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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細故與周幼妹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公然以「妳去跟妳以前的男朋友做愛,妳兒子是妳跟以前男朋友生的私生子」等語辱罵,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摑周女左右臉頰,並出拳毆擊其頭部,致被害人左嘴角受傷流血;旋張員又另起恐嚇犯意,追至周女住處前,再以「我隨時可以殺死妳!」之言語加以恐嚇,使其心生畏懼。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被移付懲戒案,為遭免職後之事件(如附件一、二,免、復職令),依警察

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細則第二十一條或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免職案,經考績法第十八條後段:「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五六四五五號函核定,發布確定免職令執行,完全喪失公務員身分,本案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事件,申辯人據免職令變更職業為自耕農。又依懲戒法第一條認定之公務員身分(如附件三,說明)及第五條敘明停職中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之規定,明揭停職令發布日起即有「免職」同義之積極意義,何況是案係經依考績法第十八條確定之命令,免職、免官無公務員身分事實甚明。免職後頓失經濟來源,現實生活經濟之衝擊、無薪支付貸款、賤價變賣房產等,苦不堪言。沒有犯罪事實,被大陸法系、人證及檢察官、法官自由心證定罪。今再被認定免職後乃具公務員身分被移付懲戒,為申辯理由之一。

㈡又本傷害案等申辯人對檢察官之起訴、地院法官之判決深感無奈,有案在身,那有

本錢滋事,實受不平之冤,實情不宜贅述。地檢署不採信申辯人之證詞及地院、高分院未納信被告所提具體有利事證(如附件四)及深入剖析偵訊、辯論、答辯等過程(如附件五,五之一),豈容正義化身之法院,認事用法,得有不無待議之處,為申辯理由之二。

㈢本案移付懲戒,愚見疑有待斟酌,懇請諒察,准申辯人到場細陳申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巡官,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教會大門前公然辱罵周幼妹:「妳去跟妳以前的男朋友做愛,妳兒子是妳跟以前男朋友生的私生子」,並出手毆打周女左右臉頰及頭部,致周女左嘴角受傷流血,更追至周女住處門前,以「我隨時可以殺死妳」之惡言相恐嚇。上開事實,已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公然侮辱罪拘役二十日,傷害罪拘役五十日,恐嚇罪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雖矢口否認,自無可採,所請調查證人高俊明、艾禮、蔡光輝、游文正以證明並無其事,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尤無必要。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雖因專案考績一次記大過二次被免職,然其免職命令,因被付懲戒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再復審,其效力尚未確定,其後該會撤銷免職之行政處分,而被付懲戒人現仍在停職中是其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喪失,自不因其國民身分證上之職業變更登記為「農」而受影響,所辯因職業變更已非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約束,自係誤會。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