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竹東榮民醫院輔導員,平日負責保管榮民(眷)病患印章、證件,受託代領單身榮民病患退休俸等事務,及負責榮民病患服務輔導等工作,依該醫院榮患財物管理要點規定,榮患所持現金新台幣(下同)千元以上,即由護理站代辦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存摺由護理站保管,存款印章由區輔導員保管,提款金額一萬元以上時需經輔導主管以上核可後辦理。被付懲戒人利用此規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利用協助提領該院住院治療榮民楊元清病故之八十二年第一期遺眷半俸,取得楊妻游細妹存摺、印章,赴新竹團管區代領六萬三千九百元而私自侵吞其中之一萬五千元,經護理長鄭家理簽收取回存摺時發覺。又熊員復偽造浮報榮民病患看護費,涉嫌貪污侵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在法院審理中。
附送起訴書等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八十三年一月下旬,申辯人因吳義奉准於同年二月一日屆退而經指派接辦第八病房輔導任務,復受鄒鳳英以游細妹八十三年第一期半俸待領及費用待繳等要求協處。申辯人乃據此於同年二月四日向代管第七、八病房患者財物之護理長鄭家理索用游患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存摺,並受鄭家理囑託保留現金一萬五千元。詎申辯人前往新竹團管區洽辦代領事宜而軍方要求本人受驗領俸,鄭家理竟聽任業經診斷為老人痴呆又步履不穩之游患獨自乘車遠赴新竹市區與申辯人會合受驗,在游患當期應領遺眷半俸總額六萬三千九百元順利領得後,申辯人又伴護游患兼程趕往前述存款銀行為之存入四萬八千九百元,並如鄭家理所託保留為游患繳納伙食等欠款所須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依中農竹東分行記載存款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返抵本院即伴同因痴呆而顯有安全之虞的游細妹先至位於第二病房大樓一樓之第七病房向鄭家理交付經軍方財勤單位核章付訖之俸金發放冊副件(如事後向聯勤收支組索發之證件影本)游細妹中農存摺(已於當天下午二時四十分存入四萬八千九百元)及現金一萬五千元,並在鄭家理所作記錄上蓋用申辯人職名章,但因彼此誼屬同事,游患雖已步履不穩,仍具無意識之活動力,申辯人視綫紿終不敢離開,以防意外,故對鄭家理所作記錄內容根本未予細閱。詎鄭家理在調查站、檢察署偵查及法官審理中一再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誣偽說詞。
至於為亡故榮患董卓勳清洗屍體之工資九百元被浮報侵吞一節,申辯人謹舉下列事實,伏請鈞會垂𧦴:董卓勳在院期間,包含現金五萬元之支應等等事務,均由其友人侯豐臣等書面委託申辯人全權處理,董卓勳亡故當天,第六病房有原住民籍看護工多人同時受僱,而申辯人於交付應對受託清洗董患屍體工資(九百元)之前,與古玉蘭見面只三至四次,故發生誤付情事,係因疏忽而致給付錯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竹東榮民醫院輔導員,平日負責為榮民或榮眷病患保管印章、證件,受託代領單身榮民病患退休俸等及服務輔導等工作,先後於㈠八十二年間,代理竹東榮民醫院第八病區輔導期間,獲悉榮民楊元清八十二年第二期之退休俸尚未領取,乃協助在該院住院治療之楊元清配偶游細妹辦理申領,嗣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楊元清病故,甲○○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向該院護理站領取由該站護理長鄭家理保管之游細妹中國農民銀行取得存摺,持其前保管之游細妹印章,前往新竹團管區代領游細妹八十三年第一期遺眷半俸六萬三千九百元,除將其中四萬八千九百元存入上揭游細妹存摺,餘一萬五千元則欲予侵占,嗣因鄭家理簽收取回存摺時,追問實際申領數額,甲○○始從口袋中另拿出一萬元交付鄭家理,餘五千元則予侵占。㈡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榮民病患董卓勳因病危須轉院,該院另一護理長陳鳳琳將董卓勳存摺及現金六千八百元,交予甲○○保管,董卓勳未及轉院,次日病故,甲○○竟在董卓勳遺留財物清點報告紙偽造浮報看護費九百元侵占。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利用護送榮民病患楊旺初至雲林榮民之家安養之機會,至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提領楊旺初存摺現金與利息計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並於代辦安養手續時,從中侵占七千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將所得財物新台幣一萬二千九百元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復本會該案被付懲戒人已撤回上訴確定函等件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極明確,顯非飾詞所得否認,亦無庸再為調查。是其確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等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