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為涉嫌賭博罪之洪憲鎧查詢VE-六六二九號、WM-四三三八號及UX-一○一八號小客車車籍資料,洩漏個人之車籍資料。被付懲戒人甲○○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洪憲鎧查詢呂文福之前科通緝資料,同年九月五日查詢QI-七○三八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張、王二員身為警察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個人之前科、通緝、車籍資料,因其洩漏之私人資料,與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無關,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惟仍應負行政責任。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洪憲鎧為正當商人,申辯人常到其店中聊天,因申辯人曾遭同仁陳憲韋倒會約新台幣二百萬元,而洪憲鎧也被詐騙珠寶、鑽錶約值五百萬元,洪對陳憲韋夫婦提出告訴,陳棄職逃亡,其妻出庭應訊,先後搭乘上述三輛小客車,洪憲鎧託申辯人查詢車籍資料乃為追查陳憲韋行蹤,並無其他不法。
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申辯人為佈線偵辦刑案,交換情報,期能查緝人犯
,並非利用職務,洩漏個人資料,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奉派支援防制汽車竊盜專案小組,洪憲鎧提供線報,有呂文福其人,惟不知是否在監服刑或通緝在外,如在監就沒有希望,如在外找到該人,就可以找到以人頭頂替購買失竊借屍還魂的車輛,後經查證呂文福在監服刑,該線索即告終止,實為案情需要,而查詢相關資料。又洪憲鎧告陳憲韋夫妻,開庭後陳妻駕QI-七○三八號小客車離去,洪駕車尾隨跟踪,中途忽見陳嫌迅速坐上該車,乃以行動電話告知申辯人,並查詢該車及住所,願配合協助緝捕陳嫌歸案,其間並與申辯人保持聯絡,後因陳嫌發現有人跟踪,經過追逐而失去蹤跡,申辯人係為查捕逃犯之需要而查詢前科,通緝及車籍資料,實為掌握蒐集資料,為公務上交換意見,以落實查緝功效,避免線民身分曝光,顧及其安全,並非利用職務之便,洩漏個人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為同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乙○○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為友人洪憲鎧查詢VE-六六二九號、WM-四三三八號及UX-一○一八號小客車車籍資料,甲○○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五日為洪憲鎧查詢呂文福之前科通緝資料及QI-七○三八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均洩漏於洪憲鎧,凡此事實分別為被付懲戒人張、王二員所自承,洪憲鎧於刑案偵查中所供亦同(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五號偵查卷)事證至為明確,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被付懲戒人二員所辯查詢上述資料之原因,縱與執行職務有關,違法咎責,仍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