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二次。
丙○○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主管,乙○○及丙○○係該
所警員。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吳、蕭二員緝獲殺人通緝犯陳德志,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拘禁,吳員乃指示丙○○及乙○○二員負責看管人犯,羅、蕭二員竟疏未注意,未對陳嫌加扣任何戒具,致陳嫌於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乘羅、蕭二員睡覺不注意之際,自派出所二樓窗戶跳下一樓逃逸。
經核甲○○等三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要旨甲○○申辯略稱:㈠申辯人為派出所主管,綜理所內各項勤務及業務之推行,不可
能事必躬親,且緝獲陳嫌當晚,伊已責令乙○○看管人犯,嗣人犯脫逃,申辯人既不在場,自無防止義務可言。㈡基於人道原因,施捨一碗羊肉爐予陳嫌食用,於法、理、情均無不合。㈢因陳嫌被查獲時,否認遭通緝,故將其留置所內查明此事,當時未使用「警械」,並無違法。㈣申辯人努力從公,不遺餘力,平時表現良好,於事發後,即率員迅將逃犯追捕歸案,倘本件行政責任難免,仍請從寬議處等語。
提出警察機關逮捕逃犯須知及警械使用條例條文影本各一件。
乙○○申辯略稱:陳嫌被緝獲時,堅稱冤枉,並要求連絡觀護人劉寬宏查證有無通
緝原因,又不願配合製作筆錄,故將其暫留看管。由於陳嫌當時情緒不穩,為安撫起見,遂通知其友人徐昭文、徐鳳陽、劉守鈞等人前來探視。申辯人因感謝其友人於冬季深夜前來幫忙,乃購買羊肉爐至派出所內分食,同時將所內門窗緊鎖,以防人犯逃跑,等天亮再查明相關資料依法處理,不料因體力不支,不慎睡著,竟為陳嫌所逃脫。為此深感慚愧,請從輕發落等語。
丙○○申辯略稱:㈠申辯人於事發當晚先服「值班」勤務再接「值宿」勤務,值班
時間僅至二十二時,此後至翌晨六時為值宿時間。值宿時間本可拉起鐵門依規睡於值班檯旁,待有事故發生才起床處理。是晚主管既未命申辯人看守人犯,祇責令同仁乙○○看守,則申辯人於值宿時間依規入睡並無不妥。㈡申辯人不知同仁為何深夜未將人犯送至拘留所過夜。依現行體制,夜間可將人犯送至拘留所過夜,待第二天再提出訊問。㈢法無明文規定人犯應於何時上戒具,且該人犯並非申辯人所查獲,申辯人無權過問應否上戒具。本案與申辯人無關,詎竟無端被牽連,請鈞長明鑑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主管,丙○○、乙○○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為同派出所警員。緣陳德志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乃據以聲請撤銷前揭殺人案件之假釋,因陳德志未到案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被付懲戒人甲○○、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四鄰三十七號陳德志之友人徐昭文之住處前,將陳德志逮捕,並將陳德志送至前揭橫村派出所拘禁,因該所並無拘留室,遂將陳德志拘禁在辦公室中,由乙○○在旁負責看管。甲○○為該派出所主管,乙○○為負責看守陳德志人員,丙○○為該派出所當晚值夜人員,負責當晚派出所人員進出管制,均明知陳德志係通緝到案,有可能逃亡,且該派出所並無拘留室之設施,應注意將陳德志拘禁在辦公室中,施以相當之戒護或戒具,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先准許陳德志之友人徐昭文、徐鳳陽、劉守鈞等人陪同陳德志到該派出所,再由乙○○出資購買羊肉爐回所與甲○○、陳德志、徐昭文、徐鳳陽、劉守鈞共同食用,至翌日(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徐昭文、徐鳳陽、劉守鈞始離開該派出所。旋於該日凌晨一時許,甲○○離開辦公室就寢時,見陳德志並未上戒具,復疏未注意提醒乙○○對陳德志加上戒具,即離開辦公室就寢;乙○○坐在陳德志所坐沙發旁沙發睡覺,丙○○睡在值班檯旁,亦均未注意戒護陳德志,致陳德志於是日凌晨四時許,乘機推開該辦公室通往二樓之木門,從二樓翻越窗戶脫逃而去,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始經被付懲戒人等予以緝獲歸案。此等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審認無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論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各處拘役五十日(甲○○)、四十日(丙○○)及有期徒刑三月(乙○○),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甲○○、丙○○緩刑三年。嗣甲○○、丙○○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均已確定在案。此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乙○○易科罰金之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亦自承確有疏失無訛。雖吳、羅二員堅詞否認違失情事,並以事實欄所載各情置辯,但均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執此資為免責依據。其等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應謹慎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皆應酌情予以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