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丙○○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丙○○、乙○○等三員:
㈠⒈甲○○係該縣三峽鎮公所課長、丙○○係同所技佐,於七十六年間擔任該所發包
之公五-一及五-三公園土木水電工程、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之業務督導及監工,包商呂坤廷以光鋒公司名義以議價方式與三峽鎮公所簽訂契約承包上開公園土木水電工程。依據土木水電工程合約第四條「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通知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三個月內(不論晴雨天)完成」之規定,該工程至遲應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開工,在三個月內即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工,惟呂坤廷竟遲至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始鳩工進場施作。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能於該合約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者,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之千分之一之違約罰款,何、游二員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水電工程第一、二、三、四期估驗時,未通知該所主計室依逾期完工日數分別扣除各期估驗完成之工程款而圖利包商呂坤廷。
⒉乙○○係該縣樹林鎮公所技士,前於三峽鎮公所技士任內,於七十六年間擔任該
所發包之公五-一及五-三公園土木水電工程、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之承辦人,明知康鐘公司所承包之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及青樺公司承包之綠化工程係因呂坤廷承包之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延誤完工,致無法進場施作,為免除依合約規定繼續計算因呂坤廷逾期完工日數累計其違約罰款數額,於接獲呂坤廷以光鋒公司名義具名以因配合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致延誤土木水電工程之內容不實陳情書時,簽擬函稿以三峽鎮公所名義發文同意在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完成後,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再行施工,而圖利實際負責土木水電工程之呂坤廷免除逾期完工罰款達一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元。
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丙○○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乙○○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均尚未確定。
經核何員等三人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一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按台灣省政府⒑⒕八三府人三字第九五七○三五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稱:「⒈甲○○係三峽鎮公所課長:::於七十六年間擔任該所發包之公五-一及五-三公園土木水電、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之業務督導,包商呂坤廷以光鋒名義以議價方式與三峽鎮公所簽訂契約承包上開土木水電工程。:::,該工程至遲應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開工,在三個月內即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工,惟呂坤廷竟遲至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始鳩工進場施作。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能於該合約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者,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之千分之一之違約罰款,何、游二員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水電工程第一、二、三、四期估驗時,未通知該所主計室依逾期完工日數分別扣除各期估驗完成之工程款而圖利包商呂坤廷。:::經核何員等三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經核顯與事實有違,洵屬誤會。
蓋因申辯人擔任三峽鎮公所課長於七十六年間辦理系爭三峽鎮公五-一、五-三公園土木水電工程之業務督導,並未申領任何工程之獎金及酬勞,係負行政責任,並完全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情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與承辦之技士乙○○及監工技佐丙○○共同圖利該工程包商呂坤廷云云,而判決申辯人有罪,洵因未查明整個事件之經過詳情,致認事用法均錯誤不當,關於此事申辯人已依法對板橋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現該案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八號),相信不日必能獲昭雪冤屈,判決無罪。
茲申辯人特針對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錯誤部分,酌予說明於后,敬請鈞會明鑒:
㈠查本案所稱三峽鎮公所公五-一、五-三公園土木水電工程,乃係光鋒營造公司所承包,並非呂坤廷所承包,此有工程合約書在案可稽。且呂坤廷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板橋地檢署偵訊時及板橋地院審理時,均曾再三否認其有借用光鋒營造公司牌照承包系爭土木水電工程之情事,此亦均在案可稽。本案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竟謂系爭土木水電工程是呂坤廷借用光鋒營造公司之牌照承包,認事用法顯均錯誤不當。
㈡次查光鋒營造公司是因三峽鎮公五-三公園內曾被蘇木水堆放煤堆,致無法依約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前進場施工,而遲至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在蘇木水將煤堆移走後始能進場施工。此事有蘇木水及前三峽鎮鎮長劉文秀可以證明,因此所稱遲延開工之責任並非在光鋒營造公司。
㈢又查施工廠商如有逾期完工或工期延誤而應處逾期罰款時,依規定均是於工程完工決算時予以扣款,此事有三峽鎮公所前主計主任凌劍琴可以為證。本案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以申辯人與系爭工程監工丙○○於辦理核發第
二、三、四期估驗款時,未通知三峽鎮公所主計室,先予扣減逾期完工之罰款,即遽爾認定申辯人與丙○○二人共犯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認事用法顯屬錯誤。
㈣再查丙○○於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時,確實均依規定到現場監工,其辦理第一、二、三、四期估驗時,亦均依監工時所見實際情形填製估驗單,即估驗單內容並無所稱登載不實之情形。有關所稱估驗單記載第四期估驗時,系爭土木水電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而該工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到現場會勘結果發現實際進度僅百分之六十,顯係誤會。乃因:
⑴丙○○辦理光鋒營造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四期估驗之日期各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勘之日期則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彼時距第一期估驗已有四年七個月,即距第四期估驗亦有四年左右。即會勘當時所見已非原估驗時之情形,二者必會有差異乃事所必然。並因光鋒營造公司在第四期估驗後,是為配合兒童遊樂設施及綠化工程之施工而暫時停工,在停工四年期間,該處公園已雜草叢生,有些已施作好之花台、高腳式庭園燈及所舖亂石片等設施,並因其他施工而遭破壞毀損,因而會勘時所見顯與原估驗之情形有所差異。
⑵如其中三峽鎮公五-一公園原設施之部分花台及所舖亂石片,是因該公園內後施工興建之圖書館及一、二樓外牆整飾綠化工程而遭毀壞。此事有證人李君龍(即該公五-一公園所在地介壽里里長)及何昇財(即三峽鎮公所民政課職員,係公五-一公園內增設圖書館三樓等工程之承辦人)可以證明。又如五-三公園則因鄰近建築工地施工挖掘地下室,並把所挖掘之廢土方堆放在五-三公園內,致將原已施作好之部分花台、高腳式庭園燈及所舖亂石片等設施損毀,此事亦有證人周春福(該建築工地地下室施工現場負責人)可以證明。
⑶再者當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勤炳燦會同政風室及三峽鎮公所人員到原系爭公五-一、公五-三公園作土木水電工程會勘時,會勘人員僅是約略查看現存之工作物大概估算完工成數,對已施作完成而遭他人施工損毀之部分,並未詳加查核,亦未依設計圖與工程詳細表逐項核對及詳細計算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成數,因而該份會勘紀錄所載:「完工率顯似未達六成」等語,顯與事實有所誤差,此事亦可傳喚勤炳燦查證即可明瞭。
⑷由上述事證均可證明丙○○所製作之第一、二、三、四期估驗單內容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從而亦可證明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與丙○○共犯刑法第一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認事用法又錯誤不當。
㈤有關所稱:申辯人指示乙○○簽擬函稿,以三峽鎮公所名義發文同意在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完成後,土木水電工程再行施工,而圖利呂坤廷免除逾期完工罰款一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元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蓋因:
⑴按光鋒營造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是因需配合兒童遊樂設施及綠化工程施工,無法繼續施工,而以陳情書申請准其暫時停工,此有陳情書在卷可稽。
⑵彼時申辯人係鑑於遊樂設施之安置須整地鑿洞等,如完成全部土木水電工程,勢必因施設兒童遊樂設施及綠化工程等施工之需要而遭部分破壞,因而認光鋒營造公司之申請有理由,乃於承辦人乙○○所擬簽之函稿上予以蓋章同意,該分簽稿並經秘書、鎮長等上司逐級批示核可,始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正式公函函覆光鋒營造公司,此有光鋒營造公司之陳情書在卷可稽。由此足證申辯人並無所稱與乙○○共同圖利呂坤廷免除逾期完工罰款之犯行。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亦錯誤不當。
綜上所述,足證申辯人確無所稱共同圖利呂坤廷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錯誤不當。申辯人對該案已依法提起上訴,現案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八號)審理中,相信不日必能獲昭雪冤屈,改判無罪。敬懇鈞會明鑒,賜予詳查案情,並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正義至感德便。聲請訊問證人蘇木水、劉文秀、凌劍琴、李君龍、何昇財、周春福、勤炳燦,並提出左列證物:
㈠三峽鎮公五-一、五-三土木水電工程合約影本。
㈡三峽鎮公五-一、五-三土木水電工程停工函稿影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
本人受僱三峽鎮公所臨時技術員期間所接辦之公五-一、五-三公園土木水電工程監工工作係於該工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開工時奉派擔任,而該工程於發包、訂約、通知開工至本人奉派監工職務期間業經有徐寶錄、簡妙華、尤添財等三名承辦員,而對於該工程承包商未於通知開工後即鳩工施作,因該段期間行政業務非本人所承辦,其開工、停工為何原因非本人所知曉,而本人當時僅係受僱為臨時技術員並奉派擔任是項工程之監工工作,亦只能對是項工程施作之品質負責監造,致於該工程之期限、完工日期、停工申請之核准均係由承辦人員負責查核,並非本人所需負之責任,而該工程所辦理之四期估驗本人均至現場依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加已進場材料(成品或單項材料)單價之六成或四成款依實核估並未有逾估撥款之情事,且該工程進度為八十三,並非判決書所述之工程進度已達九十五,又工程如有逾期之情事在工程未辦理決算前對逾期之天數需於工程完工後一併核計逾期罰款,而該工程須配合遊樂設施及植栽工作完成後始可辦理後續工作完成再予驗收決算。
該工程於縣府派員至現場勘查時間(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距該工程停工(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已相隔有三、四年之久且該工程已停工,於這段期間內並未獲通知復工,因而三年多並未再至現場監工,而這段期間因公五-一公園範圍內圖書館工程興建將原有已施作完成之花台、亂石片等多項工作物損毀無蹟,五-三公園因周邊建築工地挖掘地下室將廢棄土堆放公園內並於公園內搭建臨時工寮及鋼筋砂石材料堆置及施工機械於作業時亦將多項設施損毀無蹟,且該二公園因停工甚久無人管理雜草叢生無法看出已完成之工作物完工成數,而縣府人員於會勘時亦僅約略查看大概估算現場可見到已施作完工各項工程之成數,而遭毀損之部分並未列入,亦未依設計圖與工程詳細表逐項核對及詳細核算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成數,因而該會勘紀錄所載(完工率顯似未達六成)與事實有誤且並不能以該會勘紀錄來判斷有逾估撥款之情事而斷定有圖利包商之嫌。
而依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付款辦法:乙項無預付款者之第二款:工程開工後每十五日由甲方於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之九五成款及第四款:進場材料經檢驗合格後⑴成品按成品單價六○付款⑵單項材料按單項材料單價四○付款,故每期估驗除核算其已完成之工作物外並須加上進場材料之金額為該期估驗計價總額,又依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及同條第二款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終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及第二款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乙方得終止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基於前述條款之規定所約束,且本案並未通知停工或不准付款之命令,依規定則需按日期付予估驗款,故本案有應依約付款之義務,並非有圖利包商之情事,另工程如因承包商未依規定期限完工,其逾期責任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雖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在施工期間工程尚未完工之前根本無法確實核算出總逾期之天數,更無法從估驗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之金額,須俟工程完工決算時再依實核算逾期罰款。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係在台北縣政府水保課任職約僱人員(檢附契約書影本乙份),而同年七月份他調三峽鎮公所,被指派辦理公共設施徵收業務,經於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二日在台北縣石門鄉白沙灣參加台北縣政府舉辦第一期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作業研習會,結訓後於同年七月三日才正式到三峽鎮公所報到上班,主辦徵收公共設施業務,對於三峽鎮公所於七十六年六月間發包公五-一及公五-三土木水電工程及兒童遊樂設施工程非申辯人承辦,未到任前係由徐寶錄、尤添財、簡妙華等承辦,到任後即由丙○○承辦,非由申辯人承辦(有工程估驗單及一些公文可查)。
至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接獲光鋒營造公司陳情因公五-一及公五-三兒童遊樂設施及綠化工程無法配合施工請公所設法解決乙案,申辯人對於此工程並不知情也未經去過工地,工地在何處都不知道,更不知承包商為何人,因該工程案件未移交給申辯人接辦,申辯人在不知情之下,申辯人唯有請示何課長,依據何課長指示先准其停工,申辯人才以稿代簽,簽准予停工,申辯人被調查局約談偵訊時,將此實情,告訴調查人員時,調查人員說是否有人想陷害你,申辯人說申辯人也不知道。
對於本工程,申辯人全不瞭解情形下,申辯人怎麼敢擅自簽准該公司停工呢﹖完全依照課長指示辦理,因本工程課長應該很瞭解,而且當時申辯人也不認識承包商,更無可言圖利承包商之理,申辯人是被害者之一,請明察還申辯人清白,是感幸甚。提出七十六年在台北縣政府約僱人員契約書影本為證。
理 由台灣省政府認被付懲戒人甲○○、丙○○、乙○○有違法失職情事,係以甲○○係該縣三峽鎮公所課長、丙○○係同所技佐,於七十六年間擔任該所發包之公五-一及五-三公園土木水電工程、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之業務督導及監工,包商呂坤廷以光鋒公司名義以議價方式與三峽鎮公所簽訂契約承包上開公園土木水電工程。依據土木水電工程合約第四條「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通知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三個月內(不論晴雨天)完成」之規定,該工程至遲應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開工,在三個月內即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工,惟呂坤廷竟遲至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始鳩工進場施作。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能於該合約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者,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之千分之一之違約罰款,何、游二員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水電工程第一、二、三、四期估驗時,未通知該所主計室依逾期完工日數分別扣除各期估驗完成之工程款而圖利包商呂坤廷。乙○○係該縣樹林鎮公所技士,前於三峽鎮公所技士任內,於七十六年間擔任該所發包之公五-一及五-三公園土木水電工程、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之承辦人,明知康鐘公司所承包之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及青樺公司承包之綠化工程係因呂坤廷承包之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延誤完工,致無法進場施作,為免除依合約規定繼續計算因呂坤廷逾期完工日數累計其違約罰款數額,於接獲呂坤廷以光鋒公司名義具名以因配合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致延誤土木水電工程之內容不實陳情書時,簽擬函稿以三峽鎮公所名義發文同意在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公園綠化工程完成後,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再行施工,而圖利實際負責土木水電工程之呂坤廷免除逾期完工罰款達一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丙○○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乙○○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均尚未確定,為其論據,惟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否認有圖利或偽造文書行為,且前開移送事實,雖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但被付懲戒人等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甲○○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丙○○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乙○○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等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仍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之判決確定有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等並無如移送事實之違法失職行為,堪以認定,此外,對移送事實,本件工程係因工地上堆置障礙物而無法如期開工及完工,另為配合兒童遊樂設施工程及綠化工程之施工,先行停工,且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遭人破壞,並未浮報工程進度(參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理由欄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另有違法失職行為,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丙○○、乙○○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