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部政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馬公沿隘門方向行駛,行經興仁國小前道路處,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超越速率限制(六十公里)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平時又疏忽車輛輪胎維修,致右前輪爆胎,越過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陳有進騎乘後搭載其妻陳洪素珍之PHW-二○一號機車相撞,陳有進倒地當場死亡,陳洪素珍送醫,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國軍八一一醫院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右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
證一: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影本。
證二: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佐。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馬公往隘門方向行駛,途經興仁國小前道路處,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竟疏未注意,以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平時又疏於車輛輪胎維修,致右前輪爆胎,超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駛進來車道,與對向由陳有進騎乘後載其妻陳洪素珍之PWH-二○一號機車相撞,陳有進倒地當場死亡,陳洪素珍送醫後,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書,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