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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業務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用休假擅赴大陸並與大陸女子李吓妹結婚,返國後主動報告右項事實,並表示願受處分。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楊員右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楊員出國案件請示單影本、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結婚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緣申辯人年三十六歲,係家中獨子(另有姊妹五人),父親於八十三年辭世後,母親一直擔心申辯人婚事,安排幾次相親機會均無結果,致母親心急如焚。

申辯人因原屬中度精神殘障,亦不願成家,然於八十六年復檢時,病情已穩定控制,經重新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家母乃再度提及申辯人婚事,且委由大陸福建之表哥代為安排相親,並將申辯人身分證件等交由旅行社代辦赴東南亞觀光手續,由於母命難違,申辯人乃隨母赴港,並轉赴福建,相親後隨即奉母命在當地結婚。

申辯人對人事相關法規並不清楚,赴大陸相親結婚均係奉母命辦理,且結婚應屬喜事一樁,故返台後主動告知服務單位,不知觸犯法規,基於本人係獨子且屬輕度精神障礙,不懂繁複之法規規定,只知中國人「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之傳統,而遵母命成婚,況兩岸關係日漸頻繁,通婚愈趨普及,衡吁上情,請准免予懲戒。提出重新鑑定之輕度精神殘障手冊影本乙張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業務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移送書誤繕為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用休假擅赴大陸並與大陸女子李吓妹結婚,返國後主動報告,並表示願受處分。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所是認,並有其出國案件請示單影本、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結婚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依前開規定請准進入大陸地區,竟假藉名義向該廠申請獲准於十一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四日前往東南亞觀光,而擅自前往福建省南平市與女子李吓妹辦理公證結婚,核其所為,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所辯奉母命結婚及自己輕度精神障碍不知違反規定云云,亦難解免前開咎責,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