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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獲知其女友因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為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逮獲,仍向不知情之江金鳳借身分證,至山佳派出所將身分證交付女友,教其冒用江女之名應訊,並在筆錄上為偽簽江女之姓名及偽造署押。

經核游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

戒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台北縣警察局小隊長,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其

女友涉嫌賭博被捕,為掩飾其女友身分,竟向不知情之江金鳳借用國民身分證,佯稱為朋友辦理交保之用,並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將江女身分證交付女友冒稱江金鳳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江女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偵訊筆錄之正確性及江金鳳,因而使賭博嫌犯即其女友得以隱避,案經法院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