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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下:

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駕駛AU-三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店市○○路行駛,經華城路口,見未戴安全帽之蔡慶三騎乘GFP-○一一號重型機車醉酒搖晃蛇行於內、外側兩車道,黃員自其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適蔡某機車搖晃至內側車道,與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蔡某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六日四時十三分許,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經核黃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一審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本件移送意旨略稱申辯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駕駛AU-三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店市○○路行駛,經華城路口,見未戴安全帽之蔡慶三騎乘GFP-○一一號重型機車醉酒搖晃蛇行於內、外側兩車道,黃員自其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適蔡某機車搖晃至內側車道,與機車把手發生擦撞,致蔡某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六日四時十三分許,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云云,而將申辯人移送鈞會審議。

惟查申辯人於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肇事情事,茲依相關資料,詳細說明如下:㈠申辯人於當日,係駕車在安康路上由新店往安康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當通過紅綠燈後,便遭死者蔡慶三騎自申辯人車子右後旁保險桿撞上:::,(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當申辯人駕車由碧潭橋上往安康路下來在安康路一段十六號前,便發現該位機車騎士在同向的兩個車道上左右搖晃不定,申辯人極力避開該位騎士,一直到安康華城路口,不知何因,該機車騎士撞擊申辯人車後保險桿等情,已據申辯人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訊問時供述甚明(證一,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訊筆錄),而當地之行車速度限制係時速四十公里以下,申辯人並無超速行駛,肇事地點之分道線係雙白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二)可稽,是申辯人車速既維持四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且行駛於禁止跨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而蔡慶三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既非在同一車道行駛,自無所謂「超車」之情事。又申辯人事故前雖見蔡慶三在同向之兩個車道上左右搖晃,惟極力避開蔡慶三所駕駛之機車,且與蔡慶三所駕機車保持約一公尺半至兩公尺之平行間隔距離後,順序通過安康路與華城路口,詎蔡慶三竟由後方跨越雙白線撞及申辯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旁保險桿,申辯人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無過失可言。

㈡本件蔡慶三之機車及申辯人之汽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該機車前把手方向燈處有倒地擦痕,左側剎車拉桿內彎,而申辯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角保險桿及右側車身有輕微刮擦痕,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申辯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後側部位,有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三)可稽。再參以目擊證人即於擊事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丁立所證:伊係警光計程車司機,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伊親眼目睹被害人騎機車左右搖晃,向內車道行駛,撞擊自小客車右後方部分:::,」(證四)「機車在外側車道搖擺很大,是蛇行:::,機車有往內側車道蛇行的動作,自小客有閃他,但閃不過,所以才會撞在後門」等語(證五,台北地院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調查證據筆錄)。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蔡慶三騎乘機車,因酒醉而操控不當,致從後方撞擊申辯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申辯人已竭力閃避,終因蔡慶三駕駛機車蛇行之搖擺幅度太大,並逼進內側車道,申辯人無處閃避所致。況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蔡慶三酒後駕車失控、任意變換車道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申辯人則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八五六○○號鑑定意見書(證六)可參。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因申辯人行為肇致。

㈢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依照片顯示申辯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擦痕,及機車於現場所留倒地之刮痕走向係由左往右等情,逕認「申辯人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為肇事原因」。惟查該覆議意見書不僅忽略證人丁立及現場處理警員所證「蔡慶三係因酒醉駕車失控、任意變換車道而由後撞擊申辯人所駕汽車」之證詞,已見其疏忽草率之處。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係指兩車於同一車道上行駛,後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申辯人係行駛內側車道,蔡慶三係行駛外側車道,均不得跨越行駛,根本無超車之情事,已如前述,然該覆議意見書竟認申辯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顯有謬誤。從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應無可取。

㈣另卷附判決(證七)雖認定申辯人自蔡慶三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自其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適蔡慶三機車復搖晃往內側車道時,機車左側把手與申辯人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云云,並以證人丁立於該院審理中所證被害人因酒醉而致機車搖晃蛇行及申辯人汽車自後而來等情作為認定被害人之機車係在申辯人車前搖晃蛇行,並非自申辯人車後而來之依據。然證人丁立之前開證詞,僅係證述其中車輛行進當中之一段過程而已,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未保持安全間隔通過,再觀之證人丁立於前揭警訊中所述「伊係警光計程車司機,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伊親眼目睹被害人騎機車左右搖晃,向內車道行駛,撞擊自小客車右後方部分:::,」(同證四),審理中所證「機車在外側車道搖擺很大,是蛇行:::,機車有往內側車道蛇行的動作,自小客有閃他,但閃不過,所以才會撞在後門」(同證五)等語,足證本件申辯人已極力避免事故發生,採行防避措施,終因蔡慶三蛇行往內側車道行駛,申辯人無法再行閃躲,蔡慶三擦撞申辯人汽車後門而肇致本事故,是原判決據上開證詞認定申辯人有罪,本有不當,惟鑑於原判決諭知申辯人緩刑,為免續遭訟累,未對判決上訴,乃告確定。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蔡慶三酒醉駕車失控、任意變換車道而從後追撞申辯人所駕汽車之右後方以致肇事,申辯人並無過失,從而申辯人應亦無違法行為可言,爰懇請鈞會諭知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退步言之,如鈞會認申辯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違法行為,惟申辯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接受偵訊,申辯人又無不良素行,且於事發時協力將蔡慶三送醫急救,又向親友商借百餘萬元,與蔡慶三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申辯人即使有過失,過失程度亦屬輕微等情,懇請鈞會從輕處分,以啟自新,申辯人亦當惕勵來茲,絕不再犯。聲請傳訊證人丁立及提出左列證物:

證物一: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訊筆錄。

證物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證物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物四: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訊筆錄。

證物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

證物六: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八五六○○號鑑定書。

證物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

(以上均係影本附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隊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駕駛AU-三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店市○○路行駛,經華城路口,見未戴安全帽之蔡慶三騎乘GFP-○一一號重型機車醉酒搖晃蛇行於內、外側兩車道,黃員自其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適蔡某機車搖晃至內側車道,與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蔡某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六日四時十三分許,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蔡慶三酒醉駕車失控,任意變換車道而從後追撞申辯人所駕汽車之右後方以致肇事,申辯人並無過失云云,惟此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事證已臻明確,所提證物核均不得資為其免責之依據,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