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本案係調查單位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茲引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如次:「甲○○係本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七股之稅務員,負責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麗瑩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信安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謝麗瑩於八十二年初受僱為坤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英公司)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坤英公司上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查核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輪由甲○○承辦,詎甲○○發現坤英公司之進貨、銷貨、存貨記載不清,且記帳方式無法勾稽,進、銷、存貨金額、數量、品名均有不符,且坤英公司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進項成本及存貨等金額與進銷存明細表上之記載亦不相符,本應依法追查,竟認有機可趁,乃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向謝麗瑩稱其有權剔除坤英公司之上開申報資料,逕依財政部訂立之同業獲利率百分之十九來核定,則須補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伊可將全案簽結,然要求交付十萬元,謝麗瑩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信安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崔穗英,崔穗英不得不應其要求,甲○○方表示會依其製作之明細表認可,謝麗瑩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上旬製作進銷存明細表,再交付甲○○,甲○○果通過上開明細表,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坤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報告書,逕依坤英公司申報書上之進項成本及存貨金額予以認定,僅在不相關之旅費科目中剔除支出費用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六元,而簽補稅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送交該股股長黃依東依書面審核予以核定,崔穗英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至台北銀行自坤英公司第○一○五五-○帳戶內提領十萬元,同日下午持至台北市○○○路○段謝麗瑩處交付,謝麗瑩再持上開十萬元至台北市○○路台北市國稅局會客室親自交付甲○○收受。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查本案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爰依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案之實際事實與經過:
申辯人甲○○於八十一年稅務行政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奉派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擔任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審核。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由國稅局審查一科管制股派查坤英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辯人依所得稅及相關法令規定從事審查,經抽查相關帳冊、憑證,尚無不符,坤英公司依規定均有合法憑證,僅旅費有部分未能提出出差報告,依稅法規定予以剔除補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結。六月二十日由坤英公司代客記帳謝麗瑩領回帳冊、憑證,其欲離開時塞予申辯人一白色信封,申辯人當場拒卻,唯謝麗瑩硬塞,二人僵持不下,申辯人為菜鳥,處理不當,係將信封內現金五千元於六月二十四日以現金報值掛號寄回,延遲原因為不知謝麗瑩住處及公務繁忙。
謝麗瑩及坤英公司負責人崔穗英供稱申辯人收賄十萬元乙事,純屬冤枉。
㈠申辯人未收受十萬元款項,檢察官起訴欠缺證據,調查未盡周詳。
㈡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初任公務員,奉派台北市國稅局服務,其後又
奉調受訓,至本案發生之時間,從事服務工作不到一年,純屬菜鳥,依一般經驗沒有勇氣及技巧從事貪污行為。
㈢申辯人與坤英公司及謝麗瑩均不熟識,彼此均無任何信賴存在,倘欲索賄,應在
案件簽報前索取,否則簽報後對方不給,將達不到索賄目的。本案坤英公司查帳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結,謝麗瑩卻於五月二十七日向崔穗英稱:「國稅局稅務員甲○○謂帳證無法勾稽,要求送十萬元,可以將本案簽結」,此情形嚴重悖離常情,顯見謝麗瑩知案件已審結而向坤英公司索錢。
㈣本案經檢察官函台北市國稅局重新審查,審核結果與原查一致,尚無帳冊、憑證無法勾稽情形。
㈤崔穗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台北銀行提領十萬元,於下午交謝麗瑩赴台北市
國稅局會客室放在桌上,唯國稅局實際作業規定,來賓到局一律辦理會客登記,謝麗瑩送資料均有辦理會客登記,唯六月十五日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來賓登記簿上未見謝麗瑩之會客登記,足徵謝麗瑩當天並未到局。另台北市國稅局會客室為公共場所,謝麗瑩稱將十萬元置於桌上,而申辯人當日亦無任何會客紀錄,足見謝麗瑩所言不實。
以上所述,句句屬實,爰狀請鑒核,並請賜予縝密調查還職清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坤英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調帳查核一案時,涉嫌向代該公司記帳之謝麗瑩收賄十萬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付懲戒人不無違失情事等情,移請本會審議。惟查前述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涉收賄一事,不能證明,並諭知無罪判決,且經二、三審法院先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係以前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茲刑事部分,既已判決無罪確定,經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謝員有行政違失,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