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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皆停職中)係台灣高等法院之法警,因涉嫌貪瀆等案件,茲將其涉有違法失職情事及證據,列述如下:

⒈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乙○○、甲○○等二員至高雄女監押解人犯

王美華搭乘飛機北返,應人犯要求入餐廳用餐、逗留、打電話、購物等。據該二員於同年八月五日調查時原供稱:當日因買不到機票,於小港機場候機,搭乘十二時五分之復興航空班機北返,因人犯未進午餐,及於返院途中應人犯要求購買麥當勞漢堡及紙筆等物,約十六時返院,王女只支出機票差額五○○元及紙筆等物代價。惟訊及人犯王美華則對機票支出金額說詞前後不一(第一次說一千四百餘元,第二次說五○○元),且楊、洪二員對當日押解過程及時間交代不清且將機票票根撕毀情節可疑。此等情事,業據上開三員於台灣高等法院政風室訪談時承認屬實,有渠等報告、訪談紀錄影本可證(見證一至證六)。

經台灣高等法院向復興航空調取班機時刻表及旅客名單(見證七),查悉楊員等係搭乘九時四十五分復興航空五五六次班機北返,應於十時四十五分到達台北。另該院政風室向高雄女監及台北看守所查詢:王女出監時現金登記有一二、三九七元,入所登記七、一五二元,差額五、二四五元,與楊、洪二員前述顯有未合。經再詢該二員,洪員於提示旅客名單即坦承係搭該班機北返,於抵達台北後與人犯王美華在麥當勞、ROMAN 西餐廳用餐,並任由人犯打電話等,至十五時許始離開餐廳返院,並於途中購買原子筆、筆記本等,惟對相關機票、用餐費用之支出均稱係其所支出,並未向人犯收取;楊員則初閃爍其詞,至見洪員之證詞,方始承認,王女則堅稱未給法警任何好處,對金額不符之處稱或係自己遺失等語。此等情事,經楊、洪二員於上開訪談時承認無訛,有訪談紀錄暨簽帳卡影本可證(見證八至十)。

⒉依上所述,有關費用之支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查明法警與人犯之陳述有不符

之處,惟楊、洪二員均堅稱未向人犯索取超額金錢,涉有違反「法警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貳、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十九之(三):長途解送途中,應注意防止人犯或少年途中接觸外人,任意購物、使用電話、飲酒或其他刺激物,並不得循人犯或少年要求隨同返家或他適及同條十九之(九):負責解送之法警,不得接受人犯或少年或其親友之招待或饋贈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八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饋贈等規定(見附件一、二)。

㈡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業經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高院自羈押之日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予以停職在案(見附件三,目前尚未起訴)。被付懲戒人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在卷):

證一:甲○○之報告影本。

證二:乙○○之報告影本。

證三:人犯王美華之報告影本。

證四:楊員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訪談紀要影本第一至四頁。

證五:洪員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訪談紀錄影本第五至八頁。

證六:王員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訪談紀錄影本第九至十四頁。

證七:復興航空班機時刻表及旅客名單影本二份。

證八:洪員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訪談紀錄暨補充影本第十五至二十頁。

證九:簽帳卡影本。

證十:楊員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訪談紀錄影本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

㈣附件(在卷):

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政風室調查結果影本。

附件二:「法警管理辦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

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警務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員服務法」。

附件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院曜人二字第三五八五號函(

楊、洪二員之停職令)、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北檢勇金八十六偵一九四七五字第四三一九四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㈠乙○○部分:

此次與甲○○至高雄女監借提王美華乙員返院,因該女沿途狀況多(哭哭啼啼、百般請求、一時心軟、給予方便)。原本二人決意搭統聯客運回台北,但王女主動表示要搭飛機,說以前同仁出差有帶過她,也給她坐飛機及買麥當勞。基於有前例可循,我們再三考慮後,二人遂勉強同意其看法,改搭飛機。我們搭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開之復興航空飛機,於約十時四十五分抵達台北步行走出外面已十一時多,因王女說早上未吃飯,我們搭計程車經過麥當勞,由洪員下車買。

回來時車子經過一家餐廳,王女又哭哭啼啼表示能否讓她打電話及順便至餐廳吃中餐及解決房子之事。經其百般請求後,為安撫囚情,配合提解,又逢高院候審中午休息中,又讓她吃中飯。餐費由洪員支出(有信用卡為憑)。至於文具為返法院途中買的。因法警室同仁以往出差慣例,提解人犯為安撫囚情,配合提解,中途給予吃飯(中午),買香煙、檳榔、飲料、文具、報章雜誌、打電話(不談案情)。我想大家都差不多。唉!說到此,我們不應如此「給人犯方便,就是對自己殘忍」。

此次因遭二位法警同仁在辦公室及多次打電話至楊、洪家中,偽造不實之謊言,詐騙我們說:「警長因為這次出差之事,要我們死,決不能坐以待斃,縱虎歸山,否則後患無窮。」教唆我們至地檢告警長-郭文玉。」周員說:你們告他,我在後面當指揮官搖控,鄭員並要求不要撤回。我們於八月一日告警長,同月四日撤回,惟檢方說無法撤回,而引發檢方調查我們之事,借刀殺人,讓楊、洪、郭三人均死的局面,後悔莫及,(否則最多受行政處分),我們也不想告他們二位,先救自己才重要。

此次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押以來,在北所這血淚交織的日子裡,我哭了(雙眼紅腫),夜夜驚醒,每日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三餐吃不下飯。因腦膜炎舊疾復發,以前台大醫院住院過,(頭部)日夜頭痛如絞。面臨家中尚有六十七歲多病老母,及妻子、女兒(五歲),需扶養照顧,法院工作,也停職(月入四萬元),公教貸款也沒了,房子也即將面臨日後遭法院查封的命運,家中生活已陷入困境,多次想結束自己生命,奈何放心不下,因家中老母及妻、女-不知何決定。

至於本次出差,因王女於高雄女監借出時,狀況特多,因上手銬、腳鐐,狀況甚多,哭哭啼啼,主動要求坐飛機、吃中飯、上廁所、打電話、買麥當勞及文具用品。基於安撫囚情,配合提解,給予方便,並無其他利益可圖。唉!此次因受同仁教唆告警長二件事,而引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我們之事,後悔莫及。否則誠如高院長官說:最多行政處分記過乙次。目前行政處分,對我來說,已不重要了,只懇請委員們能救救我的命。在北所羈押的日子,家中之事,腦膜炎復發(日夜疼痛如絞),案情已(心灰意冷)無力再打這一場官司,在此做困獸之鬥,身心遭受重大的傷痛。如果「死」可以解決一切的話,我寧願「自我了斷解決一生」,決不後悔。這一次,放心不下家中老母、妻、女,唉!㈡甲○○部分:

事到如今,在此我不得不將實情全部做一說明,以洗刷我的冤情。此次出差事件檢察官已偵察的很詳細。由於我的重義氣及惜情,為了同仁乙○○,我全力配合他的說詞,但這卻是錯誤的開始,且一步錯步步錯,直到高院政風室調查完畢,我才發現乙○○心胸險惡,竟將所有不利的事情歸罪於我(詳見高院政風室簽呈第三點)。

其實從頭至尾都是他的意思,包括打電話、購買東西,西餐廳事件等等。由於他比我資深,在我們高院法警室勤務有規定,兩人同時出差以較資深者帶班,途中如有意見相左時,資淺者要服從資深者的意見為意見。由於我出差當天因要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信用貸款,還要回家照顧小孩,時間對我而言相當寶貴。所以當時我就很反對打電話、購買文具,即便西餐廳,在計程車上我更是三番兩次一再催促叮嚀要速回高院,而且我還說帶麥當勞的東西至西餐廳更是難看。因為一般店家都不喜歡客人帶他店的東西進入,所以我一直堅決說要回高院,但並未獲乙○○的採納,執意要司機停車,以順遂人犯之請求。由於乙○○比我資深,身材又比我高大,以前在軍中又是我的長官,他知道我一定會配合他,外表柔弱的我實在無力攔阻此一事情發生。直至用餐期間我就為此事與他發生口角起爭執,這些情景都看在人犯王美華的眼裡,而且王美華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開庭時,亦有陳述給檢察官當做重要依據,她也為我深感打抱不平,為我感到無辜受害,請委員們明察。

總之,此次出差竟演變到如此地步,歸咎於我的年輕不懂事,心腸太軟,讓我好不容易辛辛苦苦取得的公務人員法院書記官資格毀於一旦,實在讓我深感懊悔難過,弄到自己身敗名裂並禍及家庭,無業的太太及嗷嗷待哺的小孩,年近七十歲的雙親乏人照顧,又身繫囹圄,傷害至深,不可言喻。收押禁見的日子,我更是徹底的悔悟,對於我的人生有著更深一層的體認。失去自由才知自由的可貴,但我仍秉持「坦然面對一切」的初衷,我鼓足勇氣,因為自始都是我先坦承錯誤。帶著深具懊悔的心,懇求委員們一點點的原諒,讓我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敬請委員們諒察為盼,不勝感激!請求傳訊證人:王美華-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係台灣高等法院法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奉命至高雄監獄提解受刑人王美華前來該院出庭應訊時,本應搭乘自強號火車,竟應王犯要求改搭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開之五五六號復興航空班機。迨十時四十五分許抵達台北後,又徇王犯要求,為其購買麥當勞,再共同至長安東路貝拉貝羅西餐廳用餐,讓其打電話,為其購買原子筆、筆記本等物;並向王犯收取其飛機票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全票為一千四百零九元)、餐費二千元(實際消費一千九百八十元分別另由甲○○刷卡付帳)以及購買麥當勞、文具等費用。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始返院。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僅表示因不堪王犯哭求而為其方便,事後至為後悔云云。此外復經王犯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四七五號卷),並有其報告書(證三)、復興航空班機時刻表及旅客名單(證七)、簽帳卡等影本(證九)附卷可稽。按法警提解人犯途中,應注意防止人犯購物,使用電話,不得徇人犯要求隨同他適或接受招待,法警手冊第十八條第二項、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貳二

㈢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十九㈢㈨等分別定有明文。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斟酌其情節非輕,深為懊悔等情,依法議處。至於請求傳訊證人王美華,因事證既為明確,已無必要。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