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甲○○原任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涉嫌收受賄款,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茲查該被付懲戒人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死亡,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懲戒案件,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部分之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