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丁○○甲○○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記過二次。
乙○○、丁○○各記過一次。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載:被付懲戒人呂阿玉(現仍停止審議中)原為台東市公所建設課課長,乙○○係該公所前主任秘書,現為建設課課長,丁○○係同所財政課課長(現為兵役課課長),三人均擔任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興建委員會委員;丙○○原為台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現為省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主計室主任(亦為前開大樓興建委員會委員之一);甲○○前為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現為高雄縣警察局局員。渠等在職期間,台東市公所擬將市有坐落台東市○○段二五之五四號土地提供建商出資合建大樓,乃擬定「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計畫草案」,且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交台東市民代表會通過。八十年十二月間由呂阿玉承辦公告招標,故意採二段標審查方式,且不報審計單位審核及派員監標,違反投標規定,以確保金又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又樺公司)得標,預估圖利該公司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元,又先後收受賄款合計九百九十九萬九十元。金又樺公司復又商請甲○○利用其身分以金錢出面擺平黑道勒索,而先後交付賄款一千五百萬元予王員收受。嗣該綜合市場大樓興建委員會又以委員出國考察名義,由呂阿玉統籌辦理出國事宜,並會同乙○○、丁○○、丙○○及台東市民代表二人,共計六人前往。渠等於行前已知此次出國未符合「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且係假出國考察名義行出國旅遊之實,竟自台東市公所預支四十二萬元(每名七萬元)費用,由前主計室主任丙○○核章轉帳沖付,致足生損害於台東市公所之權益。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各依貪污罪判處罪刑,呂阿玉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乙○○、丁○○、丙○○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均褫奪公權二年;甲○○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均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同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貳、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要旨:乙○○部分㈠七十三年台灣省政府公報春字第二十期所載「出國要點」,並無規定公務員利用休假出國考察不得領取補助旅費之明文。
㈡申辯人係接受人事室建議,以休假方式出國。
㈢台東縣政府以申辯人等所請因公出國一事與規定不合,而函覆不予核轉之公文下達後,市公所人事室並未據以轉告申辯人知悉,其後申辯人獲知此事,即將支領之補助款繳回。
丁○○部分㈠申辯人出國考察歐洲各先進國之市場經營管理一事確屬真實,絕非如移送書所謂之假藉名義作私人旅遊。
㈡申辯人於出國填表之際,即已表示手續辦妥再成行,乃主辦之建設課課長呂阿玉卻另簽奉市長劉宇核准考察人員先行出國再補辦手續。如申辯人故違不出國,即屬違抗命令。
㈢申辯人擔任綜合市場大樓興建委員一職,於審查投標資格時,對於競標之八家公司行號,均評給六十分以上,並無附從他人綁標情事,此有評審表可考。
㈣申辯人身任財政課課長,前於審查出國旅費補助款四十二萬元之支付時,在黏貼憑證「財政課單位」項下蓋章,職在審查公庫存款是否足敷本項支出,不涉圖利或不實登載問題。
㈤所領七萬元款,已全數繳回。
㈥提出之證據(均影本附卷)如下:
⒈台東市公所職務說明書。
⒉投標資格審查表。
⒊建設課課長呂阿玉主稿簽呈。
⒋人事主任謝松華之調查筆錄。
⒌「綜合商業大樓興建委員會」觀摩考察心得報告。
⒍台東市公所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及支出收回書。
⒎考察所攝照片。
丙○○部分㈠觀摩考察旨在瞭解先進國家市場及攤販之管理情形,以為綜合市場日後之規劃參考,此在當時顯非無必要;且申辯人於出國期間,已切實執行此項公務,自不能指為假藉名義出國旅遊。
㈡本件出國考察應備之程序,因人事單位未能及時提示,以致行前不及層報上級核備,於規定固有未合,惟臨行前仍獲市長劉宇批准可先以休假方式出國同時呈報上級;雖其後所呈報結果經台東縣政府函示與規定不合,應不予核轉等情,然該函下達後,人事單位並未知會申辯人,故申辯人直至報載此事,始知不符情由,隨即依權責收回補助款歸還公庫。所為絕無圖利之意,其結果亦無損於台東市公所。
甲○○部分㈠第一審判決認定申辯人甲○○收受一千五百萬元賄款,依其判決所載,係以金又樺公司於標得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工程後,遭受黑道勒索三百萬元,該公司負責人張邱有富乃請當時任職刑警隊長之申辯人出面擺平,因而交付上述一千五百萬元賄款等情為論據。然該判決既認金又樺公司被勒索之金額僅三百萬元,按理該公司即無因此給與申辯人一千五百萬元鉅額賄款之必要;且該判決既稱該公司負責人張邱有富於遭勒索後,一面託申辯人處理,一面由其自己對於勒索之電話加以錄音存證云云,則案內自必有報警紀錄或電話錄音等資料。但該案並無是項證據可考,違情莫此為甚。再金又樺公司所付申辯人之一千五百萬元,實係張邱有富自幼與申辯人交好,基於故舊情誼而借與申辯人投資在台東市○○段第一○三之三等地號土地上之資金,該款已在申辯人嗣後出售土地時,悉數歸還,另加給三百萬元作為張邱有富之利得。以上情形,於申辯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已申述甚詳,並據張邱有富於法院審訊中證實無誤,足見所謂收受賄賂一事,顯屬誤會等語。
㈡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張邱有富於偵查中所具收款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關於乙○○、丁○○、丙○○部分㈠被付懲戒人乙○○係台東縣台東市公所前主任秘書;丁○○及丙○○前分別為該公所之財政課課長及主計室主任。台灣省政府略以渠等任職期間,台東市公所擬將市有土地提供建商出資合建大樓,乃擬定「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計畫草案」,於八十年二月間提交市民代表會通過,並於同年十二月間第一次公開招標(其主辦人建設課課長呂阿玉因辦理招標違反規定,涉嫌收受賄賂等行為,經同案移送審議,惟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迄仍停止審議中);被付懲戒人等皆為上述綜合大樓之興建委員會委員,於該大樓工程發包後,以觀摩歐洲國家市場攤販之經營管理名義出國考察,由同為委員之呂阿玉統籌辦理出國事宜,渠等於八十一年四月行前,均已知悉此次出國考察手續,未符合「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且係假藉考察之名義出國旅遊,竟從台東市公所各預支每名七萬元,含市民代表二人,六人合計共為四十二萬元之補助款,並於事後由身任主計室主任之丙○○核章轉帳沖付,足生損害於台東市公所,所為均涉犯公務員直接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從一重之公務員直接圖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等各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同案呂阿玉依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均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失情事,函送審議。固據移送機關提出上述初審判決影本為證。
㈡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涉犯貪污等罪,其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有罪判決,於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等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移送懲戒處分所憑之刑事判決,既經確定判決變更改判無罪,自難認渠等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第按公務員因業務需要申請出國考察,以訂有年度計畫者為限;其因公組團出國,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又省市首長及縣(市)長以外之省市所屬各機關人員因公出國案件,應由省市政府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護照。「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三點之㈤、第五點、第九點及第十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等以觀摩歐洲國家對於市場攤販之經營管理為由,申請出國考察,於行前未依前開審核要點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僅據市長核准先行出國再補辦手續之批示,即以休假權宜方式替代規定之程序辦理出國等情,俱為被付懲戒人等所是承,並有呂阿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主稿之簽呈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依該簽呈所示,被付懲戒人等於會簽時,均於其上署名或加註意見,則渠等對於該簽呈所載出國考察手續不備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又渠等於行前均預支「出國考察旅費補助款」每名七萬元,並於回國後由主計室主任丙○○核章轉帳沖付結案,迨本案事發見報登載後,始由丙○○追回繳還公庫。此項事實,除據丙○○於申辯書直承不諱外,並有台東市公所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及支出收回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事證俱明。核被付懲戒人等以上述權宜辦法出國考察,本不符法令規定,而其補辦之手續,經台東市公所具文呈報結果,亦經台東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府人字第三八五六二號函覆與規定不合而不予核轉。則被付懲戒人等所預支之「出國考察旅費補助款」,顯失法令依據,自應繳還公庫。乃渠等於回國後,竟仍檢附憑據,由丙○○核章轉帳沖付,及至逾時經年,見報載此事,方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退還,自有未合。雖據被付懲戒人等一致辯稱:市公所人事單位,於渠等回國後,未將縣政府函覆不准結果知會,致其因而誤認出國考察一事已報准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於行前既已明知此行不符規定,當於回國後,先行查明補辦手續結果如何,以為可否支領補助款之依據,乃其不加究明,率以前述方法處置,所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中丙○○一名,身為主計人員,未依法令切實審查,即予核章沖付,併有違反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違失情事。台灣省政府據以函送審議,於此範圍內,顯非無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甲○○部分㈠被付懲戒人甲○○現為高雄縣警察局局員。台灣省政府略以其前任職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期間,金又樺公司參與競標上述綜合市場大樓開發案,於八十一年二月得標後不久,遭受黑道勒索三百萬元,該公司負責人張邱有富乃請託被付懲戒人出面擺平此事,因而交付一千五百萬元賄款與王員,其此項貪污犯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失情事函送本會審議。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以:上述一千五百萬元款,純屬金又樺公司負責人張邱有富基於私誼而借與被付懲戒人投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事後被付懲戒人於出售土地時,已將該款悉數歸還,並加計三百萬元,作為張邱有富之利得,此項金錢授受,絕非所謂之收受賄賂;況黑道既僅需索三百萬元,則被害人焉有給與被付懲戒人一千五百萬元之必要﹖該初審判決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論斷,既違反事理,且欠缺必要之證明云云置辯。
㈢經查被付懲戒人涉犯之刑事案件,其第一審有罪判決於上訴後,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有前述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在卷可考。核本件移送懲戒處分所憑之初審判決,既經確定判決變更,改判無罪,而被付懲戒人復申辯否認其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失情事。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丁○○、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丙○○併有同條第二款失職行為,均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