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夫妻感情不睦,其妻黃慧美因打算與甲○○離婚,自忖子女將由甲○○扶養,遂將夫妻共同賺錢購買而登記其名義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鎮○○街○○號)無償移轉登記予甲○○。甲○○與其妻二人明知該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卻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不實之登記原因「買賣」,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為證(均為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一切尊重法律依證據判決,不怨天尤人。
申辯人熱愛鐵路工作十年有餘,不曾怠忽職守,中規中距,未受任何處分。
家庭上有老父七十歲及老母五十八歲,而二幼年子女,子十歲及女七歲,又已離婚,可謂妻離人散。
妻不貞,又與小人共謀財產,妻被奪又被霸佔財產,是申辯人最大之傷害。
申辯人的無知及代書誤導,以罹犯法條,一切自己承受,又明白受害,卻未能有力還我之清白,只有含恨入罪,惟上蒼愛憐,得以宣告緩判。
自始至終,未曾有明知故意犯法,不敢求無罪,但求心安,從輕發落,讓申辯人為這份鐵路工作,得以繼續,以養家活口,免得現已妻離、父母年老、子女失母照料,吾又無職,難以度日,以過此生,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機務段機車助理(技術佐)。因與其妻黃慧美感情不睦,黃慧美打算與被付懲戒人離婚,自忖子女將由被付懲戒人扶養,遂將夫妻共同賺錢購買而登記其名義之台灣省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鎮○○街○○號)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付懲戒人,二人明知該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卻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不實之登記原因「買賣」向台灣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上揭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否認。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