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南縣龍崎鄉公所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負責○○○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崎頂產業道路復建工程之監工,明知崎頂村往嶺頂道路改善工程A工程擋土牆部分,包商侯德明僅施作三.五公尺,與原設計擋土牆高度五公尺不符,又崎頂產業道路復建工程擋土牆部分,包商侯德明僅施作一.七五公尺及一.八三公尺,與原設計高度三公尺不符,甲○○對於主管之事務,竟基於直接圖利包商侯德明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予以估驗通過,分別核付上開二項工程款,圖利包商侯德明新台幣七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共圖利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係龍崎鄉公所財經課技士,主要負責業務為鄉內各項工程設計、發包、監工
及建築管理、違建查緝、路燈管理、工商管理、水利及河川、觀光等工作,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申辯人除負責原有業務外,尚且負責鄉公所工程監工共十九件,業務甚為繁重,無力承擔,為此曾以工作繁忙為由,簽請鄉長核准將工程發包業務由總務人員負責,此有簽呈在卷為憑,然鄉長以總務係新進人員,對工作性質不甚了解,乃請申辯人勉為其難。又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負責監○○○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崎頂產業道路復建工程期間,因同時尚有多項鄉公所之工程進行中,申辯人既要監工,又要發包及處理其餘工作,當時確實分身乏術,此有證人余士杰可為證,又申辯人監工系爭二項工程期間,包商開工挖基礎時,並未通知申辯人前往現場監工,而逕以怪手開挖土方並以混凝土打基礎,一個工作天即予完成,是以包商就上述二件工程未按圖施工而有短作情形,實非申辯人所明知,而此次申辯人就系爭二件工程擋土牆未予實際查驗,實乃鑑於包商過去承攬工程之信譽,且業務繁忙分身乏術所致,未料包商基於其本身承攬工程成本之計算,而有偷工減料致有短作擋土牆之情形,自始至終,申辯人不知伊竟有偷工減料之事,何有圖利包商之犯意﹖況且包商節省工程款僅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而非數十百萬元之譜,苟謂申辯人為區區數萬元之利益而圖利他人,亦與常情相去甚遠。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份一個月之公差達二十六天,四月份達二十二天,五月更高
達二十七天,且公差之任務均未限於某單一之工程,系爭工程開挖當時,申辯人負責發包之工程計有十一項,負責監工之工程計有十二項,業務繁重,分身乏術,實難以監管所有工程,要難以監工需每日去看有領取出差費,申辯人未確實到場監工,即認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實未合情理,證人蔡其象與申辯人各有權責劃分清楚,隱蔽部分是否確實施作,係申辯人監工之權責,而蔡其象在其驗收工程記錄表上亦有「隱蔽部分監工(申辯人)負責」之記載,益足證明驗收當天證人蔡其象並未詢問申辯人隱蔽部分有否確實作符合規定亦無此必要。
證人蔡其象所驗收工程甚多,竟在事過六、七個月後之調查筆錄中,對申辯人在驗
收系爭工程當場有無答稱確實有施作之事,記憶如此清楚,實令人懷疑實際上證人蔡其象於調查站偵訊時,陳稱已無印象,唯調查人員一再逼問之下,蔡其象不得已始為上開供述甚者,蔡其象於系爭工程記錄表依慣例填註「隱蔽部分監工(即申辯人)負責,得准予驗收」此係蔡其象為釐清權責所為之驗收意見,既然權責已劃分清楚,隱蔽部分與驗收者蔡其象已扯不上關係,蔡其象何須再詢問申辯人隱蔽部分工程是否確實施作之情形。足見蔡其象在調查站偵訊時之供詞,不合常理,顯係怕被牽連入罪卸責所為之證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龍崎鄉公所技士,移送意旨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負責○○○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崎頂產業道路復建工程之監工,明知崎頂村往嶺頂道路改善工程A工程擋土牆部分,包商侯德明僅施作三.五公尺,與原設計擋土牆高度為五公尺不符。又崎頂產業道路復建工程擋土牆部分,包商侯德明僅施作一.七五公尺及一.八三公尺,與原設計高度三公尺不符,被付懲戒人竟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予以估驗通過,核付二項工程之工程款,圖利包商侯德明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合計圖利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雖判決無罪,但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在案,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移請審議。然查上開判決,因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付懲戒人除負責龍崎鄉公所各項工程設計、發包、監工及建築管理外,尚負責路燈管理、工商管理、水利及河川、觀光等工作,業務繁重,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曾簽請將工程發包業務改由總務課承辦,未為鄉長所允,有該簽呈可證,上開二項道路工程擋土牆短作部分為基礎中之隱蔽處,包商施工時,開挖、灌漿一天完成,包商侯明德已供認係為節省工程成本而短作擋土牆,並未致送任何利益與被付懲戒人,因認被付懲戒人業務繁忙誤信包商之信譽,認其承攬之工程品質應無瑕疵,致基礎開挖灌漿工程疏未到場監工,為包商所乘之辯解為可採,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圖利部分即不負懲戒責任。惟查被付懲戒人雖業務繁忙,然究負監工之責,工程隱蔽部分,最易為商人所乘,於擋土牆基礎開挖之日,不與商人事先連繫,前往監工已有未合,迨商人於一日內完工後,應仍可開挖檢視,竟毫無警覺而予估驗通過,核付工程款,怠忽之責,實無可辭,是其行為雖不負刑事責任,但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