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彈劾要旨監察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台壹乙字第八六○七○九三六四號函移送彈劾案主旨: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甲○○於任職期間,未能凜於法官身分,潔身自愛,保持公務員品位,竟與有多項前科,從事八大行業,且為通緝犯之許學堯沆瀣一氣,並由許學堯多次提供資金,利用法官身分參與房屋投機事業,二年間獲取加倍利潤,牟取暴利。另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在其審判管轄所在地台中地區,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鉅額信用貸款。其中八十四年貸款一千三百九十餘萬元,於申報財產時,又故意申報不實,嚴重損害司法信譽。綜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及第十三條不得從事投機事業之義務,爰依法彈劾,以端正司法風氣,樹立廉能政風。說明:本案經監察委員翟宗泉、黃越欽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羅文富等十一人審查成立。附送彈劾文暨附件各三份。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七月,自司法官訓練所第十二期結業,先後擔任台東地方法院候補推事、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至六十五年五月辭職,從事律師業務。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許學堯因違反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甲○○為其選任辯護人,該案許學堯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從而結為知交。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甲○○再回任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兩人仍有密切往來。
許學堯(男:、、生、身分證:Z000000000)於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七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七十三年三月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台南高分院判刑一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七十七年八月,經台南高分院依法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年三月又經高雄高分院依法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其間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並未到案,依法拘提未獲,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予以通緝。七十八年八月間,許學堯自行到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許學堯體弱為由,核准停止執行三月,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撤銷通緝,期滿後,並未到案,而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再度通緝。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高雄地檢署以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理由撤銷通緝。又許學堯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因詐欺案經台中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至於另涉及殺人、殺人未遂、教唆殺人、走私、公共危險、違反票據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罪嫌,多數案件僥倖被判決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涉案多達三十餘件(詳如附件)。許學堯現為台中市中盟有限公司董事長。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及台中市警察局查證,其為台中市前「銀座」(現僅經營飯店)、「天天來」、「金來來」(現址無任何行業營業)、「財神酒家」(現建築工地興建中)等之實際負責人。而該「銀座」、「天天來」、「金來來」、「財神」等均為行政院列管之八大行業。許學堯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中市四信申請支票存款戶時,其查核事項,亦註明:許學堯之中盟機構有前述等八家關係企業等語。足證許學堯不但前科累累,復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八十年四月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高雄地檢處(署)兩度通緝,在台中地區八大行業中赫赫有名,已屬眾所週知之事,一般人對之劃清界線唯恐不及,然甲○○身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伸張正義,非特對其複雜之身分毫無顧忌,不予避諱,且於許學堯通緝期間,利用其資金從事房屋投機活動。八十一年間,台中地區多名法官投資台中市前寶翊建設公司陳中銘推出「中清大第」建築,獲取暴利。甲○○亦為其中一人,均在保證利潤之條件下,投資滿一年返還全部本金,再一年收取與本金同額之報酬。甲○○即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在許學堯通緝期間,利用許學堯資金變相投資陳中銘「中清大第」建築個案,牟取暴利。甲○○先後利用通緝犯許學堯簽發之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帳戶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總計五百萬元,交予寶翊建築公司董事長陳中銘,茲將其資金來源及流向列表如左:
前述支票受款人為甲○○均在陳中銘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九七五-八內兌現。陳中銘收到上述票款後,即依前所約定之報酬方式,開立其台中一信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憑據。各該支票均已在甲○○之妻吳明珠或其朋友之帳戶兌現,上述各情亦有台中地檢署於台中地院前法官胡景彬涉重利罪起訴書可稽。關於各該票面金額、票號及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查出兌領金融機構等資料如左表:
陳中銘鑑於甲○○為法院法官身分,除投資報酬特高外,且未列入公司帳,僅列入陳中銘私人帳目中,且建築尚未完成出售即收取加倍報酬。
甲○○自八十一年起,在其審判管轄之台中地區分別向台中市二信、五信、九信合作社及高雄市萬通、台新銀行等申辦鉅額非消費性信用貸款,每年金額均在千萬元以上,其貸款金額之鉅及承擔利息之多,與其身分及收入顯不相當,嚴重傷害法官公平廉潔之形象。且其中八十四年財產申報,又將向台中五信合作社借款一三、九二八、九五○元,故意不申報,雖經台中地院政風室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請其依法提出說明,均置之不理。經法務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法政字第○二○四二九號處分書裁罰新台幣十二萬元,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應服從及誠實之義務。茲將其貸款申報情形,分別列表如左:
八十二年部分┌────┬──────────┬──────────┬────────┐│貸款種類│金 融 機 構│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信用貸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元│ │├────┼──────────┼──────────┤ ││信用貸款│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六、○○○、○○○元│ │├────┼──────────┼──────────┤ ││信用貸款│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三、○○○、○○○元│ │├────┴──────────┴──────────┤ ││合計:一千二百萬元 │ │└──────────────────────────┴────────┘八十三年部分┌────┬──────────┬──────────┬────────┐│貸款種類│金 融 機 構│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信用貸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元│ │├────┼──────────┼──────────┤ ││信用貸款│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六、○○○、○○○元│ │├────┼──────────┼──────────┤ ││信用貸款│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三、○○○、○○○元│ │├────┼──────────┼──────────┤ ││信用貸款│高雄市萬通商業銀行 │九、五○○、○○○元│ │├────┴──────────┴──────────┤ ││合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 │└──────────────────────────┴────────┘八十四年部分┌────┬──────────┬──────────┬────────┐│貸款種類│金 融 機 構│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信用貸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元│ │├────┼──────────┼──────────┤ ││信用貸款│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三、○○○、○○○元│ │├────┼──────────┼──────────┤ ││信用貸款│台新銀行 │九、○七○、○○○元│ │├────┼──────────┼──────────┤ ││信用貸款│高雄市萬通商業銀行 │九、五○○、○○○元│ │├────┴──────────┴──────────┤ ││合計: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 │ │└──────────────────────────┴────────┘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本件被付彈劾人甲○○為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以其與該院前法官胡景彬熟識之關係並經其居間,利用有多次前科從事列管之八大行業且為通緝犯之許學堯資金五百萬元,參與台中市寶翊建設公司陳中銘推出之「中清大第」建築,約定保證利潤,第一年收回全部本金五百萬元,第二年收取與本金相同之報酬五百萬元,名為投資,實為利用其身分與職權等關係,行高利貸之投機行為,牟取暴利。按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亦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利用法官身分,從事投機事業,獲取暴利,係違反前開法律之規定,已屬情節非輕。況其身為法官,不知潔身自愛,竟與有多次前科從事八大行業且為通緝犯之許學堯交往密切,利用通緝犯之資金變相投資,攫取鉅利,尤非可原。又甲○○自八十一年起,在其審判管轄地台中地區,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數逾千萬元,貸款金額之鉅及承擔利息之多,與其身分及收入顯不相當。其中八十四年,向台中五信借款一千三百九十餘萬元,又故意不申報,損害法官公正廉潔之形象,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清廉謹慎之義務。被付彈劾人雖辯稱「中清大第」部分,係向陳中銘購成屋,然後解約,由陳中銘退還五百萬元,及許學堯係於八十五年始第一次見面,以前從未來往等語,核其辯解不僅與前述證據不符,且亦未能提出絲毫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核甲○○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核其行為,損害法官公正廉潔之形象,情節嚴重,顯已不足擔任法官,請予撤職之懲戒處分,並定較長期間之停止任用,以端正司法風氣。
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要旨為因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被彈劾移送懲戒事,謹申辯如左:
壹、有關被指與有多項前科,從事八大行業且為通緝犯之許學堯沆瀣一氣,並由許學堯多次提供資金,利用法官身分參與陳中銘房屋投機事業,牟取暴利乙節。
彈劾書認定申辯人有右述行為,係依據陳中銘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之調查筆錄供稱: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交付發票人為中盟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學堯),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票號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⒍,⒍,⒎⒛,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共三張給陳中銘,作為申辯人投資陳中銘「中清大第」建築案之投資金。而陳中銘於收受上開三張支票後,則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依序為⒍⒑,⒍⒒,⒍⒑,⒍⒒,票號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四張予申辯人,作為投資本金及利潤云云。
申辯人未曾為上開投資行為。①但是申辯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建築業、房地產正欣榮之際,曾向陳中銘購買其「中清大第」之樓房一間,約四十多坪。後又因故商得陳中銘之同意解約退款(被彈劾後,查知上開票號0000000號,⒍⒑期,面額三百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⒍⒒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在內人吳明珠之台中五信營業部00-000000-0號帳戶提兌,這二張支票應係上述之解約退款支票,絕非所謂投資利潤支票)。或許因此之故,陳中銘才會陰錯陽差地誤記憶為申辯人亦有參與其建築案之投資。又或許當時陳中銘因案被收押禁見中,而有關單位積極強烈追查所謂之申辯人投資金之證據,陳中銘或許因亟欲獲得交保,或解除禁見,或為免除有關單位日以繼夜,緊追不捨之調查糾纏,於情急及事不關己之心態下,主動或被動,慌亂指認發票日與所謂投資日期相近,面額合計又能與所謂之投資額吻合之上開中盟公司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為申辯人所交付,以期交差了事,免去調查之糾纏亦有可能。②至於申辯人當初交付予陳中銘之五百萬元購屋款,其交付之方式究係現金或匯款或轉帳或交付銀行支票(即所謂台支或合支),則因事隔好幾年,復以當時方從律師轉任公務員未久,尚有若干在執業律師時,就已投資理財的個案,延續至當時,且正值景氣向榮之年代,個人資金往來較為頻繁,實已不復記憶且無從查考。茲提出:
㈠申辯人名下之台中五信營業部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出入記錄,可見有下列總共一五五○萬元之支出:
⒈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有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支出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有一百萬元之轉帳支出⒊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有二百萬元之現金支出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有六百萬元之合支支出⒌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有一百萬元之現金支出⒍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有三百萬元之現金支出㈡又提出申辯人配偶吳明珠台中五信營業部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支出記錄,有下列總共一千零四十萬元之支出:
⒈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有五百萬元之合支支出⒉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有三百萬元之放款支出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有一百萬元之匯款支出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合支支出除了以上有案可查的多筆支出,有可能其中一筆或二、三筆即是支出上述房款資金外,當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之前)申辯人尚處理五間小套房及與他人共同投資購置之台南縣玉井鄉山坡地(以上均為執業律師時所購置),得款之現金或支票,亦有可能供作購置上述房款之用。由上開帳戶之支出記錄,可見當時(即八十二、三年間)申辯人資金不缺,即令有所投資,亦無須他人(許學堯)提供資金,且當時資金出入頻繁,而今年代久隔既久,強求申辯人指出當時房款五百萬元支付方式,實在有所困難。就如申辯人在被監察院約談、彈劾之前,根本已無從記憶上開陳中銘簽發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張支票,係在申辯人配偶吳明珠名下之台中五信營業部00-000000號帳戶提兌一樣,申辯人縱然從該帳戶查得有該二筆合計五百萬元之入款,若非彈劾書列表示知,申辯人亦無從回復記憶起是何筆款項之入款。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此項證據法則,當亦適用於懲戒事實之認定。查上開許學堯負責之中盟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實在與申辯人無任何關聯,不能僅憑陳中銘於因案被收押禁見中,所為非出於自由意思或片面臆測之詞,遽而認定係申辯人所交付,作為「投資」之用。蓋陳中銘當時既有能力推出「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等大樓建築案,所需資金應達數十億元,足見其當時資金出入鉅大且頻繁,其手中出入之巨額支票,應多如天上繁星,豈有於羈押禁見中,能在倉促心神不定中,未經詳查資料詳細整理記憶,即能直指上開三張不起眼之支票(對陳中銘當時之資力及週轉情形,該三張支票對陳中銘而言,應為不起眼),係申辯人所交付,殊有違常情。且該三張支票面額合計達五百萬元,若係申辯人交付與陳中銘,交易習慣上理應有申辯人之背書,以昭慎重,否則萬一退票,如何溯本追源,向何人求償。於此敬請查明該三張支票之背書情形,若有他人背書,則可肯定與申辯人無關,若無申辯人之背書,依交易經驗法則,又如何單憑陳中銘於調查局片面之詞,率而認定該三張支票係申辯人交付與陳中銘,甚或因此臆測申辯人係由許學堯提供資金﹖有關上開陳中銘簽發之四張支票(均未載受款人,彈劾書記載受款人為甲○○,似有誤會),經查其中二張支票,可能係退還申辯人房款之用,已如前述。至於其他二張支票,則與申辯人無關,查係分別由黃盛堂、江琇慧提示兌現,此二人與申辯人亦無任何關聯,彈劾書謂係申辯人之朋友,顯係誤會。
以上所辯敬請為下列之證據調查㈠請查明上開許學堯負責之中盟公司所負責之三張支票之背書情形(待證事實,已如前述)。
㈡請傳證下列二位證人,以查明所謂投資實情,及上開中盟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及陳中銘簽發之上開四張支票之來龍去脈。
陳中銘:台中市○○區市○路○○號許學堯:高雄市○○區○○○路○○○巷○○號、台中市○○路○○號
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貳、有關許學堯其人及與申辯人之關係之申辯。彈劾書謂申辯人於七十五年二月間,曾為許學堯之選任辨護人,從而結為知交、沆瀣一氣,並於八十一年間許學堯因案被通緝期間,受許學堯多次提供資金等語。
申辯人被監察院約談後,才知曾為許學堯刑案選任辯護人一事。申辯人執業律師前後十二年有餘,受任為民事訴訟代理人或刑事選任辯護人,不下於一千人次以上,豈有一經受人選任,即牢記當事人之姓名、面貌,且與之結為知交之理﹖何況是事隔多年之陳年小事,就如申辯人在未入法界之前,任教中學多年,且為班級導師,經年朝夕與學生相處一起,但於今能記起姓名相貌之學生,實已寥寥無幾。
許學堯此人之前科情形,與本人涉案之輕重,在情況上有某種程度之關聯性及影響性,爰一併答辯。經查考附件之許學堯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該人僅因台東地院七十年訴字第五六號偽造文書案,被判刑八月確定,及高雄地院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五號違反槍砲條例案被判刑四月十五日確定,是許學堯僅有二次前科,且前後間隔四年之久,彈劾書謂其前科累累,則屬誤會。其餘雖涉案十餘件(非三十多件),但均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吾人當相信司法之神聖公信力,已還其清白,怎可謂係僥倖被判無罪,司法真如此顢頇嗎﹖退步而言,即令可認定上開中盟公司(負責人許學堯)簽發之三張支票,係申辯人交付與陳中銘,亦不能因而認定申辯人與許學堯沆瀣一氣,受其提供資金,且申辯人又如何能知其是否為通緝犯,做何行業,許學堯並非台中市長或議長或其他地方上有名望之人,申辯人如何能知其在台中地區八大行業中赫赫有名,且已達眾所週知之程度。
叁、有關被指在審判管轄所在地台中地區,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巨額信用貸款乙節之申辯。
有關向高雄市萬通銀行借款九五○萬元部分(現在貸款餘額為八、八八五、二一二元),係申辯人以自己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街房屋及基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貸款種類是抵押貸款,並非信用貸款,貸款金融機構之萬通銀行高雄分行所在地亦不在申辯人任職之台中地院之管轄區域內,彈劾書謂此項貸款種類為信用貸款,且貸款金融機構所在地為申辯人審判管轄地顯有出入。
有關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九○七萬元貸款(現在貸款餘額為八、五三七、六八九元),是申辯人配偶吳明珠自力購買台中市○○區○○段○○○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街○○○○○號十四樓及五三六-二十二號十四樓二棟房屋之抵押貸款,此為吳明珠個人之財產及負債,與申辯人無涉。彈劾書謂係本人之負債,並謂其貸款種類為「信用貸款」亦有誤會。
甲.申辯人有下列房地產:
㈠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一一五.五七平方公尺)。
七四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六一平方公尺)七四四地號(面積六一.七七平方公尺)。
七六○地號(面積一七○.九七平方公尺),以上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四七○.九二平方公尺,持分各為一○一四分之三○七。
㈡同右段四三五地號(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四三六地號(三三○.九○平
方公尺),四三七地號(三二九.四二平方公尺),四三八地號(三二八.四○平方公尺),以上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九.五二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八分之一。
㈢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全部。
㈣高雄市○○區○○街○○○○○號四層樓房一棟,建坪面積為二六五.五二平方公尺全部(基地為右編號㈢)。
乙.申辯人配偶吳明珠有下列房地產:㈠高雄市○○段○○○○號(五三七.四一平方公尺)三六四-一地號(面積三六五.六三平方公尺),以上二筆土地合計面積九○三.
○四平方公尺,持分均為五五分之九(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出售)。
㈡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四六三三平方公尺,持分九萬分之六○八(為下列編號㈢㈣㈤號建物之基地)。
㈢台中市○○區○○街○○○○○號十四樓樓房一棟建坪一二一.五九平方公尺。
㈣同右街五三六-二二號十四樓樓房一棟,建坪一二一.五九平方公尺。
㈤同右街五三六-一號地下一層停車位二位,面積合計一一.五五平方公尺,持分一○五分之二。
以上房地資產之市價總合當在五千萬元以上,則抵押貸款(未超貸)及信用貸款總合二千多萬元,應與申辯人之身分及收入相當,何況其中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及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抵押貸款之利息,均是內人吳明珠在繳納,非由申辯人在負擔(內人有無暗藏私房款,申辯人無法得知)。何況台中九信之三百萬元信用貸款(現貸款餘額僅為一七○萬元),是民國七十九年間,該合作社可能因存款太多,貸款太少,為求業績,迭派專人到台中地院來招攬,因而貸借的,並非申辯人利用法官身分搞特權(小小法官,有何特權可言)。又何況銀行之本質,在放款以賺取利息,借貸雙方,基於契約關係,各有其權利義務,申辯人貸款並非不必繳納利息,亦非享有較低利率之優惠待遇,且申辯人從未滯欠分文利息,如是,與法官身分及職權又有何干。何況申辯人既任職於台中地院,生活重心當然在該院轄區內之台中市區,貸款當然以台中市區之金融機構為對象,此為天經地義,且為必然之事。總不能強制法官不得貸款,或必在轄區外始得貸款此顯然於法無據,且不近情理。以此類推,是否法官個人之理財置產,甚或購買家電寢俱等生活用品均不得在任職法院之轄區內為之。
以上所辯敬請為下列之證據調查:
㈠請函查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甲○○(身分證:Z000000000)在該銀行於何時原貸款多少,現在尚有餘貸多少,又貸款之種類是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
㈡請函查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址設台中市○○路○段○○○號)吳明珠(身分證:Z000000000號)在該行於何時辦理貸款,原貸多少,現在餘貸多少,貸款之種類是抵押貸款或信用貨款,又甲○○有無向該行貸款。
肆、關於彈劾書所指之投資建築個案,二年間獲取加倍利潤乙事,雖與申辯人無關,然申辯人認為有一些觀念應予釐清,不宜焦點模糊:
彈劾書所述之投資建築個案,個人認為係正當投資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謂之「清廉、謹慎」扯不上任何關係,且非同法第十三條所指之「投機事業」或「經營商業」。至於利潤多寡則係契約當事人間(建商與投資人)之自由約定,契約只要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則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應多予以尊重,不得因契約當事人一方是法官,即遽以「利用法官身分與職權」等字眼予以聯想式的責難。
各行各業,各有其合理的投資利潤及風險,就申辯人經驗所知,於房地產景氣當榮之時,投資建築業,於二年內獲取加倍的利潤,應非暴利,因為房地產景氣向榮時,有經驗之建商只要有足夠資金,一個建築案,獲利十倍以上者,應為正常之事。彈劾書所指之投資時期,正是房地產景氣如日中天之時,個案推出時,如購買者踴躍,銷售情況良好,資金即源源而入,建商只要備足幾千萬元資金,就可建蓋一棟造價數十億以上之大樓,所獲之利益,遠超於加倍之利潤。故就需要資金之建商而言,以二年加倍利潤之條件,給予一般投資者,此應為建商經投資報酬率核算後所認定之合理條件。就小額投資者而言,因為是小額投資,故不便也無法查帳,盈虧多少,無法與問,乃捨十倍以上之市場利潤,折衷以求為二年加倍之利潤,以減少風險,求取穩健,此實為一種雙方立基於平等地位,所成立之正當合法的契約,其本資與利潤實與放高利貸千差萬別,亦與所謂之「保證利潤」有別,試問建商倒閉或心存不良,不依契約履行時,投資者又如何取得保證﹖申辯人實在想像不出,此種平等合法正當的投資契約,與法官身分及職權,有何關聯﹖若說法官知法守法,信譽良好,值得信賴,因而一段人如陳中銘者,信賴並樂意法官投資,則情理可通。若說懾於法官之身分,不得已而允諾法官之投資,又因憚於法官之利用職權,假借權利,而不得不允與「二年加倍之保證利潤」,則吾人實難以揣摩其假借職權之模式;蓋法官職司審判,並非建築業之主管或監督機關也。申辯人於執業律師時,亦曾有過上開模式之投資其間有盈有虧,並非穩賺不賠。又二年獲取資本一倍利潤,是建築業景氣活絡時,市場上一般常有之模式,並無特別之處。
伍、結語:法官與一般人相同,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故法官當然可以像一般人民之自由理財、投資、訂立契約。本件彈劾書所指之投資案及貸款案,依其內容所述,均無違反法律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指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指之投資額又與所述之建築案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相距甚遠且微不足道。而與同法第五條所訓示之「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更實無關聯。要不得因投資者係法官,貸款者是法官,就冒然加上「利用法官身分與職權」之色彩。彈劾書只因申辯人於七十五年間,曾為許學堯之刑案選任辯護人,即推定申辯人已與此人結為知交,又因陳中銘曾指申辯人投資之三張支票,其發票人係許學堯所負責之中盟有限公司,因而推定係許學堯提供資金給申辯人投資,甚或推定申辯人必知該人有無被通緝,何時被通緝,及知悉該許學堯經營幾家八大行業的店,如此論證方式,實大違證據法則。
我們是民主法治國家,凡事依循法令規定,如是人之行止進退,各有準則,法令禁止之行為,吾人不為之,法令容許之行為,則應受保障及尊重。是以論斷公務員,尤其是法官之行為,是否有違法失職,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之情形,而應受懲戒,宜從法律的層面去審究,不宜泛道德化。法官與一般人平等,同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只要其行止行為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任何人均無權把自己的道德觀或價值觀強加在他人身上,彈劾書所指之前述投資及貸款行為,均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則他人縱因其個人主觀的道德觀或價值觀與行為人有所落差,而無法認同,亦不宜偏離證據法則及罪刑法定原則(懲戒事實法定),輕率冠以「利用法官身分與職權」、「有損法官形象」等空洞抽象的字眼,予以泛道德的非難,而扭曲公務員服務法之真髓。
證人:
陳中銘:台中市市○路○○號許學堯:高雄市○○○路○○○巷○○號、台中市○○路○○號
台北市○○街○○○巷○○號五樓證物:
台中五信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四張。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八十五年度)影本一份。
所有權狀影印本。
放款餘額證明書一張。
建物登記謄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要旨為因被彈劾移送懲戒事,謹再提申辯書申辯人未曾投資陳中銘之「中清大第」建築案,但曾向其購買「中清大第」樓房一間,後又因故解約退款,彈劾書第三頁所舉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即係陳中銘簽發給申辯人之妻吳明珠,以作為解約退款之用。
有關中盟公司(負責人許學堯)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即彈劾書第二頁所列舉之三張支票),與本人無關。退步而言,即令該三張支票,係申辯人交付與陳中銘,亦非可據而推定申辯人與許學堯沆瀣一氣,受其提供資金。再退步而言,即令申辯人與該許學堯認識,甚至係深交,亦不當然知悉該人係通緝犯,以此推定申辯人與從事八大行業之通緝犯沆瀣一氣,受其提供資金,而列為彈刻懲戒事由之一,申辯人實在不服氣。
彈劾書第四至五頁所列舉之貸款:其中向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借款之九百五十萬元(現貸款餘額為八百八十八萬多元)及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貸款九百零七萬元(現貸款餘額為八百五十三萬餘元)均係抵押貸款,並非信用貸款,且台新銀行之貸款,其貸款人為吳明珠(申辯人之妻)並非申辯人。以上抵押貸款,均無超貸情形,竊意以為應不受任何人之干涉,更不應被用作為彈劾懲戒之事由。扣除上述抵押貸款部分,僅餘台中二信之三百萬元,台中九信原貸之三百萬元(現貸款餘額僅剩一七○萬元),合計僅為四百七十萬元之信用貸款,應與申辯人之資產及身分相當,敬請明鑒。
有關被彈劾於八十四年,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漏報一三、九二八、九五○元貸款部分,係因申辯人公務繁忙,輕忽粗心所致,絕非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申辯人於接獲法務部突來之處分書後,已於期限內繳納罰款十二萬元,以表悔意,茲一罪兩罰,情何以堪,敬請體恤。提出繳納罰鍰收據一紙。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之貸款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先後所提意見被付懲戒人甲○○投資建商陳中銘所推出之「中清大第」,經陳中銘指陳詳實,不但有資金與利潤流向可查,且有筆錄可稽,另有調查局中機組函查資料可據(如附件)。況兩人並無宿怨,當無誣攀之情形。甲○○諉稱前述款項為購屋之解約退款,惟退款方式,又以為時已久,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契約書等資料,以為證明。所辯各節,無非飾卸之詞,自難認係事實。
關於所辯二年內獲取加倍利潤,應非暴利乙節,更屬狡辯。蓋前項建築猶未建竣,尚無利潤可言,且其約定不論盈虧,毫無風險,即可保證獲利,如非具法官身分,陳中銘絕無予以如此優厚保證利潤之理。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先後所提申辯不足採取,與事實有所不符。另稱貸款數目不符,或公務繁忙,輕忽粗心所致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行政責任,各該事證,本院於原彈劾理由,均予敘明。是其所辯各節,自難採信,仍請依原彈劾理由,依法審議嚴懲。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竟於任職期間,不潔身自愛,利用有多項前科從事八大行業且為通緝犯之許學堯提供資金,藉法官身分參與房屋投機事業,獲取暴利,損害司法信譽。又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而故意申報不實,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依法審議結果如下:
關於利用許學堯資金藉法官身分投資建設公司,獲取暴利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六十五年五月從事律師業務前,曾先後任職台東、台中等地方法院候補推事、法官,七十五年二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擔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許學堯選任辯護人,該案經高雄地院判決許學堯無罪乃與許結識,雖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再回任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兩人仍有來往。許學堯為台中市中盟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在台中市經營行政院列管之八大行業「銀座」、「天天來」、「金來來」、「財神酒家」之實際負責人,非僅有多次前科,且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八十年四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高雄地檢署兩度通緝,被付懲戒人對之毫無顧忌,竟於許學堯被通緝期間,利用許學堯資金從事投機活動,於八十一年間與台中地院之院長、庭長,變相投資台中市前寶翊建設公司董事長陳中銘之「中清大第」建築,在保證利潤下投資滿一年返還全部本金,再一年收取與本金同額之報酬獲取暴利。計先後以許學堯簽發之下列三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總計五百萬元支票交與陳中銘,其資金來源及流向如下:
而前述支票之受款人為甲○○均在陳中銘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九七五-八內兌現。陳中銘收到該票款後,即以前述約定方式,開立其台中一信儲蓄部00-00-000000帳號遠期支票,作為支付該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憑據,各該支票並均已在甲○○之妻吳明珠或其朋友帳戶兌現,各該票面金額票號、兌領金融機構情形如下:
被付懲戒人因任職台中地院法官,陳中銘雖給予特高報酬但未列入公司帳目而僅列入其私帳,且建築尚未完成出售即已收取加倍報酬。
上開事實,已據陳中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中迭次供承其事,並謂:渠與被付懲戒人等多名台中地區法官餐敘喝酒由交往已七、八年熟識之胡景彬介紹相識,其中甲○○、胡景彬、黃金瑞曾投資其寶翊建設推出之「中清大第」建築案,應允甲○○等二年後可獲利一倍,甲○○付給我前開支票投資五百萬元,我收到甲○○之前開支票後,即以先前講好之報酬方式,開立我個人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之前開支票作為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憑據,雖然我是在八十一年間開立支票,但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主要原因係依據大家說好之報酬方式,發票日八十二年的為償還投資本金,八十三年的則為支付利潤,:::經詳細檢視扣押物上開各支票之票據代收摺及支票存根,亦由陳中銘指認無訛。復據其供明並非每一投資者都是第一年還本,第二年給投資額的一倍利潤,而只有甲○○、胡景彬、黃金瑞三人。收到資金後,先開立支票給他們,第一年還本、第二年給投資額相同的利息:::,是因他們身分是法官等語。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廉㈢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台中地區法官甲○○投資中清大第之資金來源查明為許學堯及利潤流向詳細資料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台東、台中等地方法院候補推事、法官後,離職從事律師業務,於七十五年二月結識在高雄地方法院因案選任其為之辯護之許學堯,其為許學堯辯護刑案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該許學堯有多次犯罪,曾於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台南高分院判刑一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七十七年八月,經台南高分院依法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年三月又經高雄高分院依法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其間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未到案,依法拘提未獲,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次通緝;七十八年八月自行到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其體弱為由,核准停止執行三月,同月三十一日撤銷通緝,期滿並未到案,而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再度通緝,迄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撤銷通緝;又許學堯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因詐欺案經台中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而另涉嫌之殺人、殺人未遂、教唆殺人、走私、公共危險、違反票據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則被判決無罪或處分不起訴,合計三十餘件(詳如附卷之台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許學堯現為台中市中盟有限公司董事長,經監察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及台中市警察局查證結果,為實際負責台中市前「銀座」「天天來」「金來來」「財神酒家」等行政院列管之八大行業有多次前科之名人,乃七十八年五月及八十年四月被高雄地檢署兩度通緝之通緝犯,且核閱前開附送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函送之前開資金流向支票兌領等資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許學堯兩度被通緝之「通緝及撤銷通緝」書影本、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送之中盟公司負責人許學堯開戶資料及甲○○利用許學堯支票投資支票影本、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許學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等件,足見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不知避諱,且係於許學堯被通緝中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利用該原為其辯護之刑事被告後為實際負責台中八大行業之通緝犯之資金,變相投資陳中銘「中清大第」建築個案獲取暴利,而實為利用其身分等關係放高利貸之暴利投機行為,甚為明顯。申辯意旨謂或係陳中銘陰錯陽差誤記或係因其被收押欲交保乃慌亂指認,將其交付之購屋款為投資款,陳中銘交還者乃解約之退款,自己財產資金不缺,延續其開業律師之理財亦與身分相當及不識許學堯云云,顯係片面飾詞。所提自己及家人財產計數千萬之資料,及聲請傳訊陳中銘再查證云云,亦無必要。
關於申貸鉅款故意不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被付懲戒人在其任職之台中地區向台中市二信、五信、九信合作社,又向高雄市萬通、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以其妻吳明珠名義)等申辦鉅額貸款,每年金額均在千萬或數千萬元以上,除其申報之八十二年一千二百萬元(二信三百萬元、五信六百萬元、九信三百萬元)、八十三年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二信三百萬元、五信六百萬元、九信三百萬元、高雄市萬通商銀九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元(二信三百萬元、九信三百萬元、高雄市萬通九百五十萬元、台新銀行以其妻吳明珠名義借九百零七萬元),其中八十四年財產申報,將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故意不申報,雖經台中地院政風室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請其依法提出說明,均置之不理。此等事實,有其申報資料及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可憑;該處分書且載明其借得該款未依規定申報,有八十四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可稽,被付懲戒人且經該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先後函請其提出說明,均未提出等情。顯見其所辯因公務繁忙,輕忽粗心漏報,非故意云云,並非實情。縱於事後已完納罰鍰十二萬元亦難謂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義務並無違反,且其歷年貸得鉅款承擔鉅額利息,與其任專職法官之收入及職分既不相當,對於其任職應有之廉正專業形象難謂無損。
按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定。查被付懲戒人以台中地院法官身分,利用其以前任職律師曾為之辯護之當事人且曾多次犯案後在台中地區從事政府列管八大行業之通緝犯許學堯之資金,由該法院庭長介紹其與院長等投資台中建商寶翊公司之「中清大第」,該公司負責人陳中銘因其任職台中地院法官,更予以特殊利益,先後收取其五百萬元既不列入公司帳目,且收款時即開出第一年還本,第二年返還與本金同額利潤之支票,屆期兌領,被付懲戒人名為投資實為以通緝犯之資金借法官身分獲取暴利之放高利貸投機行為;又向多家銀行申貸與其專業職分並不相稱之鉅資並負擔鉅額利息,其中八十四年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更故意不申報;顯然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所辯不過係事後飾詞與其所提出之前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難解免前開咎責。且事證已明,聲請傳訊許學堯等及調查各支票背書人等證據,核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