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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彈劾案文所敘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甲○○原係前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醫院)院長,明知省立醫院「獎勵金」係行政院衛生署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昇其等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而特設之制度,竟不當使用該院獎勵金公費支出,以臨時工友名義僱用女傭在其私人住宅幫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指示該院總務室負責庶務及工友管理之辦事員許進財,僱用其外甥女林貞妙擔任嘉義醫院臨時工友,派赴甲○○私人所有位於嘉義市○○街○○○號住宅,從事清潔打掃、洗衣、買菜、煮飯、接聽電話及看家之工作,並批准許進財在林貞妙「僱用通知書」上工作單位欄內填寫「總務室(分派整理院長宿舍)」之公文。對於林貞妙未依規定至嘉義醫院簽到、簽退,亦未從事醫院其他雜務及清潔維護工作,並未基於醫院最高行政首長監督之責加以更正。民國八十年九月間,林貞妙有意離職,甲○○復指示許進財以相同方法補行僱用林招容為臨時工友,仍由許進財於林招容僱用通知書上工作欄填寫「總務室」,復經甲○○批示後,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由醫院正式僱用林招容擔任臨時工友,與林貞妙同於甲○○私宅從事同一工作,並未到醫院上班。核甲○○之行為有違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規定。

本案經人投函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舉,而由該署檢察長批示指派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布線查獲,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甲○○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現正審理中。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第二百四十九條「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一:::機關首長任本職務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第二百六十二條「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其整潔事項應由宿舍借用人自行辦理。」查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醫院)公有「院長宿舍」位於嘉義市○○街○○號,被付審查人甲○○係前嘉義醫院院長,依規定於任本職務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惟甲○○因嫌該公有宿舍不堪住用,乃未辦理借用手續,仍居住於其自有房舍嘉義市○○街○○○號,其所居住之房舍所有權既為私有,自不因所居住之人為嘉義醫院之首長而成為該院之首長宿舍,自不待言。另首長宿舍之整潔事項依規定係由宿舍借用人自行辦理,而私人住宅之整潔事項由居住人自行負責更無庸贅言。甲○○任職嘉義醫院院長時既仍居住於其自有住宅,有關其私有住宅之清潔維護等工作,應自行負責。然甲○○竟撥用嘉義醫院之獎勵金,以臨時工友名義先後僱用林貞妙、林招容於其私人住宅幫傭,以達清潔其私人住宅之目的,行為顯有驕恣貪惰之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又查依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條「工友之管理事項,由事務管理單位主辦。但有關編制名額及經費,應會同人事、主(會)計單位辦理:::。」第三百三十一條「各機關僱用工友名額,依左列標準設置:::。」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條設置標準,各機關應視業務性質、辦公設備、事務機具或委託辦理情形,酌予調整核減。但因機關業務性質或辦公環境設備等情形特殊者,得報權責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列。」足見各機關之工友均有固定編制之名額及經費,須因業務性質或辦公環境特殊情況,且同時報請權責機關核准後,始得酌予增列臨時工友。本案被付懲戒人甲○○身為嘉義醫院院長,明知醫院並無預算編列臨時工友,且無業務性質或辦公環境特殊情況發生,竟為達清潔其私人住宅目的,指示該院總務室負責庶務及工友管理之辦事員許進財,使用嘉義醫院獎勵金之公費支出,以嘉義醫院名義僱用臨時工友在其私人住宅擔任女傭,未依規定標準及手續僱用工友,違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行為顯有濫權之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六七九一六八號公告修正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一條「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二條「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則見「獎勵金」係行政院衛生署為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而特設之制度,目的以提高上開醫療機構人員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然本案被付審查人甲○○身為嘉義醫院院長,竟侵害醫療機構人員應得獎勵金之權利,不當使用嘉義醫院獎勵金公費支出,僱用女傭在其私人住宅幫傭,共支給林貞妙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元、加班費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發給林招容薪水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年終獎金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加班費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明顯違反獎勵金設置之用途及目的,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及同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

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九條「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資遵守。」第三百四十條「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第三百四十二條「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事務單位或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查甲○○以嘉義醫院臨時工友名義,先後僱用林貞妙、林招容派赴其私人所有位於嘉義市○○街○○○號住宅,從事清潔打掃、洗衣、買菜、煮飯、接聽電話及看家之工作,未從事醫院其他雜務及清潔維護工作,工作分配顯屬不當;又該二人均未至嘉義醫院簽到、簽退,且既係服務於私人住宅幫傭,工作時間難期準時、確定,如何認定工作超時核給加班費,乃僱傭人即嘉義醫院院長甲○○片面之心證認定,甲○○身為嘉義醫院院長,違法下令該院總務室負責庶務及工友管理之辦事員許進財僱用女傭於其私人住宅幫傭,殊難期工友管理檢核工作能公正、公平及確實。

被付審查人甲○○雖一再辯稱:因其公務上有接聽電話之必要,始指示該院總務室調派臨時工友在其住處,專責接聽電話,且係沿襲慣例云云。惟查目前國內各公私立醫院醫師級以上人員,均已向電信局申裝「呼叫器」或配用「行動電話」,以便於未值班或離開醫院時緊急聯絡之用。被告甲○○身為該院院長,如有任何公務或私事上聯絡之必要,儘可利用「呼叫器」或「行動電話」,更為便捷迅速,且費用低廉;豈有調用該院一名臨時工友,每月虛耗一萬餘元薪資,而僅專責接聽裝於其私人住宅內電話之理﹖似此糜耗公帑,且乏效率,措置乖謬,實屬難以想像,其飾詞卸責,顯不足採。何況我國目前法令上並無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得派工友整理住家環境,而前任院長陳活源亦未調派工友至其私人住宅幫傭,所稱係沿襲慣例乙節,自不足採信。況縱其他機關首長有之,要屬他人是否有違背法令,自無之用其解免罪責之理。

綜上所述,甲○○身為前嘉義醫院院長,不當使用嘉義醫院獎勵金公費支出,以臨時工友名義先後僱用林貞妙及林招容於其私人住宅幫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其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雖尚未確定,然甲○○之行為顯然違反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十九條規定。而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為維護官箴,整飭政風,應予適當之處分,以昭炯戒。

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用特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附件:(均在卷)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府人三字第一○六七三九號函影本。

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府人三字第八二○二六號令影本。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起訴書影本。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書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書影本。

事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影本。

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影本。

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本件省立嘉義醫院僱用臨時工友林貞妙、林招容,係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僱用,經該醫院會計主任張鋒烈於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九五號)時到庭結證在卷。彈劾案文指以「獎勵金」僱用該二臨時工友,一、二審判決書亦作此認定,均與事實不符。

省立嘉義醫院之公有院長宿舍係一處公寓之一樓,因積滿污水髒亂不堪而無法使用,歷任院長均未住用,若欲修繕,須花費數十萬元,具申辯書人為節省公帑,乃以自有之嘉義市○○街○○○號房屋移作該醫院院長宿舍,而由該醫院以上開基金裝設院務電話0000000號,並僱用上述工友負責在該處接聽該電話,經該醫院承辦人胡敏成於上揭一、二審法院到庭結證無異。彈劾案文指申辯人「嫌」該公有宿舍不堪住用而未借住該宿舍,仍居住於其自有嘉義市○○街○○○號,尚非事實。

申辯人在嘉義市○○街之房屋有三間,門牌為一四○號、一四二號、一四六號(原有門牌本有一四○、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等四號,嗣將一四四及一四六合併為一四六號),均相鄰接,申辯人自用一四二及一四六號,而將一四○號提供作該醫院之院長宿舍,該醫院以上開基金在該址裝設公務電話並僱用上述工友負責在該處接聽該公務電話,此觀嘉義公用電話簿第三十九頁載明:「院長宿舍:::0000000北榮一四○」甚明,並有上開證人胡敏成之證言可稽。彈劾案文及上揭判決將申辯人提供作院長宿舍之嘉義市○○街○○○號誤作一四六號,而認係申辯人之私宅,顯與事實有違。又申辯人在該自用之一四二、一四六號房屋自行設有電話(0000000),並另僱有女傭林春美在該私有自宅接聽私有電話及處理私人家務,亦經林春美在上開審判中作證在案,彈劾案文及上開判決指本件臨時工友林貞妙、林招容在申辯人之私宅從事打掃、洗衣、買菜、煮飯、看家之工作,顯背情理及經驗法則(申辯人既於私宅僱有女傭處理家務,何須再僱用上述工友重複做同樣之家務)。至於上開判決認林春美之證言不足採,顯係背情悖理之詞,蓋申辯人自開業醫師以來,即僱用女傭處理家務,直到結束開業轉任省立嘉義醫院之副院長、院長,亦然,乃鄰里皆知之事實,一般社會大眾亦均熟知開業醫師恆僱有女傭,乃獨法院法官無此認知,何不尋訪鄰里街坊﹖又申辯人將上引一四○號房屋提供為省立嘉義醫院之院長宿舍,在申辯人與省立嘉義醫院間就該院長宿舍之房屋即成立民法第四六四條之使用借貸關係。彈劾案文指申辯人因嫌公有宿舍不堪住用,乃未辦借用手續,仍居住於其自有房舍嘉義市○○街○○○號,其所居住之房舍所有權既為私有,自不因所居住之人為嘉義醫院之首長而成為該院之首長宿舍云云,既未釐清申辯人所有一四○、一四二、一四六號三間房屋中之一四○號提供作院長宿舍,其餘一四二、一四六號仍自用,申辯人固住在一四二、一四六號,惟一四○號則為院長宿舍。且政府機關以民間房舍作為機關之公用者,所在多有,其使用型態可以租用,亦可借用,並不以移轉房舍所有權為公家為必要,此觀民法有關使用借貸及租賃之規定甚明,彈劾案文以該房舍仍為私有,即謂其不能成為院長宿舍,既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且與民法有關使用借貸及租賃之規定相背,自屬無理。又該一四○號房屋既提供為院長宿舍,經省立嘉義醫院同意,經上開證人胡敏成於審判中結證在案,且有上引電話簿之刊載可稽,則其已非申辯人之私人住處,而為該醫院之院長宿舍,負責在該處接聽公務電話之工友整理該處之環境,即非整理申辯人之私人住宅環境,自非圖利申辯人。

本件省立醫院在上開院長宿舍裝設公務電話時,呼叫器及行動電話在台灣尚未普遍使用(其時是否已有行動電話或呼叫器在台灣使用,不得而知),且其時呼叫器及行動電話未登載於公用電話簿,民眾無法得知院長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號碼,而無法與院長聯絡,功用遠不及電話。尤有進者裝設電話或行動電話或呼叫器,乃首長之行政裁量權,不涉及行政違失問題,自不足以構成彈劾理由。

依審計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作成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正副首長配置服務人員數量調查彙計表」顯示,中央機關正副首長在自宅有幫傭及清潔員者,即分別達三十三人與十三人。又監察院長王作榮及其任職考選部長時之秘書長伍錦霖、立法委員劉光華等在立法院詢答之立法院公報初稿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刊載,咸認公費僱傭乃公家機關普遍存在之現象,為全國性之機關傳統文化,已形成一種行政慣例。且機關首長究竟能否以公費僱用人員於自宅服務,據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中台法一字第一一八六五三一號函稱:「查有關政府機關首長以公費僱用人員於自宅服務是否違法疑義乙節,目前人事法令尚乏規範」,既乏人事法令之規範,自不得當然視為違法。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就前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長葉世文涉及公費僱傭所為之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九七號就王作榮於考選部長任內公費僱傭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至為明顯。可見公費僱傭,非申辯人之個案,乃全國性問題,若有違法性,應通案辦理,豈得選擇性辦案,且就王作榮院長乙案不予彈劾,卻認申辯人違法失職,同一案情,卻有雙重標準之衡量,實有失公允!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四衛三字第○○○八七四號函告省立嘉義醫院謂本件工友之僱傭與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不符,應立即改進,並載:「至貴院總務室對於首長之指示是否符合規定,未盡幕僚告知之義務,亦有疏失之處」,申辯人接獲該函後,即將該工友調至總務室擔任臨時工友庶務工作,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嘉醫總字第七七五號函可稽。查申辯人於接任院長時,並無事務管理規則之移交,故不知有關該規則之規定,而本件工友之僱用,經總務室、會計室、人事室、人事㈡、秘書、副院長之會簽,各會簽單位並未指其不合法。又教育部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台八四第○二○一二八號函通告各國立學校謂:「茲規定各校(院)長宿舍或自宅不得配置專(兼)任技工、工友從事清潔等服務工作,若有上述情事者,應於文到之日起,立即辦理歸建,請查照」。教育部所屬機關首長宿舍之僱傭於令歸建後,並未指其有何不當違失之處,而有何行政或刑事責任,則申辯人於接獲省衛生處之函後,即將該工友歸建,又有何違失而應負行政責任可言,豈一國而兩制乎﹖何況省立嘉義醫院歷任院長(除陳活源外)均依慣例僱用工友在其院長宿舍(非公有)服務,經證人胡敏成、黃羅春綢於上開一、二審結證在卷,申辯人循往例辦理,豈有違失﹖證人:

張鋒烈:住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小東六十二號。

胡敏成:住嘉義市○○街○○○巷○○○號。

林春美:住嘉義市○○○路○○○號。

證物(均在卷):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審判筆錄影本各乙件。

嘉義地區公用電話簿第三十九頁影本乙件。

審計部製政府機關正副首長宿舍配置工友統計表乙件。

立法院公報初稿影本乙件。

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乙件。

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中台法一字第一一八六五三一號函影本乙件。

教育部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台(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肆、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關於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內容,經查:

㈠按依「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六點規定「醫院管理發展基金」之用途僅限於:⒈醫事爭議費用。⒉解決或應付突發性、季節性業務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⒊醫院年度預算未及編列但急需修繕、購置設備等之費用。⒋違反有關規定而遭取締處罰之罰鍰費用。且該款項之支應方式由各醫院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及審核,並報經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核備後,依會計程序支應。本件省立嘉義醫院僱用臨時工友,縱如申辯書所言係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僱用,亦有違上開規定,且未報經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核備,依會計程序支應,仍係違背法令。

㈡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於其私人住宅以前開基金裝設院務電話,並僱用工友接聽電話乙節,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之用途有其規定,甲○○違規使用已屬不當,猶執言謂因渠等係接聽電話故未違法令,經查該等工友於法院庭訊中均坦承係於甲○○私宅從事清潔、打掃、煮飯及買菜等雜務,殊不因偶而接聽一、二通與院務有關之公務電話,即認渠等非專任從事清潔服務工作。

㈢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係提供嘉義市○○街○○○號做該醫院之院長宿舍,而非一四六號,惟查嘉義市○○街○○○號、一四二號、一四四號及一四六號,均屬甲○○私人所有,其中一四○號及一四二號經甲○○贈與其長子,一四四號及一四六號則合併改建,整編門牌為一四六號,縱如所述渠係提供一四○號房屋僱用工友接聽電話,惟該醫院並未依法辦理租用或借用手續,房屋之使用方式亦不符合宿舍管理之規定,自不因居住之人為嘉義醫院之院長而成為該院之首長宿舍;遑論如係所謂租用或借用,甲○○更有濫用權責之嫌。

㈣又經查中華電信公司(前為電信總局)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即已引進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國人已大量使用,遑論醫師身負救治病人之重責大任,多備有呼叫器或行動電話,以便於為值班或離開醫院緊急聯絡之用,該等號碼雖未登載於公用電話簿,仍可透過醫院代為傳呼,豈有浪費公帑調用醫院之臨時工友於私人住宅接聽電話之理。至於其他機關首長有無調派工友至其私人住宅幫傭,乃他人有無違背法令,無從解免其責任。

㈤另稱事務管理規則未移交,故不知該規則之規定,惟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被付懲戒人以此為藉口,並不因此而免其行政責任。

被付懲戒人甲○○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擬請貴會依法辦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立新營醫院院長,於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院長任內,因其妻方慧美欲僱用女傭管家,被付懲戒人明知醫院並無預算編列臨時工友在院長私人住宅工作,竟使用「醫院管理發展基金」支出,而達到僱用女傭在其私人住宅幫傭之目的,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條諭指示該醫院總務室辦事員許進財,僱用其外甥女林貞妙擔任嘉義醫院臨時工友,由許進財在林貞妙「僱用通知書」上工作單位欄內填寫「總務室(分派整理院長宿舍)」,呈經被付懲戒人批准後,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正式僱用林貞妙為臨時工友,派赴被付懲戒人所有位於嘉義市○○街一四○、一四二及一四四號住宅,從事清潔打掃、洗衣、買菜、煮飯、接聽電話及看家之工作。迨八十年九月間,林貞妙有意離職,被付懲戒人復指示許進財以相同方法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另行僱用林招容為該醫院臨時工友,仍在同址從事同一工作,實際上均未到醫院上班。嗣台灣省衛生處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四衛三字第○○○八七四號函糾正嘉義醫院以臨時工友林招容負責院長住宅之環境整潔,有違行政院修正發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始決定將林招容調至總務室臨時工友庶務工作,因林招容拒絕,嘉義醫院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辦理解僱。上揭諸事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先後僱用林貞妙、林招容擔任該醫院臨時工友無異。惟據其申辯略稱: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之公有院長宿舍係一處公寓之一樓,因積滿污水髒亂不堪而無法使用,歷任院長均未住用,若欲修繕,須花費數十萬元,申辯人為節省公帑,乃以自有之嘉義市○○街○○○號房屋移作該醫院院長宿舍,而由該醫院以上開基金裝設院務電話0000000號,並先後僱用上述二名臨時工友負責在該處接聽該電話,而申辯人在該自用之一四二、一四六號房屋自行設有電話,並另僱有女傭林春美在該私有自宅接聽私有電話及處理私人家務,院方僱用之上述臨時工友未在申辯人之私宅從事打掃等家務等語。然查林貞妙、林招容均為被付懲戒人表外甥女,受僱為嘉義醫院之臨時工友後,均在被付懲戒人私人住所從事清潔、洗衣、買菜、煮飯、接聽電話等工作,此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嘉義調查站偵訊時供承在卷。被付懲戒人供稱:「林貞妙與林招容係我母親的哥哥之女兒的子女,與我係表親關係」,「林貞妙受僱為嘉義醫院臨時工友後,由總務室安排到我住所從事接聽電話及負責打掃工作」,「林貞妙離職後,我曾指示總務室人員,補林招容為臨時工友」,「林招容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受僱為嘉義醫院臨時工友,林女亦負責到我住所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由於林招容在我家負責從事清潔工作,與規定不符,經省衛生處人員查處,來函糾正後,林招容即主動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辭職」云云(詳刑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十二頁背面第一行」。許進財於嘉義調查站亦供稱:「我奉院長甲○○指示派林貞妙到甲○○住所負責環境衛生打掃工作」,「林招容在本院之受僱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其負責工作同林貞妙,均在院長私人住所從事打掃、接聽電話等工作」等語(詳刑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至第十七頁背面第六行」。林貞妙則供稱:「我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甲○○住處看家,實際上我在該處從事內外環境清潔工作及接聽電話,每日工作時間早上八點至晚上十點,我未曾至嘉義醫院上班」云云(詳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林招容供稱:「我是八十年九月間開始受僱,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我的工作是在院長家負責三餐飲食起居、打掃房屋,接聽電話、買菜、洗衣服等工作、及為院長夫婦持交私人的事項,因工作地點在院長家,因此我均住在院長家,以方便工作」等語(詳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行)。被付懲戒人復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有嘉義市○○街一四○、一四二、一四六號三間房屋,現一四六號改為一四四號,三間房屋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由前開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及許進財、林貞妙、林招容之證言顯示,被付懲戒人確有以該醫院經費僱用林貞妙、林招容擔任臨時工友,並派至被付懲戒人私人住宅從事幫傭性質之工作,情節灼然。被付懲戒人上述申辯,顯係諉卸之詞,要非可採。其所舉證人張鋒烈、胡敏成、林春美在刑事法院分別證稱:嘉義醫院臨時工友林貞妙、林招容係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僱用,公有院長宿舍因積滿污水髒亂不堪而無法使用,乃以自有之房屋一間移作院長宿舍,並裝設院務電話,由上述臨時工友接聽,院長自用之房屋則自行設有電話,並另僱用林春美在該私有自宅接聽私有電話及處理私人家務云云,縱使非虛,亦不足以否定上述以公費僱用工友於自宅服務之事實,認無再予傳訊上開三證人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所提證物,除銓敘部書函影本(詳如後述)外,均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第查有關政府機關首長以公費僱用人員於自宅服務是否違法疑義乙節,目前人事法令尚乏規範,有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中台法一字第一一八六五三一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可否以公費為機關首長僱工在自宅協助處理因公務而生之事務或其他私人雜務,目前對此法制固尚未明定其規範,惟被付懲戒人擅自動用醫院管理基金僱用臨時工友,已有不當,且將該僱用之臨時工友,派至私人所有住宅從事清潔幫傭工作,有違行政院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發函糾正,並飭令改進,有該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衛三字第○○○八四七號函影本附刑事偵查卷足憑。其處事究屬有欠謹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