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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原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辭職,未再任公職),於八十年七月間,經該公所指派擔任該鎮一之三號計畫道路,自育英橋至鶯桃路拓寬工程之監工。依合約規定,道路之底層應填以碎石級配,而其明知該工程之承包商以廢磚塊混充碎石級配施作五十公分厚之底層,且施作數量長達一

七七二.七三公尺,竟為圖利該承包商,故意不予糾正,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二月十四、二十一日就施工情形進行蒐證,李員為圖掩飾,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擬具簽呈,於第二點稱:「:::職於工程預算書發現A種及B種U型溝下,尚有舖設碎石級配,而承包商也未舖設,擬決算時再扣除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但卻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辦理決算時,未依前開簽擬意見將該三萬四千元款項扣除,圖利該承包商,致生損害於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定。

李員右項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起訴書。

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書。

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為涉嫌貪污等一案,謹提出申辯意旨事:

承包商於舖設廢磚塊時,申辯人就曾要求承包商舖設碎石級配前,需將廢磚塊挖除,才可舖設碎石級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承包商通知將於明天舖碎石級配,三月十六日申辯人趕去現場,承包商已經開始挖掘廢磚塊,而且申辯人有拍攝四張照片存證(此照片已提供法院),且當時申辯人身兼七個工程監工(如高灘地休閒場所工程,Ⅱ-2、Ⅱ-6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等),申辯人認為承包商定將該廢磚塊挖除而趕往其他工地監工,至當日(即三月十六日)晚七時許,始騎機車返家,但行經台北縣三峽鎮道路時,不幸被自用小客車撞傷,造成左膝鈍挫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己提供法院),我因車禍左腳受創無法行走,不得已向鎮公所請假三天,此有簽到簿及請假單足憑。因此之故,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該工程舖設碎石級配時即無法再到現場監視。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銷假上班並到現場察看時,碎石級配已舖設約百分之八十,當時申辯人祗在起點監工,並詢問承包商是否施作足厚五十公分之底面層級配,承包商林繼宿答稱已有足夠等語,申辯人即又到其他工地監工。第查承包商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舖設碎石級配究有無偷工減料情事,因申辯人發生車禍左膝鈍挫傷無法行走請假療養,故無從知悉。本件工程完工後,經就路面兩旁分別採樣作粒料篩分析,發現採樣九處中,有五處採樣之粒料篩分析結果,雜物(包括紅磚塊及塑膠塊等物)比率近百分之十,純係承包商偷工減料致其舖設級配厚度不足,導致挖掘取料時有雜物混充,為申辯人所難予預見。然查施作五十公分厚之底面層級配開挖四十公分時,竟有雜物塑膠袋,尤見如係混充,不可能以塑膠袋充作建材。

關於A種及B種排水溝下舖設碎石級配,於工程完成後決算時,是否扣除三萬四千元部分:查排水溝下碎石級配約三萬四千元,係數量乘單價加包商稅捐及什費,此為工程合約上所明載,因此無論追加時,應加上此項費用,且扣款時亦應扣除此項費用,職是,排水溝之數量並非三四.○○○除以五二二.六四,應為排水溝長度:330+130+170+25=655公尺排水溝厚度:10公分(包括A種及B種)排水溝寬度:0.5×2+0.18×2+0.4=0.86公尺

總數量:655×0.1×0.86=56.33立方公尺追加高爾夫引道數量:79.2立方公尺便道原係通往林明思住處,因本工程施工而將該便道截斷,林明思始向鎮公所申請開闢一條引道以利其通行,並因原有便道,無法銜接本工程,變成一條死巷,為考慮便民及避免本工程完工後,民眾陳情再度施工,於是口頭通知承包商施作便道長十米、寬五米之墊高工程,以便銜接本工程,其工程費用不需太多,因此之故,申辯人答應承包商於完工後一併決算,證人呂學林已結證有施工明確,則其數量為10×5×0.3=15立方公尺而追加追減數量總計為79.2+15-56.33=37.87立方公尺,而工程決算表之數量為三三.八七立方公尺,則此猶較決算表級配數量多出約四立方公尺,如何會有不實之決算表呈判。至於多出四立方公尺,乃係承包商因施作之長度、寬度不夠所設計尺寸,因此予以扣除四立方公尺,我並無圖利他人至明。

關於承包商林繼宿以廢磚塊混充碎石級配部分: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後,承包商以廢磚塊混充碎石級配施作底面層級配,且施作數量達一七七二.七三立方公尺顯非真實,已如前述。而調查人員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到現場搜證,我並不知情,且調查人員所攝之照片係從車上拍照,且照片上均是積水,係因八十一年二月間有二十天為雨天,係為卡車行駛而舖設,而檢察官至現場取樣九處,有五處採樣篩分析,有百分之十雜物(包括磚塊、塑膠袋)係級配與磚塊本為分開,並非混充,且因怪手挖掘五十公分將級配下之磚塊亦一併挖出,亦因承包商偷工減料,致使級配厚度不足五十公分,因此篩分析始有百分之十之雜物,並非磚塊與碎石級配混充一起達一七七二.七三立方公尺,此項事實業經證人呂學林在法院結證稱:「是墊下去給卡車通行,因為挖的時候有下雨,然後挖掉再用級配」,「已經舖好很久,調查局用挖土機挖得很深,挖到五、六十公分,當然有雜質泥土、塑膠袋等物」,供明在卷,顯係利用申辯人在請病假期間予以挖掘,但減挖十至十五公分,故採樣挖到五十公分處,故有雜物出現。

本件工程,申辯人均依法正當監工,並無任何圖利承商之故意及犯行。

理 由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甲○○有違法失職情事,係以被付懲戒人原為台灣省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辭職),於八十年七月間,經該公所指派擔任該鎮一之三號計畫道路,自育英橋至鶯桃路拓寬工程之監工。依合約規定,道路之底層應填以碎石級配,而其明知該工程之承包商以廢磚塊混充碎石級配施作五十公分厚之底層,且施作數量長達一七七二.七三公尺,竟為圖利該承包商,故意不予糾正,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二月十四、二十一日就施工情形進行蒐證,被付懲戒人為圖掩飾,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擬具簽呈,於第二點稱:「職於工程預算書發現A種及B種U型溝下,尚有舖設碎石級配,而承包商也未舖設,擬決算時再扣除約三萬四千元」,但於同年四月二日辦理決算時,未依前開簽擬意見將該三萬四千元款項扣除,圖利該承包商,致生損害於鶯歌鎮公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為論據。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圖利包商或偽造文書犯行,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改判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附卷可稽。固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之圖利包商或偽造文書行為。第查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上開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經就路面兩旁分別就碎石級配部分採樣作料粒篩分析,發現採樣九處中,有五處採樣之料粒篩分析結果,雜物(包括紅磚塊及塑膠塊等物)比率近百分之十,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暨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材料試驗室料粒篩分析總表存刑事偵查案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此係承包商偷工減料所致云云,但其申辯意旨自承: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伊趕去現場,承包商已經開始挖掘廢磚塊,伊認為承包商定將該廢磚塊挖除而趕往其他工地監工,又當天騎車返家途中因車禍左腳受傷,請假三天,於同年月二十日銷假上班並到工程現場察看,當時伊祗在起點監工,並詢問承包商是否施作足厚五十公分之底面層級配,承包商答稱已有足夠,伊即到其他工地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未盡監工之能事,以致承包商有偷工減料之機會,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