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右被付懲戒人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任內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係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底止,負責綜理該清潔隊事務,包括全鎮之衛生行政工作及員工與臨時僱工之管理、調度暨全隊之加班費申報、核銷等工作。本案緣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甲○○及清潔隊隊員洪錦章二人均明知梧棲鎮公所清潔隊員例假日之加班費已按月申領,根本不得再支領任何費用,且該公所平時有關臨時性之水溝清理等工作,依規定必須由鎮公所另外僱請其他臨時單工為之,而不得僱用該公所之清潔隊員或契約單工加以施作,甲○○、洪錦章二人竟對於主管之上開事務,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他人及自己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另依規定僱請臨時單工施作,卻於平常上班時間由甲○○、洪錦章二人及委請該公所之其他清潔隊員或契約單工王雲潭等人來加以施作,惟於實際向梧棲鎮公所申報上開工資費用時,渠等二人復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以林美玲等人名義受僱於梧棲鎮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僱用之臨時單工,從事水溝清理等工作,並製作不實之臨時僱用人員工資印領清冊,連續多次向梧棲鎮公所領取工資後,再發放予王雲潭等人,圖得自己及他人上開工資之不法利益。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本案緣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初原任辦理本隊總務人員王介義君因家事繁忙離職,而且本人業務繁重,並於當月立即召開隊務會議,公開徵求自動願意接替王員乙職,其總務業務範圍分層負責如下:(上級單位臨時交辦暨鎮內鎮民代表會代表及各里辦公處里長、里民所反應之臨時性、機動性、危急性「雨季、颱風前、後時」垃圾、水溝清理工作,僱工人員之指揮、排班、調度、僱工費具領造冊、發放、及全隊隊員平時各項獎金、值日費等之請領造冊、發放等工作)當場由洪錦章願意接辦。

申辯人依照洪錦章所呈報之資料依規定轉呈當時任梧棲鎮公所鎮長王瑞宏及現任梧棲鎮公所鎮長尤碧鈴,辦理申請僱工費具領造冊,經二鎮長同意后核章辦理核發僱工費事宜(核章前時申辯人均以口頭報告僱工情形),尤碧鈴鎮長之同意職章係現任梧棲鎮公所秘書王秀雄同意代為決行。

申辯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所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不符,並於同年月日向該院依法提出上訴在案,提出申辯如左:

關於梧棲鎮公所平時有關臨時性之水溝清理等工作,依規定必須由鎮公所另外僱請其他臨時單工為之乙節:

說明:

㈠有關臨時性之水溝、垃圾清運環境衛生整理等工作,申辯人曾經召開隊務會議時,全體隊員一致向我強烈表示要求希比照往例做法,對上述之僱工方式能由清潔隊員非上班時間親自工作,並以眷屬名義請領僱工費,申辯人會後曾口頭向主官報告同意辦理,而讓申辯人誤認可以比照往例辦理,而誤犯法律。

㈡臨時性之水溝清理、垃圾清運乃機動工作方式,一時間難找臨時工,鎮公所所編列僱工費微薄,無人肯做,而且對於臨時性工作調度困難,乃在不得已之下於非上班時間僱用清潔隊員辦理前述之工作。

判決稱於平常上班時間僱用梧棲鎮公所之清潔隊員或契約單工加以施作,並以上開不實之方式向梧棲鎮公所申領臨時單工工資後,再由其等二人領取或發放予清潔隊員或契約單工及圖利自己與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乙節。

說明:

㈠申辯人依照「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一)環四字第○九六七三號函」研擬「推動本縣都市型鄉鎮市實施夜間定點收集清運垃圾計畫,八十二年度實施計畫」並擬定「梧棲鎮公所配合本縣推動夜間定時、定點收集垃圾實施計畫乙份」,呈奉鎮長王瑞宏核示後,復於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一)梧鎮秘字第七○三九號函函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備查,並副知梧棲鎮鎮民代表會,經台中縣政府同

(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一)府環四字第一四七四二號函核定同意補助梧棲鎮公所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經費,故申辯人係依照規定呈報上級單位專案核准「就清潔人員平常上班時間應為夜間十八時開始垃圾收集作業完畢約四小時」,對於每次僱用清潔隊員工作時間,均非假日及非正常上班時間(日間)。

㈡申辯人為防止民眾利用夜間亂丟垃圾,破壞整理好之環境,乃利用下班時間巡視並檢拾列管之環境髒亂點清除工作(證人:隊員鄧錦妹、陳清河、劉傳發三位),對此本案個人並無圖利自己與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判決文所述洪錦章先生偽刻謝貴珠印章乙枚乙節:

說明:

因洪錦章負責全體同仁眷屬印章保管,用印均係洪員全權辦理,申辯人完全在不知情情況下,洪員私自偽刻,並經證人陳忠榮先生、謝貴珠夫婦於地方法院偵審中證述屬實,另證人陳忠榮本人於出庭陳述有關洪錦章偽刻謝貴珠印章乙枚,並用印填報請領僱工費事,陳忠榮確有參加僱工實際工作,與判決文所述內容出入甚大。

有關洪錦章發放僱工費方式,經申辯人查訪王福記、鄧錦妹二位隊員結果,洪錦章係以信封袋裝妥,信封上均填寫姓名、項目、金額後將(款)項入信封袋親自交由領款人,未再次簽名驗收,造成疏忽。以上申辯人所述實情懇請貴會體恤明察,申辯人所為完全是為了維護地方環保衛生清潔,為民眾謀福利,無為自己私利及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請求傳訊證人鄧錦妹、王福記、陳清河、劉傳發,並提出前開台中縣環保局函等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底止,在梧棲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該清潔隊事務及全鎮之衛生行政工作,員工與臨時僱工之管理、調度暨全隊之加班費申報與經費核銷等,八十二年六月底起,甲○○指示授權鎮公所清潔隊員洪錦章負責清潔隊經費核銷與清潔隊員值日費、加班費、獎金及夜點費等費用具領之造具清冊等業務,兩人均明知該鎮公所之清潔隊員,例假日之加班,因已按月申領,不得再支領任何費用,且該鎮公所平常有關臨時性之水溝清理、垃圾清運或環境衛生等工作,依規定必須由鎮公所另外僱請其他臨時單工為之,不得僱用該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或契約單工加以施作,乃二人竟共同㈠明知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係由該清潔隊隊員王雲潭、陳生源、王子兒、蘇水泉、王文瑤、王介義、林水塗等人(以下簡稱王雲潭等人),利用閒暇之餘從事全鎮各里登革熱防治消毒之水溝清理、垃圾清運或環境衛生等臨時性工作,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實際從事為配合八十二年省環境清潔○○○鎮○里○○○○○路面雜草垃圾處理等臨時性工作者為王國雄、鄧錦妹、李玉花、林衍輝、蔡秋林、蘇皇文、王建新、蘇吉祥、王福記、王豐慶、甲○○、周長運、陳朝松、蔡瑞勳、陳金泉、陳俊成、紀生傳、王雲潭、楊泉、吳欽波、王明煌、洪錦章、陳忠榮、黃坤陸、陳清河、黃服禮、王敏忠、洪民輝、王三雄、陳清池、劉傳發、陳生源等人(以下簡稱王國雄等人),並未另依規定僱請臨時單工來施作,由洪錦章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梧棲鎮公所造具臨時僱用人員工資印領清冊時,虛偽記載係王春屏、陳梨淑(以上二人之工資印領清冊編號為五七三之一)、卓盡、蘇鄒碧雲、王陳麗聰、王紀寶珠、林楊惜(以上五人之印領清冊編號為五七三之二)等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間,受僱於梧棲鎮公所擔任全鎮各里登革熱防治消毒臨時單工各四十一天,每人每天工資各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人工資合計二萬八千七百元,及係蔣麗卿、段宏文、王萬力、陳阿粉、劉燕絨、王林菊、林慧玲、鄒碧雲、王銘溪、蘇王菊、林美玲、周林月梅、陳張招治、陳佳慧、陳秀碧、陳倍芬、黃雅釧、王春屏、林雲英、卓秀鳳、王洪瓊、何桂花、陳謝貴珠、張秀月、陳卓菊、蘇美惠、陳蔡麗花、周秀玉、陳阿蕊、何玉珠、陳燕珠、陳蔡對等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受僱於梧棲鎮公所從事為配合八十二年省環境清潔○○○鎮○里○○○○○路面雜草垃圾處理等工作,每人各工作十二天,每日每人工資各五百元,每人工資合計六千元之不實事項,並蓋用王雲潭等人、王國雄等人之眷屬置於清潔隊之私章於臨時僱用人員工資印領清冊之領款人欄,表示已經具領之收據上,造具該不實之工資印領清冊後,而由甲○○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擬請開支之簽呈上,持以層報梧棲鎮公所之主計、財政等單位轉呈鎮長王瑞宏核准撥付工資印領清冊編號五七三之一申領總額為五萬七千四百元、編號五七三之二申領總額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工資印領清冊編號六四七之一至之六申領總額各為三萬元,編號六四七之七申領總額為一萬二千元後,再由洪錦章依甲○○之指示加以領取後,分別發放於上開實際參與工作之王雲潭等人與王國雄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就該臨時僱用人員臨時單工工資發放之正確性。㈡甲○○、洪錦章均明知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何玉珠、陳阿蕊、周秀玉、陳秀碧、陳佳慧、王春美、何桂花、陳蔡對、王銘溪、林慧玲、劉燕絨、鄒碧雲、陳謝貴珠等人並未受僱於梧棲鎮公所從事臨時性單工之清潔工作,實際係王三雄、洪民輝、王敏忠、蔡瑞勳、陳朝松、王雲潭、洪錦章、陳生源、王建新、王豐慶、蔡秋林、蘇皇文等人(以下簡稱蘇皇文等人)、陳忠榮利用公餘時間從事前開臨時性之清潔工作,詎洪錦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梧棲鎮公所造具臨時僱用人員工資印領清冊時,竟虛偽記載以何玉珠、陳阿蕊、周秀玉、陳秀碧等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梧棲鎮公所擔任雲集街清理水溝臨時單工之工作,陳佳慧、王春美、陳謝貴珠、何桂花等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梧棲鎮公所擔任梧棲路清理水溝臨時單工,陳蔡對、王銘溪、林慧玲、劉燕絨、鄒碧雲等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梧棲鎮公所擔任垃圾場消毒臨時單工,何玉珠、陳阿蕊、周秀玉、陳秀碧、陳謝貴珠等人每人每天工資各五百元,何桂花、王春美、陳佳慧、陳蔡對、王銘溪、林慧玲、劉燕絨、鄒碧雲等人每人每日工資各一千元,何玉珠工作一天,工資五百元、陳阿蕊工作十天,工資合計五千元、周秀玉工作二天,工資合計一千元、陳秀碧工作五天,工資合計二千五百元,陳謝貴珠工作三天,工資合計一千五百元、何桂花工作十三天,工資合計一萬三千元、王春美工作四十五天,工資合計四萬五千元,陳佳慧工作七十三天,工資合計七萬三千元、陳蔡對工作五十四天,工資合計五萬四千元,王銘溪工作二十二天,工資合計二萬二千元,林慧玲工作十七天,工資合計一萬七千元,劉燕絨工作五天,工資合計五千元,鄒碧雲工作一天,工資一千元等不實事由,除陳謝貴珠部分外,並蓋用其等置於清潔隊之私章於臨時僱用人員工資印領清冊上領款人欄,另由洪錦章於不詳時、地偽造謝貴珠之印章一顆,復偽造謝貴珠之印文於該臨時僱用人員工資印領清冊上領款人欄,均表示已領取各該款項之清冊後,再交由甲○○仍依前揭方式層報梧棲鎮公所之主計、財政等單位轉呈鎮長王瑞宏核准撥付各該工資後,再由洪錦章依甲○○之指示加以領取後,除陳忠榮部分之一千五百元由洪錦章侵占外,其餘款項則分別發放於上開實際參與工作之蘇皇文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就該臨時僱用人員臨時單工工資發放之正確性及陳謝貴珠。㈢甲○○、洪錦章均明知陳張招治、林慧玲、王銘溪、王林菊、黃雅釧、陳蔡對、王春美、陳倍芬、洪何桂花等人,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並未受僱於梧棲鎮公所從事建國北街開發區清理垃圾之臨時性清潔工作,而係該清潔隊員陳金泉、王豐慶、王建新、紀生傳、王福記、陳生源、王雲潭、陳俊成、洪錦章等人(以下簡稱陳金泉等人)利用閒暇之餘去從事上述臨時性清潔工作,詎洪錦章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梧棲鎮公所造具臨時僱用人員工資印領清冊時,竟虛偽記載以陳張招治、林慧玲、王銘溪、王林菊、黃雅釧、陳蔡對、王春美、陳倍芬、洪何桂花,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受僱於梧棲鎮公所從事建國北街開發區清理垃圾之臨時單工,每人每日工資五百元,除陳蔡對工作十二天、工資合計六千元、洪何桂花工作四天,工資合計二千元外,其餘之人均工作六天,每人之工資各為三千元等之不實事項,且蓋用其等置於清潔隊之私章於臨時僱用人員工資印領清冊之領款人欄,表示已經具領之收據上,再交給甲○○報支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擬請開支之簽呈上,層報梧棲鎮公所之主計、財政等單位轉呈鎮長尤碧玲,核准撥付清冊編號一八八九號一萬五千元、清冊編號一八九○號一萬四千元,二者合計報領二萬九千元,再由洪錦章依甲○○之指示加以領取後,分別發放予上開實際參與工作者之陳金泉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就該臨時僱用人員臨時單工工資發放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項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將扣案偽造之謝貴珠印章一顆沒收,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中分信刑乾八六上訴三一三字第九○一號該案確定函等件在卷可按,雖該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案內所報支及發放之工資,既有實際工作人員領取,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但其確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之事證甚為明顯,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