始簽擬檢送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與台中縣政府之函文,並於同日十六時由陳寶禎決行,且以平信寄出,致台中縣政府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接獲該鎮公所檢送之上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而不及張貼。又陳嘉安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發文給台中縣政府之同時,始通知鎮公所總務課登報,致刊登標售土地公告之報紙只有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國晨報乙張,足證甲○○、陳寶禎及陳嘉安利用春節期間登報公告以封鎮標售消息。顯然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條「招標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之規定。此應彈劾者二。
甲○○等人又百般設計以防止他人投標,竟有陳明輝係甲○○之親弟。夥同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福」之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強行索取欲參與投標者已領取之空白標單,造成僅有應甲○○要求具名參與之王敏龍及陳明輝以許世和名義投標之事實,有中機組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及下午指派其組員江文章、廖顯通二人前往沙鹿鎮公所領取標單而走出鎮公所大門,被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阿福」等人圍住時,以錄影、錄音方式蒐證之錄影帶、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證甲○○以暴力脅迫方式,限制他人投標,顯然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各機關:::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開招標」之要旨,此應彈劾者三。
本案投標人許世和、王敏龍兩人投標所需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經查其中許世和係陳明輝所投標,其保證金係來自其兄陳明乾,王敏龍之保證金,亦係陳明乾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提領,由以上各情,足徵陳明輝、王敏龍二人並無資力標購土地,且其資金均來自被告甲○○所指示使用之陳明乾帳戶,其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陳明輝、王敏龍僅係具名參與投標而已。顯見甲○○等有圍標之事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此應彈劾者四。
復查該五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標售時,公告底價為一億二千九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然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公告上述五筆土地中之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及四七○-四○地號土地二筆,合為一標,公告底價為九千五百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同段四七○-八一及四七○-八三地號土地二筆,合為一標,公告底價為一億零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六元,若再加上本次未標售鹿寮段二六二-一四之預估價二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以此推估,本件甲○○等可從中獲得之利益至少為九千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顯見甲○○假借權力,以圖不法利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此應彈劾者五。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甲○○對於主管之標售土地事務,利用職權壓低底價,並藉春節期間,該縣政府及中國晨報並未上班及派報之際,於前二天下午四時許,始函請縣政府及委請中國晨報張貼公告與登報二天,致縣政府未及張貼公告、中國晨報僅刊登一天,令人無法知悉參與投標,又為防橫生枝節,復派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阿福」等人在鎮公所及其門口把守,不讓他人拿走投標單參與投標,同時推由陳明輝以許世和之名義及王敏龍二人以稍微高過底價之價格投標,用以避人耳目等等,足證被付彈劾人甲○○計畫週詳,企圖謀求不法厚利,目無法紀,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予以撤職之懲戒處分。
叁、附送左列證物(均為影印本,在卷):調查報告。
北勢坑小段四七○-一○號等土地及房屋審議會議暨附件。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八三)沙鎮財字第○一九六二號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台灣省政府八四府民行字第一九六八一六號移送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
肆、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被監察院移送懲戒,實屬冤枉,依法提出申辯事。
申辯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由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人事主任轉來鈞會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三○八二號通知,並檢附監察院彈劾案文繕本一份,閱讀之餘,不勝詫異之至,其所移送應受懲戒之內容,全與事實不符,謹於十日之期間內提出申辯如左:申辯人甲○○自當選台中縣沙鹿鎮鎮長就職以來,以尚奉公守法,謹慎勤勉,而為地方服務,屢蒙上級嘉許和鎮民之愛戴,絕無任何不法情事,此次辦○○○鎮○○段土地標售事件,祇因處理單位辦事稍欠周延,致被誤會,而遭株連,實屬無妄之災,蓋鎮長職責乃綜理全鎮行政,而所內各單位均按事務性質採分層負責制度,對於標售土地一項,鎮長祇負責底價之核定而已。至於擬定出售土地底價資料之搜集、查訪,均屬事務性工作,係由財政課負責,縱使查估地價之過程,承辦人員不無疏失之處,及其辦理公告招標工作有欠周延(財政課長陳嘉安及秘書陳寶禎已分別遭受休職半年之處分),但是申辯人根據土地查估小組,復審會議決議之底價(均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依法核定,並無不合,絕無串同圖利情事。祇因競選鎮長期間,難免得罪地方派系,致被借題發揮,大事渲染,含血噴人,檢調人員一時失察,被其蒙蔽,竟以瀆職案件提起公訴,第一、二審法院,亦昧於事理,未查明真相,致被牽扯在內,一再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刑相繩,實在冤枉至極,現該案已上訴第三審,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之中,是非黑白,相信最後必能水落石出,獲得公正之判決。
至於懷疑申辯人掌握圍標一節,更是牽強附會,申辯人與已自殺之陳明輝雖是同胞兄弟,但已各自成家立業,互不干涉,此次陳明輝邀請許世和、王敏龍參與投標以及由陳文杰、黃清敏、和綽號「阿福」等人在鎮公所門外把守阻撓他人投標等情,又係因陳明輝賭博負債,急於找錢,異想天開,一時誤入歧途所致,亦全與申辯人無涉,該陳明輝事後見申辯人被株連判刑,飽受良心譴責,愧對家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中縣梧棲鎮一家旅館內服毒自殺,留有遺書多件,業經申辯人之父陳景元具狀呈送最高法院參辦在案。在在證明有關沙鹿鎮公所標售土地發生圍標一事,完全與申辯人毫無瓜葛,祇因申辯人與陳明輝有兄弟關係,而被懷疑牽扯在內,亦屬冤枉。敬請明察。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唯其但書業已闡明「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免發生錯誤。
茲為明瞭事實真相特檢附申辯人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第二審之辯護意旨狀,陳景元之陳情狀影印本,敬請鑒察,惠賜免予懲戒之處分或是議決在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之程序,庶免發生錯誤,冤及無辜,不勝感恩戴德之至。
附證一: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上訴二審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乙件。
附證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辯護意旨狀影本乙件。
附證三: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三審理由狀影本乙件。
附證四: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陳景元(即被告之父)陳情狀影本乙件。
伍、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經查被彈劾人甲○○之申辯,並無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彈劾人甲○○所訴各點,彈劾案文已說明甚詳,其空言狡辯,實不足為採。復查被彈劾人甲○○為沙鹿鎮一鎮之長,除利用行政程序以直接圖利外,更公然使用暴力圍標以遂行其不法目的,膽大妄為,莫此為甚,實有失官箴,若不刑懲並行,將無法端正吏治,仍請依彈劾案文從速論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沙鹿鎮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鎮○○○段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四七○-四○、四七○-八一、四七○-八三號等地號之土地五筆,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准予標售,而該五筆土地於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僅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四千元、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即鎮公所秘書陳寶禎、財政課長陳嘉安等人,見市價遠逾土地公告現值,有利可圖,遂對於標售前開鎮有土地之事,陳嘉安竟未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約市價之一半,擬定底價,提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陳嘉安主持之地價初估會議及同月十六日陳寶禎主持之複估會議作形式上之討論後,呈由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批示標售底價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每坪四萬一百六十元,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土地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企圖使外界人士無法知悉及參與投標,乃故意封鎖標售土地消息,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定案之標售案,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始由陳嘉安辦理公告招標,復將招標公告日期及開標日期,分別訂定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且將應張貼於台中縣政府之公告,拖延至同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始以平信寄出,直至同年月十五日方為台中縣政府收到而不及張貼,同時利用春節期間,派報業休假不送報之機會,於同年月七日委請僅在地方發行之中國晨報刊登標售土地公告,致於同年月十六日開標前發現祇二月九日登報一天。此外復由陳嘉安設置投標登記簿,以領取投標單者,須於投標登記簿登載姓名、住址之方式,掌握欲參與投標者之範圍及了解其身分。被付懲戒人又為不讓任何人參與投標,在公告期間,由知情其圖利行為之陳明輝(被付懲戒人之弟)、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福」等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以多人圍逼之脅迫方式,強行索取欲參與投標者已領取之空白標單,以造成僅有應被付懲戒人要求具名參與之王敏龍及陳明輝以許世和名義參與投標。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標日上午率員至沙鹿郵局查扣投標單,負責開標之陳寶禎見圍標計謀被揭發,乃逕認定投標過程有瑕疵而停止標售。致被付懲戒人等人未能因本件圍標而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上揭諸事實,被付懲戒人甲○○對於奉准標售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土地五筆,嗣因投標過程稍有疏失而停止標售等情,供承無異,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圖利情事。其申辯略稱:申辯人甲○○自當選台中縣沙鹿鎮鎮長就職以來,奉公守法、謹慎勤勉,而為地方服務,屢蒙上級嘉許和鎮民之愛戴,絕無任何不法情事,此次辦理上○○○鎮○○段等土地標售事件,祇因處理單位辦事稍欠周延,致被誤會,而遭株連,實屬無妄之災,蓋鎮長職責乃綜理全鎮行政工作,而所內各單位均按事務性質,採分層負責制度,對於標售土地,鎮長祇負責底價之核定而已。至於擬定出售土地底價資料之搜集、查訪均屬事務性工作,係由財政課負責,縱使查估地價之過程,承辦人員不無疏失之處,及其辦理公告招標工作有欠週延,但申辯人根據土地查估小組,復審會議決議之底價,而依法核定,並無不合,絕無串同圖利情事等語。然查沙鹿鎮公所為標售前述五筆土地,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召開初估會議及複估會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被付懲戒人批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每坪四萬一百六十元,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標售,有土地及房屋審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陳嘉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們並未赴前述五筆土地附近實地訪價,而係我個人依據前述五筆土地八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我個人八十一年一月份於附近買賣土地之價格為參考標準,並由個人訂定初估底價」云云,足見確未作地價查估工作。且此次停止標售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審議並經核定之底價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地號每坪八萬五千元、四七○-四○地號每坪七萬六千元、四七○-八一地號每坪六萬五千元、四七○-八三地號每坪六萬六千元,有土地價格評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刑事卷可稽,前後兩次審議,均係被付懲戒人所核批,時間相距未及九月,而每坪地價竟相差約一倍之鉅,足認自始即有壓低標售底價之故意。又八十三年二月九日為農曆除夕,而二月十日至十三日為春節及星期假日,竟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始由陳嘉安簽擬檢送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予台中縣政府,並以平信寄出,致台中縣政府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接獲該鎮公所檢送之上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而不及張貼,有該所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三)沙鎮財字第○一九六二號函稿影本存卷可參。且於發文給台中縣政府之同時,始通知該鎮公所總務課登報,致刊登標售土地公告之報紙只有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國晨報乙份,亦據該所總務課長陳高山於刑事法院供證甚詳。足證其係利用春節期間登報公告,以封鎖標售消息。次查被付懲戒人之胞弟陳明輝夥同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福」之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強行索取欲參與投標者已領取之空白標單,造成僅有應被付懲戒人要求具名之王敏龍及陳明輝以許世和名義投標之事實,有中機組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及下午指派組員江文章、廖顯通二人前往沙鹿鎮公所領取標單而走出鎮公所大門,被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阿標」等人圍住時,以錄影、錄音方式蒐證之錄影帶、錄音帶及譯文附刑事卷可稽。且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等人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沙鹿鎮公所門前徘徊,業據陳明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留遺書內敘述綦詳(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七五九號相驗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又陳明輝在刑事法院供稱:其因積欠債務,欲以標購之土地轉售獲利,因其兄甲○○擔任鎮長,不願落人口實,乃商請許世和為投標人云云。惟陳明輝以許世和之名義投標所須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係來自其兄陳明乾,業據陳明輝於刑事法院供明在卷,又王敏龍投標所須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則係由陳明乾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提領,業經被付懲戒人之父陳景元於中機組調查時陳明,並有該支庫之支票影本附刑事卷可參。足徵許世和、王敏龍二人並無資力標購上述土地,而僅係具名參與投標而已。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之標售土地事務,利用職權壓低底價,並藉春節期間,台中縣政府及中國晨報並未上班或派報之際,於前二天始函請台中縣政府張貼公告,及委請中國晨報登報三天,致台中縣政府未及張貼公告,中國晨報僅刊登一天,以封鎖標售上述土地之消息。又為防止他人投標,復派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阿福」等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不讓他人拿走投標單參與投標,同時利用陳明輝以許世和之名義及王敏雄二人以稍微高過底價之價格投標,用以避人耳目。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標日上午率員至沙鹿郵局查扣上述投標單,主持開標之鎮公所秘書陳寶禎亦以投標過程有瑕疵而停止標售。致被付懲戒人未能因本件圍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情節灼然。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顯係諉卸之詞,要非可採。其所提證物經核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是其聲請在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之程序,認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