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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5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違失事實分述如次:

㈠甲○○係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該處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而賴昌明、魏玉娟係夫妻,分別為永謙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協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資金調度。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胡員明知賴某等二人共同偽造華僑銀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竟予以收受後在相關公文書上核章及並假報差旅費以掩飾未對保之事實,使永謙公司得以領回工程保證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該處對各該工程履約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該公司。

㈡胡員坦承自六十六年接任出納業務以來,即因前出納員王組昌在外做生意,需資金週轉,擅將公庫支票挪用九百餘萬元借予王員;另又坦承以相同手法挪用支票借予賴昌明二千三百餘萬元;而八十六年七月份又挪用八十萬元支票借予唯強公司負責人林萬益。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及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務,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本案胡員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起訴書、被付懲戒人自白書、訪談紀要暨轉讓債權切結書、唯強公司負責人林萬益承諾書及永謙公司魏玉娟讓渡書各一份(均為影印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緣申辯人甲○○自民國(以下同)六十六年任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總務室出納已屆二十載,任職期間奉公守法、兢兢業業,為維護公路局利益不遺餘力。惟申辯人甲○○因一時失察、慘遭矇騙,先後將經手款項借予王祖昌、賴昌民及林萬益;申辯人得知被騙後全力彌補疏失,力促前揭三人還款,並將本人自宅以及配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得現款全數交予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收帳,故公路局確未受有損失(詳後述)。原處分機關竟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請鈞會審議,申辯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申辯。

申辯人甲○○係遭矇騙始挪公款出借:

㈠王祖昌部分:

王祖昌係前任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總務室出納,申辯人係於六十六年接任其職務,為瞭解職務狀況,與其多有接觸;王祖昌遂以經商急需資金週轉為由請申辯人暫將經手支票借其使用,申辯人雖感覺不妥,惟王祖昌一再表示馬上還清,且王祖昌於任官表現優良,申辯人因而誤信並借票,豈料,王祖昌經商失利非但未立即歸還,且聲稱「必須做生意,以錢賺錢,始能儘速還清借款,但目前無資金做生意所以請申辯人再借支票供其週轉」,申辯人為早日彌補欠款不得不繼續調借支票予王祖昌。故申辯人係因王祖昌詐騙始調借支票給王祖昌,其後又因王祖昌一再表示必儘速還清借款且為彌補欠款,申辯人不得已繼續借票給王祖昌。

㈡賴昌民部分:

⒈賴昌民係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該公司承包公路局之工程建設,遂與申辯人有所接觸。於八十二年間因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賴昌民得標後偽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實施詐術欺騙申辯人,使申辯人陷於錯誤而相信賴昌民已確實完成對保手續,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賴昌民向司法機關自首,此有賴昌民之自首狀為證,(證物一)。

⒉查申辯人每年須承辦上百件公共工程,因而經常須赴不同金融機構辦理對保覆章手續;又工程遍佈數縣市,提供保證之金融機構亦散佈於各地再加上處內公務繁忙,分秒必爭,為此對於信譽優良之承包廠商為節省時間,在特定狀況,為方便計在對保當日,亦有變通之對保程序,俾利如期完成工程建設。

⒊由於賴昌民與金融機構之代表較熟識,(否則銀行不可能為其保證),為方便計,僅由賴昌民上樓與金融機構代表上樓完成對保覆章手續,而申辯人則於金融機構樓下之會客室等待,待完成覆保章後由申辯人核兌與上欄印章相符無誤後,即完成對保程序,以節省甲○○與金融機構代表互相介紹、寒喧之時間及申辯人年邁奔波各地身體疲憊行動遲緩所拖延之時間;上揭程序僅係較簡便,並非未對保,本事件之發生即有部分原因係因此而發生,再加上賴昌民蓄意施詐所造成。

⒋申辯人每年須辦理上百件工程,為確保金融機構同意擔保,均盡力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對保覆章手續,惟人力有限,遂對於信譽優良之廠商,於業務繁忙緊迫時,偶適用簡便程序,而永謙公司係信譽優良之廠商,此從其所承包之112線觀音至中壢0k到5k拓寬改善工程已如期完成亦可資佐證,故申辯人於當時「主觀認定」絕無問題之情形下遂應允永謙公司要求,僅由其上樓與銀行經理對保覆章。

㈢林萬益部分:

林萬益受任職於唯強工程有限公司,其受賴昌民委託協助返還積欠公路局借款(參證物五、承諾書),而與申辯人有所接觸,惟林萬益稱其為標得一工程,需立即繳投標金(押標金尚差八十萬元),請求申辯人借予支票使用,待標得工程退還數千萬保證金必代申辯人暫付墊還積欠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借款,豈料,林萬益未於數日內返還,申辯人始知遭林萬益詐騙。

申辯人力促王祖昌等人還清借款,公路局第一工程處並無損失:

㈠王祖昌及林萬益部分已全額還清:

申辯人於王祖昌、林萬益一再遲延返還借款,始知係受詐騙,申辯人為彌補此一疏失,不但力促王祖昌、林萬益儘速還清借款,且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其積蓄及向親友借貸共計五百萬元現款,自彰化商銀匯入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帳戶(參證物二,匯款回條),次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主動以本人之住宅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質借三百六十萬元轉入公務局第一區工程處帳戶(參證物三,大眾商銀活期儲蓄存摺),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籌借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匯入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參證物四,匯入匯款通知書),前後合計,申辯人已先墊返還一千零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元正予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還清王祖昌及林萬益積欠之九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及八十萬元款項。

㈡賴昌民部分:

申辯人得知遭受林萬益詐騙後,為還清積欠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款項,盡全力與賴昌民斡旋、協調,終得賴昌民同意,將永謙公司所承包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工程完工後及工程款可領回之保證金,扣抵積欠公路局工程處之借款(證十七),永謙公司自公路局尚有二千四百多萬元工程款待領(參證物六,永謙公司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未處置工程款調查表),遠超過永謙公司積欠公路局二千三百餘萬元之款項,故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並無任何損失。

申辯人任公職已逾四十年,期間奉公守法、兢兢業業、為公謀利:

㈠申辯人任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總務室出納時,為落實便民政策,設計了二式一份支票郵寄清單及專用信封(參證物七),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將廠商應領工程以掛號郵寄送達,廠商不需費時至工程處領取,深獲廠商稱道。

㈡為落實統籌收支、專戶專用並防範弊端之目的,申辯人奉示獨力設計、一式六張「挖路費統收專戶繳款書」(證物八),俾利挖路費集中存入第一區工程處台灣銀行樹林分行第90051號帳戶,免於附屬各級單位自行收費再轉繳,多道手續,繁瑣費時。申辯人此項「繳款書」設計,公私機構稱便,公路局其他工程處均起而仿效施行。

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曾依台灣省政府八六府建四字第四六三一六號函(參證物九)指示發文重申「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不可作為工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之書面保證」(參證物十,公路局八十六路新工字第94437號函)。經查,申辯人於七十七年間,就120線下斗崙大肚段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排除各方壓力,拒收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堅決要求廠商出具保證書。事後前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第一區工程處即依保證書內容求償,獲保險公司賠償二百萬元,此有收據、匯款通知書工程處內部收條可證(證物十一)。上述可證,申辯人為維公益,不遺餘力。

㈣八十年九月九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曾依據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函示(證物十二)發函各工程處:若以定期存款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者,:::提供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於質押設定登記書及:::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字樣:::(證物十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年第監字00-000-0-000號函)。經查申辯人早於七十五年間辦理相關業務即於文件上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字樣(證物十四),較前揭函令發佈提早近五年,故可證申辯人克盡職守,為維護公家權益不遺餘力。

㈤申辯人任職期間對於經手文件,均逐句細讀,尤其關係工程處利益甚鉅之文書,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必逐句推敲內容文句,有無訂明保證銀行「放棄先訴抗辯權」、「有效期間自公路局通知本行解除本證責任時為止」條款(證物十五),維護公益,用心甚深。

小結:前揭㈠至㈤證明申辯人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忠實義務之規定。

申辯人未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不當然停止:

申辯人雖因受賴昌民詐騙借其公款致遭刑事追訴,惟未被通緝或羈押,且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不符,其職務並不應當然停止。

申辯人未得任何私利,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㈠申辯人雖因受詐騙而將經手之公款借予他人,惟申辯人並未因而受有任何私益,此有賴昌民受刑事偵訊之筆錄為證(證物十六),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申辯人受有不法利益,故申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

㈡申辯人將公款借予他人使用,雖非基於職務需要,惟其係受詐騙(參前述一)始挪用支票,其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及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務,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規定,與行為人應出於故意、過失之要件不符。

依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就申辯人之行為懇請從輕處分:

㈠行為之動機:依前揭一所述,申辯人挪用工程處票款借給王祖昌、賴昌民、林萬益等人,均係受到詐騙,誤信該三人會儘快還清借款。

㈡行為之目的:申辯人挪用公款借予王祖昌等人係因渠等宣稱一時資金週轉不靈,申辯人為幫助其渡過短暫危機始挪用公款。且賴昌民承包多起公路局工程處工程,若有財務危機,輕則損及工程品質,重則工程進度因而停滯,影響公益甚鉅,申辯人始借予公款,動機良善。

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申辯人任職四十餘載一向奉公守法,敬業樂群,平日素行良好同僚間素有口碑、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記錄。

㈣行為之損害:依前揭二所述,申辯人力促賴昌民等人還清借款,且自行籌措款項返還公路局,故公路局並未因而受有任何財務上損失。

㈤行為後之態度:本事件發生後,申辯人主動向政風處自首(證物十八)並提供自住房屋向銀行質借,所得款項全數返還公路局(前揭二、㈠所述),且自行籌措資金匯入公路局帳戶(前揭二、㈡所述),且全力敦促永謙公司賴昌民開具同意書(證十七),及提供可處分之金額扣抵債務,故申辯人於行為後為彌補疏失,全力斡旋籌措款,有多項證物可稽。

綜上所述,申辯人挪用公款之行為縱有疏失,惟其係受詐騙並已完全彌補公路局之損失,且念及申辯人任職數十載,期間奉公守法、兢兢業業、維護公益不遺餘力,且事後不惜傾家盪產彌補公家欠款之用心,其情可憫可恕,懇請鈞會斟酌申辯人事後負責態度,從輕處分,以啟自新,而維政府德意﹖證物清冊證一、賴昌民自首狀影本乙份。

證二、彰銀匯款單影本乙份。

證三、大眾商銀存摺影本乙份。

證四、台銀匯款通知書影本乙份。

證五、承諾書影本乙份。

證六、調查表影本乙份。

證七、支票郵寄清單及信封各乙份。

證八、工程繳款書乙式六頁。

證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府建四字第四六三一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路新工字第94437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一、收款單、收據及匯款通知書各乙份。

證十二、台灣省政府八十府建四字第88276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內營字第八○○一五○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三、台灣省公路局監字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四、第一商銀覆函影本乙份。

證十五、保證書影本乙份。

證十六、賴昌民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證十七、永謙公司同意扣抵函。

證十八、被付懲戒人自白書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該處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六十六年接任上開出納業務以來,即因前出納員王組昌在外做生意,需資金週轉,陸續擅將公庫支票挪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借予王組昌。又明知工程得標廠商持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需親赴開立銀行對保,以防虛偽,竟基於圖利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昌民之犯意,並未赴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對保,仍在該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上核章表示無誤,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之短程差旅費報告表二次為不實之登載,分別持向會計人員申領差旅費二百元,以掩飾未對保之事實。且陸續擅將其保管之公庫支票挪用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借予賴昌民週轉。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挪用公庫支票八十萬元借予林萬益。上揭諸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自白書,訪談紀要暨轉讓債權切結書、林萬益承諾書、魏玉娟讓渡書、賴昌民自首狀及調查筆錄(以上均為影印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中對於上開陸續挪用其職務上保管之公庫支票借與王組昌、賴昌民、林萬益之事實亦不否認,雖據其申辯略稱,因一時失察,被王祖昌等三人矇騙,始先後將經手支票借予使用云云,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戒人並未陪同賴昌民前往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對保,有前開賴昌民自首狀及調查筆錄影本之記載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當時僅由賴昌民上樓與金融機構代表完成對保覆章手續,而伊則於樓下之會客室等候,顯非實在,其未前往對保,昭然若揭。被付懲戒人所提其餘證據,亦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其所稱事後全力彌補疏失,力促王祖昌等人還款,並將本人自宅以及配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得現款全數交予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等語,縱使非虛,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