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技正兼組長,辦理北二高中鶯段樹林通信共站機房新建工程次承攬人所僱勞工呂芳雄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檢查暨撰寫該項檢查報告時,與永年工程公司總經理賴進興、工地主任林錫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北檢所勞工職業災害查報之正確性,意圖使永年工程公司免受該府建設廳禁止該公司一年內不得參加公家單位工程競標等處分與損失,其涉嫌瀆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送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判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其貪污行為既經判刑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再為公務員,本案懲戒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形,應予免議。爰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