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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甲○○,因失職行為,擬依規定移付懲戒,茲將其具體之失職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㈠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楊正裕及保安大隊警員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

民宅索討六合彩賭金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經被害人夫婦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

㈡案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另涉賭博犯嫌,另分案偵辦(見證一)。

㈢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楊員夥同鄭員,至民宅索討六合彩賭金二十萬元。簽賭

六合彩為違法行為,鄭員及楊員身為警察人員,職司『正俗』之法定職責,身負執法重責,其操守及紀律之要求更甚於一般公務人員,對賭博犯行本應取締,楊員多次以身試法簽賭六合彩,涉嫌賭博罪,鄭員非但不加勸阻或取締,甚至陪同前往索討賭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不起訴書可稽,從而鄭員之行為已有不當,由此顯其失職行為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二款:「公務員有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之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失職行為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付懲戒審議特提出申辯,茲如左列:

就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反失職事實欄所載第一項顯係不符事實,

該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程序之偵查綦詳,係因告訴人陳金輝與楊正裕(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簽賭六合彩彩金所生之糾紛,而挾怨報復申辯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賭博案,分案偵辦告訴人陳金輝與楊員。

另就違反失職第二項所記載,未能勸阻楊員簽賭或取締,甚至陪同前往索討賭金之失職行為,提出申辯如左:

㈠申辯人未能加以勸阻楊員簽賭行為,然申辯人與楊員各隸屬勤務不同單位或有長

官部屬之關係,也未朝夕相處謀面,是故其私下行為,焉容申辯人所知之理,更遑論勸阻。

㈡申辯人雖為警察人員,對賭博犯行本應取締,然就狹義警察職責之闡述,申辯人

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衛中隊之一員,職司警察局門禁及設備之安全維護,就如同交通警察指揮交通違規車輛取締,故申辯人並無取締賭博等刑事案件偵處的職責。

㈢致於陪同索討賭金行為,仍基於同事情誼之邀,不知所圖狀況下,允諾一同前往

,然並無行為上分擔、意識上聯絡(詳調閱檢察官偵查筆錄卷宗)遽以論斷申辯人失職行為,顯然情、理、法有失公允。

本案未經司法偵審,申辯人之服務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以告訴人不實指證,將

申辯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經媒體報導,致遭精神、名譽,無以論計之損失,且嚴重侵害生存工作之權益極鉅,懇請體恤申辯人蒙受之冤曲,免予懲處,深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該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楊正裕因簽賭六合彩中獎,未取得奬金,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晚九時許邀被付懲戒人同往高雄縣○○鄉○○路○○○號五樓蔡玉珍住處,向組頭陳金輝索取彩金二十萬元,案經移送機關調查後,將被付懲戒人及楊正裕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並移付偵查,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簽賭六合彩糾紛,不能證明為警察持槍押人勒索錢財,處分不起訴(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卷),而被付懲戒人之免職處分,經聲請複審再複審後,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移送機關始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本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對陪同楊正裕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蔡玉珍住處一節,已承認無訛,惟辯稱:因楊正裕相邀,基於同事之情誼難卻,然實不知其前往索討賭債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時已供認:「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十九點多時,楊正裕開咖啡色自小客車到我住處(高雄市○○路○○○號一○樓)附近接我,等上了車後,我問他要處理何事,他說一起去橋頭處理『阿樂』(即六合彩)的事。」足證其知情前往,所辯殊無可採。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有逕行調查之權,乃對同事楊正裕涉嫌賭博,不僅未予調查,反陪同前往追討賭債,有損警察形象,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