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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壹、彈劾案文所敘違法事實及證據:財政部移送本院審查意旨略以:甲○○係該部所屬中國輸出入銀行顧問(原係該

行財務部經理),與羅正弘間因確認照片著作權涉訟,為提出匯票請購單影本作為匯款證據,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附件一)本件偽造匯票請購單案,初因羅正弘以其訴訟對造甲○○所提出在台北五支局開

發「匯票請購單」影本十七張作為證據,而羅正弘以大部分匯票未經領取,甚或根本無此匯票,而指控該局直轄第五支局協助匯票寄款人甲○○偽造匯票請購單。嗣經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通知台北五支局傳真尚留存該局之請購單供查對。因該支局七十九、八十年度請購單已逾保管年限銷燬,僅傳真八十一年八張請購單,經該處將該請購單與兌票資料查對結果,發現有五張-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票請購單與匯票完全不符,復經該局總稽核室派員查證,初步認定該匯票請購單係經變造,並另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續為查明究竟如何變造(該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案經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視察員邱永順續為調查,其內容(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號函-附件三)略以:

㈠經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清查其轄屬台北第五支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

四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九月四日、十二月十五日等五天該局存局匯票請購單與相關寄送「開發匯票存據日報表」、暨「現金及票券日報」,確定該五天各遺失一張請購單(共計五張),其號碼及短少款額恰如儲匯處存檔兌訖相關匯票。

㈡經調閱該局案關日期「郵戳及戳記檢點簿」,比對廖君交還之請購單影本「儲

匯壽險專用章」戳結果,戳記字體、日期、開發員名章等式樣,目視相同,研判該不符請購單變造方式以:⒈匯票請購單「匯票號碼」原用手寫填入者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似新填請購單,剪貼相關「儲匯壽險專用」戳,再影印。⒉請購單「匯票號碼」用號碼機印出為000000000號,則用立可白塗銷重填後影印(有明顯點狀痕跡)等方式為變造最可能手法。

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

官認被付彈劾人甲○○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竊盜、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被付彈劾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論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被付彈劾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其事實係:「被付彈劾人趁郵局人員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郵局匯票請購單檔中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匯票請購單,將上開請購單影印後,利用不知情之人變造,再予影印方式偽造請購單」為由,撤銷原判決,並以被付彈劾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論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其判決理由略以:

㈠被付彈劾人甲○○央請郵務管理員趙孜義,取出該郵局匯票請購單供其查詢,

並趁郵局人員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其中五張(號碼如前述)匯票請購單,將該請購單影印後,利用不詳姓名之人變造匯票請購單上之兌款局名、匯款金額,並將受款人及匯款人分別變造為羅正弘、甲○○等事實,業據證人趙孜義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且該五張匯票請購單影本係經變造,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函可憑。且證人鄭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受被付彈劾人之委託至該郵局翻找前開資料,收集一部分之後即交由被付彈劾人交證人趙孜義以傳真機影印等語。

甲○○對此亦不否認,是渠並非無接觸前開資料機會,而郵局雖出入份子頻繁,然渠所竊者係五紙匯票請購單,是趁機竊取並非不可能。又據該五張匯票請購單,其內容均恰為甲○○與羅正弘間之匯款記錄,且均由甲○○提出在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與羅正弘之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案件中,有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附件四)及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甲○○所辯,並不足採信。

㈡甲○○另聲請調閱八十一年全年全省匯票請購單及回籠之匯票比對,找尋渠實

際上匯給羅正弘款項有幾筆。然此一證據方法,係就何止百萬之單據找尋,事實上不可能,且與本件被付彈劾人提出之變造後影印偽造之請購單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被付彈劾人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確定。

案經約談被付彈劾人,渠仍辯稱並無竊盜並偽造該等匯票請購單,並稱「趙孜義

說我偷五張匯票請購單,我沒有必要偷,且沒有目擊證人。他說存根與匯票號碼不同,我認為以此認定我有偽造,太過牽強」(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詢問筆錄第一頁-附件五)、「本案在未有贓物,目擊證人,閉路電視監控錄影,本人翻閱卷宗之指紋等就亂以不可靠之間接證據推定本人偷竊,令人不能甘服」(陳述書第二頁-附件六)、「法院完全否定匯票請購單上匯票號碼有人工書寫疏誤之可能。殊不知在製作身分證上非常重要項目的身分證號碼在新竹市就發生四百多人重號」(陳述書第四頁-同附件六)、「這是私人案件,我並沒有以銀行名義去為違法行為,應不該勞動貴院調查」(詢問筆錄第二頁-同附件五)。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被付彈劾人甲○○透過友人協助,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五支局查詢其先後匯

款給羅正弘之匯票請購單存根。甲○○則於八十三年間起訴羅正弘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等案件中,提出該匯票請購單影本作為匯款證據(訴訟證據)。其後為該確認著作權存在案中之被告羅正弘所質疑,羅正弘乃函請郵局查明該影印匯票申購單計十七張。郵局人員查核後發現其中有五紙匯票請購單(正本)遺失(分別為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匯票請購單),遂向甲○○索取影本,並經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查該號碼之匯票,該局以同號碼之匯票對照後,認該匯票申購單係遭變造。前揭事實,經法院認被付彈劾人涉有竊盜、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判決確定。

本案經詢問被付彈劾人,渠仍矢口否認有竊取、偽造文書等情。惟查;依一般郵

政作業,郵局每日受理民眾申購匯票後,均將匯票請購單及匯票存根聯是否連號逐一核對,無誤後始填載於日報表。因此,匯票請購單上由發票員填寫之匯票號碼,應與兌訖之匯票號碼一致,偶有不一致情形,應非常態。被付彈劾人雖執前詞,以匯票申購單上之號碼係郵局人員繕寫錯誤置辯,惟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曾清查其轄屬台北五支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九月四日、十二月十五日等五天該局存局匯票請購單與相關寄送「開發匯票存據日報表」、暨「現金及票券日報」,確定該五天各遺失一張請購單(共計五張),其號碼及短少款額恰如儲匯處存檔兌訖相關匯票。按每一張匯票請購單均有一張存局之匯票存根及兌訖匯票,縱使該五日之五筆請購單上匯票號碼係發票員誤寫,然其匯款人、受款人、金額等項應不致發生錯誤,如該五張請購單為真,應有五張同一匯款人、受款人、金額之兌訖或存根匯票,而依該局清查結果,該五日全部之兌訖及存根匯票並無該五張請購單影本上所記載內容相同之匯票,更發現該五日各遺失一張與兌訖匯票同一號碼之請購單,且該請購單上之匯款人、受款人、匯款金額等均與同號碼之兌訖匯票不相符,則被付彈劾人所提出之該五張與兌訖匯票同一號碼之請購單影本要難認具有真實性。

叁、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之行為,除違反刑法構成刑事責任外,更與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意旨相違,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之事由。審其違法事證明確,委無可辭,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肆、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司法判決並不代表真理。本人確未竊取、偽造匯票請購單影本。八十二年初至郵

局第五支局翻查及影印係委由工友鄭裕文及另三位已去職多年的臨時工讀生所為。鄭裕文並到法院作證本人並未親自參與,何來偷竊、偽造﹖至於為何發生十七張請購單影本中有五張與同號已兌訖回籠至郵政總局之匯票內容不符情事,本人亦不解。現在想想,唯一可能係郵局內部管理問題或第五支局趙孜義因讓客人自行翻查資料遭處分,以致懷恨本人並與受款人羅正弘共同構陷本人;或係該三名已去職多年之臨時工讀生因懶得翻找,而替本人偽造省事,本人並不知情。本人若知有偽造,當初郵局要我交還影印本時,豈會坦然全數交還﹖本人過去向郵局購買匯票多請託工友或工讀生辦理,故該五張請購單影印本非本人筆跡,本人並未發現有異。本人在上訴高等法院時曾要求查驗筆跡,因而被改判為「行使偽造文書」而非「偽造文書」,因該五張請購單影本並非本人筆跡或偽造。而郵局依號碼找出兌訖回籠至總局之同號匯票,及以該五支局之已開匯票存據日報表及現金與票券日報表來認定偽造,程序上實有瑕疵,理應調查八十一年度全部兌訖回籠至郵政總局之匯票或郵政總局已兌匯票電腦列印清單,逐一核對,以查明是否號碼係人工填寫錯誤而確有該五筆姓名為羅正弘,金額相符之匯票,而法院審理當時因已爆發所謂宋七力以假照片詐欺事件,而本案又牽涉照片,致法院不同意本人要求,實在無理。另應調查該支局各該日剩下未使用之空白匯票,因只以開出匯票張數之日報表來核對,未考慮剩餘空白匯票張數,在查核上並不完備,不知總數是否正確!而事實上,該支局及總局只依該五張系爭請購單之號碼找出同號已兌匯票核對(並非彈劾文第九頁所稱含以匯票存根聯核對,或該總局已清查所有回籠匯票結果,發現並無該五張請購影本上所記載內容相同之兌訖匯票。但該總局實未全部清查)及以趙孜義所提供之已開匯票存據日報表及現金票券日報表來核對,如此查核手續上並不完備。故本人懷疑若非本人所拜託去翻查之工友,特別是該三名臨時工讀生,有替本人偽造,以求省事,而本人並不知情,即為郵局內部管理問題,趙員因懷恨本人或被羅正弘等人收買而共同構陷本人,就像本人所涉所謂宋七力詐欺案件,係羅等所設計構陷一樣。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

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人四歲喪父,家境清寒,苦讀自研究所畢業,一向誠實清廉,謹慎勤勉,過去負責輸出入銀行之資金管理調度與國際金融業務,每天經手資金數十億,從無貪念,未有疏失。盡忠職守,從未隕越,年年考績甲等,操守清清白白,從未有貪污、瀆職情事。個人生活起居方面,除喜好靈修,追求形而上知識外,生活簡樸,每天坐公車上下班,不吸煙、不飲酒、不賭博或玩股票、不打小白球,從未上KTV、舞廳、酒家。避免應酬,下班回家除幫忙家事外,就是靜坐,生活簡單規律,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舉行為,惟監院認為本人違反該法第五條,誠屬違誤。

本案所涉違法案件,係所謂宋七力詐欺案之案中案,應係羅正弘與他人共謀所構

陷者。按本人另涉所謂宋七力詐欺案件亦係羅正弘與他人所構陷,惟該詐欺案已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宣判,本人獲判無罪(判決書不知何因迄未收到,但十月三十一日各報均登載此消息),然任職銀行竟在本人尚未被判有罪前已先行將本人調職顧問,並記過一次(如附件),實在冤枉。本案係該詐欺案之相關案件,係個人私務而非公務之貪瀆、疏失案件。本人因個人宗教信仰,追求心靈提升而導致如此後果,真是始料未及,想必是前世帶來之業障。而每人的良心才是自己的最終審判,本人篤信佛教,相信因果,自認未違天理,違背良心,仰俯無愧,本彈劾案既根據已被冤判確定之司法判決,本人再如何答辯,結果也是一樣,只有懇請慈悲施恩,從輕發落,以免嚴重影響本人公職前途,而被迫轉換職業跑道,不勝感德。

伍、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本案被移送人雖答稱該偽造之五張匯票請購單可能係郵局內部管理問題或第五支

局趙孜義因讓客人自行翻查資料遭處分,以致懷恨本人並與受款人羅正弘共同構陷本人;或係該三名已去職多年之臨時工讀生因懶得翻找,而替本人偽造省事云云,惟渠既未於訴訟中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而僅以事後臆測之詞巧飾,應不足採。

該偽造之五張匯票請購單影本上之「匯款人」字跡,固經法院調查非被移送人所

為,渠亦稱過去匯款均係央請工友或工讀生代為之,惟因無證據足認該代寫之人知情,或與被移送人共犯,而被移送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變造之後,再予影印偽造等情,業為法院判決理由所是認,並未曾有如被移送人所認因該匯票請購單影本上之字跡非屬被移送人所為而認渠未為偽造文書之犯行。

關於就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核該五張偽造之匯票請購單影本方式上不完備,應

調查八十一年度全部兌訖回籠至郵政總局之匯票或郵政總局已兌匯票電腦列印清單等情,以及渠認應調查該支局各該日剩下未使用之空白匯票等對偽造匯票請購單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質疑,與案關匯票請購單影本之變造、偽造無涉,法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被付移送人反覆就調查方法質疑,意欲證明該五張匯票請購單影本非偽造,卻又不排除該偽造匯票請購單影本係其所僱用之工讀生所為,更顯其為求脫免責任,而竭盡巧辯之能事。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所屬中國輸出入銀行顧問,約於民國八十二年前後,因羅正弘拍攝宋七力顯像照片,由甲○○出資,並以匯款方式數次匯給羅正弘,雙方對於照片著作權誰屬發生爭執,甲○○為證明曾匯款予羅,透過友人協助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詢其先後匯款給羅正弘之匯票請購單存根。該局郵務管理員趙孜義取出匯票請購單檔案供甲○○查詢,甲○○除央請趙孜義為其影印其匯款予羅正弘之匯票請購單,並趁郵局人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匯票請購單,將上開請購單影印後,利用不詳姓名之人變造該五紙匯票上之兌款局名、匯款金額,並將受款人及匯款人分別變造為羅正弘、甲○○,再以影印方式,偽造請購單。且於八十三年間甲○○起訴羅正弘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等案件時,提出該五紙偽造完成之匯票請購單影本作為匯款證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後經羅正弘請郵局調查,發現該五張匯票請購單係偽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影本可考,違法事證至為明確,申辯意旨,否認犯罪,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可取,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