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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法務部專門委員甲○○因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核其違法行為,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事實與證據:本件甲○○詐欺取財案,係因案外人徐鳳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涉偽造文書及

誣告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課長賴金銘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六年有期徒刑,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徐、賴二人分別在不同場合認識羅文政、戴華貞夫婦,羅、戴二人得悉徐、賴二人案繫法院,認有機可乘,乃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向二人誆稱:其友甲○○任職法務部,專門管檢察官、法官,可代為疏通分案之承辦人員,將案件交給特定之法官審理,並設法疏通即可擺平云云,致使徐、賴二人信以為真,先後交付金錢物品如下(與甲○○有關之部分):

㈠八十三年六月初,由羅文政帶同徐、賴及賴妻三人,前往宋員家中,徐女將事

先備妥內裝新台幣十萬元現金之人蔘一盒,賴某則將內裝二十萬元之瓷器茶盤一個交給宋員收受。(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附件四)㈡同年六月中旬,復由羅某帶同徐、賴二人前往宋宅,徐女將事先備妥內裝現金

二十萬元之水果禮盒交由宋員收受,賴則僅致贈水果一盒。(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附件二)㈢羅某復向徐女誆稱:其官司需送金錶給法官才能擺平,乃於同年六月中旬,自

銀行帳戶提領二百餘萬元,前往台北市○○○路永安鐘錶店購買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勞力士金錶六只,即搭乘由羅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法務部,於該部大門口將所購之金錶六只交給宋員,並請宋員代為擺平官司,宋員收受後即允諾代為處理。(徐鳳蘭,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附件二)(徐竹婷,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件三)(簡詩亮,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附件五)㈣嗣於同月下旬,羅某再度詐稱:需致送法官金錶始能擺平官司,要求徐女再次

購買金錶,請宋員代為轉送承辦法官,徐女不疑有詐,遂於六月二十四日,偕同羅某前往永安鐘錶店,選購價值四十二萬元之金錶一只,於法務部門口交宋員收受,宋員嫌其款式不合,並於當日中午前往永安鐘錶店,補貼十萬元,換購百達菲利金錶。(簡詩亮,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附件五)㈤其後羅某又藉宋員之子宋曄訂婚為由,要求徐女購買價值四十七萬元之勞力士

金錶一對,前往探視是時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宋員,並將對錶交由其子宋曄收受,並於宋員回病房後,將上情告知宋員。

㈥同年七月間羅、徐、賴三人再度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探視宋員,宋員復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向賴員詐稱需準備三百萬元可代為擺平官司,因賴某無法籌足該款項而未予允諾,始未得逞。

前揭各情,因徐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始知受騙,遂向調查單位檢舉,並經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宋宅搜索,扣得其犯罪所得之百達斐利金錶一只及勞力士對錶各一只,案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將甲○○等人以貪污罪提起公訴,其起訴理由認甲○○各項違法事實與徐鳳蘭、賴文銘等證人及調查局偵查所得各項犯罪證據及電話譯文內容均核屬相符,被告甲○○等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徐鳳蘭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事實,並具體求刑十年。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其判決理由意旨認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但公訴意旨中有關八十三年七月中旬甲○○因開刀住院而向徐鳳蘭索取三十萬元,並由羅文政先墊付,再由羅文政向徐鳳蘭求償乙節,惟查被告甲○○所辯有關榮民總醫院之醫藥費三十萬元係向羅文政所借,且事後亦已將借款歸還徐鳳蘭,故認此部分並非向徐女詐騙所得,復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所涉不法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又對該事物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利用以詐財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雖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所負責之業務對檢察官偵辦案件、法官審理案件,並無何影響力及影響機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遂變更原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付彈劾人甲○○就第一審法院判決均不服,

皆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審理,經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亦認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徐鳳蘭、賴金銘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行為係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其判決理由略以:

㈠甲○○與羅文政、戴華貞等人數次利用徐鳳蘭、賴金銘二人案繫法院之際,以

詐術使該二人相信需交付財物以擺平官司,遂多次於宋員家中或其他處所交付金錢或財物,甲○○雖辯稱係單純提供法律見解並未收受徐鳳蘭、賴金銘所送之現金及三對金錶,但查各項犯行,經核與證人徐鳳蘭、賴金銘、簡詩亮、徐竹婷等供述均屬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㈡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逕自向賴金銘詐騙三百萬未遂等

情事,但理由欄內則謂其係透過羅文政轉述,前後矛盾;又被告甲○○於其子宋曄訂婚時,收受徐鳳蘭所致贈之勞力士對錶部分,尚難認係用詐術向徐鳳蘭行騙,原判決併予論罪,復認被告甲○○、羅文政、戴華貞共犯全部犯行等各節,均有未合,故將甲○○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被付彈劾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第一次約談時,以書面向本院表

示:其因開刀後遺症至半身不遂無法親至本院接受調查,本席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所就法務部所移送有關渠之違法事實加以詢問,渠仍否認收受徐鳳蘭等人所送之現金及禮物,並稱:渠「因病住院後,防不勝防,不知羅文政假借我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完全是羅文政等人利用我於法務部任職之事實,向徐鳳蘭等人詐騙,與我毫無關連」,並稱:「調查局所扣得之三隻金錶,其中一支由其自己配戴,對錶兩隻則為徐鳳蘭於其子宋曄訂婚時所致贈,均係徐鳳蘭因感謝我就其所涉案件提供法律諮詢,並代為介紹律師所致贈之禮物」,並非詐騙所得,且渠「因身任公務人員,居住當地數十年,鄉里間均知悉其任職中央,常替鄉里百姓解答法律問題,羅文政亦曾多次向其請教有關賭博及六合彩等相關法律問題,但就徐鳳蘭所涉案件渠並未收受金錢及三對金錶」(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詢問筆錄,附件一)。但查羅文政偕同徐鳳蘭、賴金銘等人多次前往拜會甲○○等情,經甲○○坦承不緯,其餘各項犯行,亦有調查局扣案金錶三只可堪證明,經核與證人徐鳳蘭、賴金銘、簡詩亮、徐竹婷等供述均屬相符(徐鳳蘭,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附件二)(徐竹婷,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件三)(賴金銘,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附件四)(簡詩亮,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附件五),復有電話譯文有關內容可供佐參,是宋員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本案被付彈劾人甲○○身為法務部檢察司簡派專門委員,負責之職務為處理法務

部人民陳情案件及本院交查案件,竟不知清廉自持,維持公務人員品位,反利用訴訟當事人案繫法院之際,與羅文政、戴華貞夫婦等勾結,多次以詐騙手段誆稱可擺平徐鳳蘭、賴金銘等人於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而使徐、賴等人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或貴重禮物,冀能避免法律追訴處罰,嚴重影響司法尊嚴及形象。

復查宋員一再透過羅文政及戴華貞夫婦反覆要求致贈金錢及貴重財物,於檢調機

關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雖一再辯稱所得之物係當事人為感謝其法律諮詢所致贈之物云云,惟渠任法務部要職,濫用職務關係,以詐欺手段介入私人法律問題之處理並收受價值甚鉅之金錶等做為報酬,其行為顯與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不符,其所辯顯不足採。

核宋員身為法務部專門委員,不知檢點謹慎,竟以身試法,其行為除違反刑法規定,該當構成刑事責任外,更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意旨相違,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從重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詢問筆錄。

徐鳳蘭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

徐竹婷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

賴金銘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簡詩亮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送達,有法務部⒊⒍法人字第○○○四四九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係法務部檢察司專門委員。竟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與羅文政夫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被付懲戒人係管檢察官、法官,可代為疏通分案之承辦人員,將案件交給特定之法官並設法疏通擺平等詞,連續向徐鳳蘭(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當時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賴金銘(犯貪污罪一審被判有期徒刑六年當時上訴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詐取財物如事實欄所載(壹、㈠㈡㈢㈣㈥),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否認,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