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情形如次:
甲○○為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書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其夫婿何伯慶不滿社會現狀,遂於八十四年初,與中共海協會秘書部副主任喬鋒電話聯繫表示有意為中共工作,並獲同意;適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屬公務機密之「退伍報到憑證卡」及「國民兵列管資料」攜回家中核對,應注意不得洩漏該等機密資料,且明知其夫有影印該等資料之不法意圖,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仍貿然請其幫忙核對,致何某有機會影印部分「國民兵列管資料」,而洩漏予中共人員。
本案鍾員所涉刑事部分法院雖尚未判決,惟其未經核准擅自將公務機密資料攜回家
中處理,且未能善盡保管之責,致其夫有機會將該資料影印轉交中共人員,經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自八十一年七月即任公務員,一切奉公守法,並遵守公務機密之規定,而有關本身之業務皆能如期完成,表現也甚優異。八十四年間內政部推行全國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申辯人全力以赴,因規定須於短期間內完成建檔轉錄於電腦登錄卡上,申辯人負責建檔人數頗多,無法於上班時間如期完成,且家中尚有二歲幼女需照料,乃將未完成之業務帶回家中處理。申辯人因盡忠職守及為求工作表現,從未向上反映工作繁重之實情。想不到因過份熱心工作反而惹出此項麻煩。
申辯人攜回加班之資料並非機密文件,以下四點可茲證明:
按兵籍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兵籍資料,係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
應放置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然申辯人所攜回家中加班之「退伍報到憑證卡」及「國民兵列管資料」並非兵籍表,依規定也不放在資料袋內,故並非「國防以外」之機密文件。此有兵籍規則第二條之影本,可證(證一)。
兵役行政單位將役男個人部分兵籍資料依相關作業規定轉錄,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
長室函示之意旨,應於「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手冊」中詳加規定,妥慎處理而已,並未明示係屬機密文件。退伍報到憑證卡係從退伍令轉載,而國民兵列管資料係依據其他鄉鎮市公所移資單函轉之資料登載,再轉錄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轉錄卡上便於日後建檔,故依國防部函示意旨,非機密文件甚明。此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影本可證(證二)。
台北縣政府函各鄉鎮市公所對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建檔作業流程補充說明之公文,
在機密等級劃分中,並未將之列為機密文件。函中戶役政資訊系統推廣第二階段役政資料建檔時程表中,排定由民間「中華電腦公司」承包登打全國各公所轉錄於登錄卡上之資料,既可由民間公司登打之資料,又有何機密可言,此有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可證(證三)。
被影印之國民兵列管名冊資料上僅有數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址、役別),而目前後備軍人前往大陸旅遊者甚多,資料取得更為容易,且較列管名冊中為多。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誤會之處。
申辯人將白天上班做不完之工作,帶回家加班,並委請吾夫幫忙,亦屬人之常情。本於夫妻一體,焉須提防,否則,倫理之綱常又如何維繫;申辯人根本不知道吾夫思想有異於常人之處,況吾夫影印資料均係在申辯人不知之前提下所為,此業據吾夫坦承在案,故實難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罪責。申辯人在發覺吾夫之異常舉止之後,心中非常恐懼,即不再將資料攜回家中加班,此益彰顯申辯人已盡注意之義務,甚為灼然。
吾夫之所作所為,申辯人完全不知情,且無不良動機及共同犯意申辯人對於資料被影印之事,甚感歉疚及遺憾,就行政疏忽之部分,申辯人願意接受上級處置,唯現此案正進入司法程序,請上級長官待司法判決後再行議處。並請體諒需哺育嗷嗷待哺之幼女,僅靠此微薄薪水生活,並念及申辯人之對工作盡心盡力,至於如何處分,恭請公懲會諸位長官鑒察。經此教訓,今後必當提高警覺,更謹慎從事本身之職務,並提出證一至證三之證據(均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書記,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將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退伍報到憑證卡」及「國民兵列管資料」,攜回家中核對,並請其夫何伯慶幫忙轉錄,何伯慶因不滿社會現狀,乃乘機將國民兵列管資料影印,攜至大陸,交付中共人員。此項事實,業據何伯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六號卷),被付懲戒人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我把退伍報到憑證卡及國民兵列管資料冊影本,攜回家做資料核對時,何伯慶先幫忙核對之後,即向我要求將國民兵的部分影印給他,他準備拿到大陸去運用,後來又要求將國民兵資料給他,他要自己去影印,我都沒有同意」(詳前述偵查卷),事實已至明確,雖被付懲戒人辯稱:退伍報到憑證卡及國民兵列管資料,並非屬於機密文件,攜回家加班,委請丈夫幫忙,亦屬人情之常云云,惟查兵籍規則第二條所稱兵籍資料,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兵籍資料為個人終身服務之依據,平時應列為機密文卷管理,除處理公文業務需要時,應以書面調用或查詢外,其餘與業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一律不得查詢或調用,業據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易昇字第○八五○號函,解釋在案(詳前述偵查卷)。被付懲戒人所辯攜回文件並非秘密,並無可採。所提證據不足解免其行政責任,所請於刑事判決前,停止審議,核無必要。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