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己○○辛○○甲○○丁○○庚○○戊○○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戊○○各記過一次。
乙○○、己○○、辛○○、甲○○、丁○○、庚○○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右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三年間配合本府住都處辦理興建鳳山市污水處理廠,徵收
林奇偉先生所有位於鳳山市○○○段多筆土地,因未依規定確定補償地價及延遲發放補償費,致林某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處分,重新辦理徵收,增加公庫一億多元之支出,渠等違失事實如次:
本案徵收之土地係年度土地現值公告後,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於公告徵收前土地現值應重新計算。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發布都市計畫變更,經定椿、公告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該府地政科地籍股函送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分割、登記等作業。該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收文後,由測量員甲○○辦理土地測量相關業務,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完成作業移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登記程序,嗣再移課辦理有關地價分算整理作業,因不及在法定公告徵收期限(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將相關評議資料送高雄縣政府辦理地價評議及土地公告徵收程序,經與該府地政科聯繫協調後,決定以權宜方式,即先辦理公告徵收並於十五日內發放原土地公告現值之徵收補償費,俟鳳山地政事務所將地價分算等相關評議資料送府後再併該府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案辦理,並補發地價差額予地主。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公告徵收,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地價評議資料送高雄縣政府,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召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因本府住都處補償經費未及時配合核撥發放,於地主林奇偉提出陳情後又未專案簽辦發給地價差額補償費。本案高雄縣政府地權股股長戊○○、科員丙○○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卻以「權宜方式」處理,又於地主林奇偉提出陳情後未專案簽辦;地籍股前股長張簡炳如(已退休、死亡,應免置議)、科員己○○、地價股前股長乙○○、科員辛○○等人,未善盡督導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地價分算整理等業務之責,導致該所作業延誤;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未及時辦理本案土地測量相關業務;課長丁○○、課員庚○○於本案完成地籍測量、分割、登記後,亦未及時辦妥地價分算、整理等評估資料送高雄縣政府,致該府未能依規定及時完成法定公告徵收作業。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高雄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影本九份為證。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查本案土地經省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建都字第一五六○四九號函准變更
都市計畫為污水處理廠用地,本府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二一一四八五號函,將該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送交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作業,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地籍分割登記。惟系爭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卻迨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始將本案用地重新計算後之公告現值暨相關評議圖、表函送本府,然查本府主辦徵收單位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本案用地辦理公告徵收,乃衍生本案用地公告徵收在前,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在後之作業程序顯有本末倒置之情事。肇致省府訴願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此觀本案訴願決定理由自明。而本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查估,除函請各地政事務所嚴加督促各地價作業人員,應切實依照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於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前均邀集各所主任及主辦課長共同研商辦理年度公告現值應行注意事項,並曾訂定本縣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估計及查填補償地價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申辯人當已善盡督導之責,殊難謂有違失之情節,懇請鈞會明察,惠准不予懲戒或免議之諭知,至感德便。
提出證據乙宗(共四件)為證:
證一: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府地價字第七七一七二號函。
證二: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四府地價字第一五八九○四號函。
證三: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三二○四七號函。
證四:高雄縣政府轄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估計及查填作業應行注意(改進)事項。
叁、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本案用地取得省住都局係列入八十四年度執行計劃(期間自⒎⒈至⒍)並
編列十五億元補助經費(詳證一),該局環南隊以⒑⒚都南環字第一八三號函促本府儘速辦理用地取得(詳證二),及以該局⒉住都環字第三一一三號函送會議紀錄限於三月底前完成徵收作業(詳證三),顯見本案徵收工作之迫切,且應於⒍前完成,當無疑義。惟本案土地徵收係奉省府⒋⒏府地二字第二六六一號函核准,依據土地法第二二七條規定應即公告本府以⒋府地權字第六五七七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期間自⒋至⒌其地價補償係以⒎⒈公告土地現值,再加四成給予補償。林奇偉於⒌⒔提出陳情繼而提出訴願,省政府以⒐⒙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九六一號決定,以本府未確定補償地價而撤銷原處分。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
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案以上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為⒍計算,扣除公告期間三十日共需四十五日。自⒍回溯四十五日,則本案於省府⒋⒏核准後辦理徵收人員最慢應於⒌⒖公告徵收。否則應依⒎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辦理徵收,在地價更正趕辦不及之情況下,徵收人員於⒋公告徵收,確實乃為執行年度預算及依據土地法第二二七條規定辦理,而非省府移送書所載「權宜方式」之便宜行事,應予澄清。
本案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土地公告現值,地價單位於⒌提請評議,於⒍依
法公告更正。徵收人員若於公告現值更正後辦理公告徵收,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則應以⒎⒈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該評議更正之公告現值,依法已不能作為公告徵收補償之依據,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情況下,於⒋辦理徵收公告,應為允當。
又本案土地徵收,林奇偉雖陳情及提出訴願,但其應領之徵收地價補償及更正後
之差額地價,卻均如期具領,省府移送書所載「於地主林奇偉提出陳情後未專案簽辦發給地價差額補償費」一節,與事實不符。(詳證四)該上陳述本案撤銷原處分後重新辦理徵收及於辦理更正公告現值後辦理公告徵收
,仍均應以⒎⒈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若林奇偉無訴願而依原徵收及補發差額則可節省公庫一億多元,顯見辦理徵收人員用心良苦,茲以本案純係地價人員之疏失,測量人員及辦理徵收人員非但不應懲處,且宜予適當之獎勵。請貴會俯察詳情,還以一干人等清白為盼。
並提出證據:
㈠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度單位預算。
㈡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境工程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⒑⒚都南環字第一八三號函。
㈢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⒉住都環字第三一一三號函。
㈣鳳山污水處理廠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及追補差額清冊各一份。
肆、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略謂:土地複丈(土地分割及鑑界)其權責單位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係受地政事務所
測量課長及主任指揮。依內政部訂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合先敘明。
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工務(建設)機關,應
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新辦理地籍分割。為「都市計畫樁測量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明文規定。本案建設單位依規定將樁位座標成果辦理公告期滿後,本府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府地籍字第二一一四八五號將有關樁位圖及座標成果函轉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測量登記,該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接獲函後,即由測量課課長指派測量員,通知建設單位實地點樁及辦理分割測量(外業與內業-繪圖、實地外業測量、土地複丈圖整理、校對土地登簿、面積計算、繕造分割清冊),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辦理完畢。
依「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員額設置基準」所明定之測量工作項目亦僅為土地
複丈、建物測量等,並未包含專案性、政策性測量案件,故地政事務所一般係以民眾申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為主,其有關專案性、政策性測量案件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一般測量案件外排定時間辦理,因本案係屬政策性專案測量,其逕為分割涉及「建設單位與地政事務所」互相連繫配合完成分割,倘需提早完成,應由建設單位協調地政事務所儘速完成,惟本案政策性專業測量建設單位於辦理測量期間,並無請求本府地政科協助協調鳳山地政事務所提早完成,致本案土地面積三.三五三公頃,分割後十七筆土地,依其範圍工作量,尚難謂有顯然延違之責。
本案政策性專案測量後,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經奉省府地二字第二六六一○號
函准予徵收,離七月份公告現值調整,其進度已及時完成法定公告徵收。有關因林某不服徵收提起訴願,經省府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處分,重新辦理徵收,致延遲發放補償費,其行政權責,測量行政之部分顯無違失。
綜上縷陳,請俯察實情,爭集主因,實徵收價格之落差市價巨暴引來,細查林員
訴願結果,顯然已逾七月,地價公告現值提高,因而徵收款多負不貲。若林員不舉提訴願而延後日子,就首定地價徵收,不致叢生後累。
土地複丈測量員係屬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主任指揮,其權責全屬所轄地政事務所。本案係政策性專案測量,高雄縣政府測量行政均依規定辦理,事實與理不能歸責縣府測量行政未盡督導,且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測量作業尚難謂有顯然延違之責,又訴願撤銷徵收,測量行政之部分並無違失。請准予免議。
伍、被付懲戒人辛○○申辯意旨略以:查本案係台灣省政府住都局為興建鳳山污水處理廠,徵收林奇偉先生等座落鳳山
市○○○段○○○○○○號等十二筆土地,惟因補償地價未確定及延遲發放差額補償費,致林奇偉先生提起訴願,經省府訴願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揆其訴願決定理由中指稱本案用地徵收當期(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徵收前按上開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又於補償清冊註記:「本徵收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地價補償暫以原(八十三年)公告現值為準,俟地價重新評議後再作調整。」及原處分機關先行公告徵收,再行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本末倒置之處理程序,乃引發本案訴願遭致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詳附證一),嗣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五一七一○號函轉內政部核釋本案用地徵收補償地價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令規定不合,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詳附證二),致系爭土地另按其八十五年公告現值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作業,合先敘明。
次查本案用地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建都字第一五六○四九號函准擴大變更
都市計畫,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然查本案用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辦妥地籍分割登記(詳附證三),惟系爭土地管轄(鳳山)地政事務所迨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鳳地所三字第五六三一號函,將本案土地現值重新計算辦理更正之相關評議圖、表函報本府(詳附證四),而本案用地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六五七七八號函公告徵收,足證該所函送本案土地重新計算區段地價及相關評議資料係在本案用地辦理公告徵收(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後,當已衍生本案用地公告徵收在前,重新計算更正土地現值在後之作業程序本末倒置之情事,此於訴願決定理由中亦指述綦詳。而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上旬收受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送本案用地公告現值重新計算暨相關評議資料後,旋即逐一詳加審核其更正前、後之各項地價作業資料(包括檢算土地現值更正清冊所列更正後之單位宗地地價及檢核更正前後之地價區段劃分與地價評議表所列更正前後之區區地價等),惟按內政部訂頒「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並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而縣市長乃明列委員兼召集人,於開會時擔任主席(詳附證五)。惟鑒於本府前曾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因召集人未能親自出席主持會議(改由他人代理),致其會議紀錄經函報省府地政處後,謂指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乃未准同意備查並須重新召開地價評議之事例,為昭審慎,並期尊重地方首長排定能親自主持是項地價評議會之行程,乃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本案用地重新計算後之八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就法理而言,顯無違失或不當之情事,且究與本案用地公告現值因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徵收前重新計算並公告之,肇致省府訴願會撤銷本案原處分之決定,尚屬無涉(因本案用地業先行公告徵收),應併予指明。
第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行政院
令修正發布,並刊登於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夏字第十四期(詳附證六),衡諸本案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次土地現值公告之前)依法辦理公告徵收,該系爭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理應於公告徵收前,將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暨辦理更正之相關評議圖、表函送本府核辦,然查本案用地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本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二一一四八五號函送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作業,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地籍分割登記,惟鳳山地政事務所迨至本案用地公告徵收之後(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始將重新計算之相關地價作業資料函報本府,其間是否涉及該所內部相關作業之疏失及與本府徵收權責單位間未盡密切聯繫,不無疑義,併此敘明。
再查本案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土地現值公告後)發
布變更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廠用地,於徵收計畫書之列載,及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土地現值公告前)辦理公告徵收作業等節,因申辯人係主辦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業務,均事先概不知情,殊難謂指申辯人未善盡督導之責,又申辯人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為避免錯誤發生,亦經常提示各地政事務所主辦課長及地價承辦人員,應確實依照現行相關作業法令規定辦理,並於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前,均邀集轄屬各地政事務所主任及主辦課長共同研商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重要提示事項(詳附證七─九),而本府為維護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公信,亦曾訂定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估計及查填補償地價作業應行注意(改進)事項(詳附證十),函請各地政事務所及本府主辦徵收單位相互密切配合,並著實辦理。對各所之地價作業人員,可謂三令五申,情詞懇切,當已善盡督導之責。又申辯人從事地政工作多年,深感任繁責重、殫精竭智、戮力從公、守法盡職,未敢稍怠。
綜上陳訴,申辯人對本案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招致省府訴願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尚無涉及違失之情節,殊難謂有本案移送書中所指未善盡督導之責之屬實,似嫌率斷,為此,懇請鈞會明察,惠准不予懲戒或免議之諭知,以平冤情,至感德便。
提出證據:
證一:台灣省政府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證二: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五一七一○號函影本。
證三:地籍謄本。
證四: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鳳地所三字第五六三一號函。
證五: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影本。
證六: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影本。
證七:高雄縣辦理八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作業重要提示影本。
證八:同右辦理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影本。
證九:同右辦理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影本。
證十:高雄縣政府轄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影本對於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估計及查填徵收補償影本地價作業應行注意(改進)事項影本。
陸、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依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高雄縣政府府地籍字第二一一四八五號函囑辦
理變更鳳山都市計劃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分割,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實地測量時,因鳳山污水處理廠預定位置大部分為台灣糖業公司鳳山農場種植甘蔗之土地及小部分林奇偉先生所有之土地,並無明確之界址可供依據測量,台糖公司農場範圍達數十公頃及部分樁位位於甘蔗園內,測量需作圖根控制測量,八十三年十二月適值甘蔗成長採收期,經協調台糖公司鳳山農場工作人員對本區域先行採收,至八十四年一月底才採收完成,八十四年二月初申辯人再至實地測量,測量完成後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將複丈分割成果移本所一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申辯人承辦本案期間,因適逢甘蔗成長採收期,測量時因受甘蔗成長阻礙測量視
線無法測量,並無積壓情事,況且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對於該用地八十四年辦理徵收確定補償地價及發放補償費並無影響其進度。
以上陳述屬實,應無廢弛職務或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爰縷陳如上,懇請明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柒、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
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上開規定,按照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如附件)意: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之要件,係以該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需於當年度辦理徵收者為限。本案鳳山污水處理廠用地,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分割登記,按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僅作土地分割地價改算,不必重新評議地價。本所次接獲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清冊時,承辦人員始知悉徵收該保留地,因都市計畫變更,須重新估算暨評議八十三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一方面以電話告知縣府主辦徵收單位,另一方面則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本案鳳山地政事務所作業之流程如下:
八十三年七月每年一次土地現值公告→八十三年九月都市計畫變更確定→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割登記完畢→八十四年四月接獲徵收清冊→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鳳地三字第五六三一號函送地價評議資料更正清冊等,至高雄縣政府重新評議暨更正地價。
接獲徵收清冊至送縣政府評議為時不多,其間包括晒製、縮小、黏接地籍藍圖、分算地價、現場勘查重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編造地價評議表及整理更正範圍土地之圖冊等諸多作業,均須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時值八十四年四月本所刻正積極辦理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間緊湊,又鑑於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公告徵收作業,亦曾發生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估算錯誤,皆於年度公告現值調整評議時,併同辦理,故本案用地徵收當期公告現值重新提交評議之各項資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法定公告徵收期限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全部備妥後,乃併同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送高雄縣政府提交評議,就法理而言,尚無不當。本案都市計畫變更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元,都市計畫變更後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一三七元,該徵收案總面積七三、五三四平方公尺,都市計畫變更前後地價總差額一五三、四六五、四五八元,增加公庫一億多元支出,係因都市計畫變更,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地價重新計算結果,非因地價錯誤造成,本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九六一號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若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重新辦理徵收,係以八十四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三、○○○元徵收,併予敘明。
以上陳述屬實,作業流程皆依法辦理,應無廢弛職務或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
爰縷陳如上。申辯人服務公職二十二載,歷任課員、課長,兢兢業業,依法行政,未敢怠慢,累功數十次,公文皆儘速辦畢,從不稽延,雖為課長,負督導之責,不敢懈怠,懇請明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諭知。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影本為證。
捌、被付懲戒人庚○○申辯意旨略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告現值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意即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經辦妥分割登記,若未立即辦理公告徵收者,應於下次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再重新估計區段地價。此條例亦經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明示: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之要件係以該土地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需於當年度辦理徵收為限。故本案鳳山污水處理廠用地,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分割登記,但分割登記完成,依規定除非立即辦理徵收,否則無需要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又因申辯人於二月中旬始接管新轄區(原主管大樹鄉轄區土地),對於新環境尚於適應階段,故於接獲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清冊時,申辯人始悉該污水處理廠用地欲辦理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必須重新估算暨評議八十三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故一方面先以電話告知縣政府主辦徵收單位(地權股),另一方面依照前開規定著手準備各項重新評議相關資料。(如附件一)原污水處理廠用地於八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時,係隸屬於四二○區段與鳳山
溪用地同一區段(如附件二),但因都市計畫變更,污水處理廠用地範圍擴大,且其地勢與鳳山溪顯著差異,故與本課課長親赴實地勘查檢討後,認為須另劃分一地價區段為七三五區段(如附件三),故即著手進行各項資料之準備,然申辯人接獲徵收清冊至送縣政府評議為時不多,其間包括晒製、黏接地籍藍晒圖、送至晒印公司縮小比例(原比例為六百分之一,縮小為一千分之一)、分算地價、現場勘查、重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編造地價評議表及整理更正地價範圍土地之圖冊等諸多作業,均須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又值八十四年四月本所正積極辦理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間緊湊,又鑑於本縣辦理公共設施徵收作業,亦曾發生被徵收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估算錯誤,皆於當年度公告現值調整評議時併同辦理,故本案徵收當期公告現值重新提交評議之各項資料,申辯人於四月二十五日接獲徵收清冊立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全部備妥,並以⒌⒉鳳地三字第五六三一號函(如附件四)報縣政府重新評議暨更正地價,而此時距八十四年六月底年度結束尚近二月,就土地法第二二七、二三三條規定,即可依據當期之公告現值徵收,況且重新評議之時間實非申辯人所能掌控,故本案作業延誤之責非由申辯人所致。
以上陳述屬實,諸項作業流程皆依法辦理,且申辯人自服務公職至今近二十年來
,無不兢兢業業、盡忠職守,不敢廢弛職務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懇請諸位委員,明察秋毫,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諭知,至當感恩戒惕。
提出證據:
㈠內政部⒌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解釋函。
㈡高雄縣政府辦理高雄近郊鳳山污水處理廠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附件一)。
㈢重新評議前污水處理廠用地區段圖(附件二)。
㈣重新評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鳳山市○○○段一○○九─一三地號案土地(附件三─一)。
㈤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更正評議表(附件三─二)。
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鳳地所三字第○五六三一號函影本(附件四)。
玖、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謂:本案用地取得,省住都局係列入八十四年度施政執行計畫(期間自⒎⒈至⒍
)並編列十五億之補助經費(請詳證一),該局環南隊以⒑⒚都南環字第一八三號函促本府儘速辦理用地取得(請詳證二),及以該局⒉住都環字第三一一三號函送會議紀錄限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前完成徵收作業(請詳證三),顯見本案用地徵收工作之迫切,且應於⒍前完成,當無疑義。而本案土地徵收係奉省府⒋⒏府地二字第二六六一號函核准徵收,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即公告」,本府以⒋府地權字第六五七七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⒋至⒌共三十天,其補償地價係以⒎⒈公告土地現值(適用期間自⒎⒈至⒍止)再加四成給予補償,林奇偉先生於⒌⒔提出陳情,繼而提出訴願,省政府以⒐⒙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九六一號決定以本府未確定補償地價,而撤銷原處分。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
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案設以上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為⒍計算,扣除公告期間三十日,共需四十五日,自⒍回溯四十五日,則本案徵收於省府⒋⒏核准後,辦理徵收人員最遲應於⒌⒖公告徵收,否則應依⒎⒈公告之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在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趕辦不及之情況下,辦理徵收人員於⒋確實乃為執行年度預算免遭流失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而非省府移送書所載「權宜方式」之便宜行事,合當澄清。
本案都市計畫變更後,重新計算之土地現值,本府地價單位係於⒌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經報省府核定後於⒍依法公告更正,辦理徵收人員,若等到該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後才辦理公告徵收,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則應以⒎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該評議之更正公告現值,依法已逾年度而失效力,並不能作為公告徵收補償之依據,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情況下,辦理徵收人員於⒋辦理公告徵收,應為允當。
又本案土地徵收,地主林奇偉雖陳情及提出訴願,但其應領之徵收地價補償及更
正後之差額地價補償,卻均如期具領完畢,對其權益並無損害,省府移送書所載「於地主林奇偉提出陳情後未專案簽辦發給地價差額補償費」一節,與事實不符(請詳證四)。
綜上所陳,本案撤銷原處分後重新辦理徵收或俟辦理更正公告現值後辦理公告徵
收,均仍應以⒎⒈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增加一億多元之公庫支出一事,應與徵收人員無涉。且於省府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辦理徵收人員旋就應補發差額或重新徵收,報省府請示,因係全省首例,省府地政處並邀集開會研商,各與會單位意見不一,經決議報內政部請示後,始據函示確定重新辦理徵收,辦理徵收人員並於⒋上書首長,建請速辦申請徵收(請詳證五),及對懲處案陳述意見,惟因有人預設立場,僅執意將承辦徵收人員移付懲戒,連重新辦理徵收之議,也未獲准(請詳證五、六)。若林奇偉先生無訴願而依原徵收及補發差額則反可節省公庫一億多元,顯見本案辦理徵收人員之用心良苦。茲以本案純係主辦地價人員之疏失,測量人員及辦理徵收人員非但不應懲處,且宜予適當之鼓勵,各相關調查單位之調查並未針對問題之癥結所在而受命移送,實感遺憾,謹請貴會俯察詳情,賜與一干人等清白為禱!提出證據:
㈠省住都局八十四年度單位預算表影本一份。
㈡省住都局環南隊⒑⒚都南環字第一八三號函影本一份。
㈢省住都局⒉住都環字第三一一三號函及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㈣林奇偉⒍⒌領取地價及⒓領取差額地價之印領清冊各一份。
㈤⒋簽呈㈥⒈簽呈及考績會決議影本各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政府地價股前股長,辛○○係高雄縣政府地價股科員,己○○係高雄縣政府地籍股科員,戊○○係地權股股長,丙○○係科員,甲○○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係課長,庚○○係課員。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三年間配合臺灣省政府住都局(現已改制為住都處,以下仍簡稱住都局)辦理興建鳳山市污水處理廠,徵收林奇偉等所有位於鳳山市○○○段多筆土地,因未依規定確定補償地價及延遲發放補償費,致林某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處分,重新辦理徵收,增加公庫一億多元之支出,認被付懲戒人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而移請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別說明如左:
查本案緣起於住都局為興建鳳山市污水處理廠,而徵收林奇偉等所有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一五六○四九號公告都市計畫變更為污水處理廠用地。依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高雄縣政府未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前,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內附註「本徵收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地價補償暫以原(八十三年)公告現值為準,俟地價重新評議後再作調整」。因土地所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以辦理土地公告徵收前,關於土地現值應予確定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應先行重新計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辦理公告徵收,原處分機關本末倒置,先行公告徵收,再行更正土地現值公告,其處理程序自有未合等由,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此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否認,並有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戊○○、丙○○部分: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戊○○、丙○○等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公告
土地現值重新計算,而以「權宜方式」處理,且於地主提出陳情後亦未專案簽辦等情。
被付懲戒人戊○○、丙○○申辯略謂:
本案用地取得,住都局係列入八十四年度施政執行計畫(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並編列十五億之補助經費,該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函促儘速辦理用地取得,及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送會議紀錄限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前完成徵收作業,顯見本案用地徵收工作之迫切,且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而本案土地徵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核准,本府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三十天,其補償地價係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再加四成給予補償。且本案土地之徵收最遲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否則應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在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趕辦不及之情況下,辦理徵收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實乃為執行年度預算免遭流失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而非如移送書所載「權宜方式」之便宜行事等語。
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而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二、:::三、:::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本件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原應依上開規定先行重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以為計算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乃被付懲戒人等竟於徵收之公告應補償之費額欄內註明「本徵收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地價補償暫以原(八十三年)公告現值為準,俟地價重新評議後再作調整」等情,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否認,所辯在地價更正趕辦不及之情況下,徵收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徵收,確實乃為執行年度預算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而非省府移送書所載「權宜方式」之便宜行事,且本案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土地公告現值,地價單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請評議,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依法公告更正。徵收人員若於公告現值更正後辦理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則應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該評議更正之公告現值,依法已不能作為公告補償之依據,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情況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徵收公告,應為允當一節,縱屬實情。惟查依法行政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依法既應於徵收公告中載明應補償之地價額,否則徵收之處分即屬無效,被付懲戒人戊○○、丙○○等主辦土地徵收業務,應知之甚詳,竟仍於系爭土地重新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前,即率予公告徵收,既與依法行政之旨有違,自難辭違失之咎。核其行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原應依重新計算後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徵收補償費,從而,本件徵收之處分,雖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新徵收,對於國庫實際應支出之數額並無影嚮,移送意旨所指增加公庫一億多元之支出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姑念被付懲戒人等係為執行預算,爰依法酌情議處。
貳、被付懲戒人乙○○、辛○○、己○○部分: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辛○○、己○○等未善盡督導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地價分算整理等業務之責,導致該所作業延誤等語。
被付懲戒人乙○○則申辯略謂:
本案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准變更都市計畫為污水處理廠用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該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送交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作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地籍分割登記。惟系爭土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函送本案用地重新計算後之公告現值暨相關評議圖、表時,本府主辦徵收單位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本案用地徵收,乃衍生本案用地徵收在前,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在後之作業程序本末倒置情事,而肇致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
本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查估,除函請各地政事務所嚴加督促各地價作業人員,應切實依照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於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前均邀集各所主任及主辦課長共同研商辦理年度公告現值應行注意事項,並曾訂定本縣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估計及查填補償地價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申辯人當已盡督導之責,難謂有違失之處等語。
被付懲戒人辛○○申辯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上旬收受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送本案用地重新計算後之公告現值暨相關評議資料後,旋即逐一詳加審核其更正前、後之各項地價作業資料(包括檢算土地現值更正清冊所列更正後之單位宗地地價及檢核更正前後之地價區段劃分與地價評議表所列更正前後之區區地價等),惟按內政部訂頒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並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而縣市長乃明列委員兼召集人,於開會時擔任主席。
惟鑑於本府前曾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因召集人未能親自出席主持會議(改由他人代理),致其會議紀錄經函報省府地政處後,指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而未准同意備查並須重新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事例,為昭審慎,並尊重地方首長排定能親自主持是項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行程,乃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本案用地重新計算後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就法理而言,顯無違失不當之情事。申辯人係主辦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業務,為避免錯誤發生,經常提示各地政事務所主辦課長及地價承辦人員,應切實依照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於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前,均邀集各所主任及主辦課長共同研商辦理年度公告現值應知之重要提示事項,且為維護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公信,亦曾訂定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估計及查填補償地價作業應行注意(改進)事項,函請各地政事務所及本府主辦徵收單位相互密切配合並著實辦理。對各所之地價作業人員,可謂已盡督導之責。至本案土地之辦理徵收作業等節,因申辯人係主辦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業務,難指有未盡督導之責等語。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略以:
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工務(建設)機關應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新辦理地籍分割。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明文規定。本案建設單位依規定將樁位座標成果辦理公告期滿後,本府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將有關樁位圖及座標成果函轉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測量登記,該所於同年月十五日接獲函後,即由測量課課長指派測量員,通知建設單位實地點樁及辦理分割測量(外業與內業-繪圖、實地外業測量、土地複丈圖整理、校對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繕造分割清冊),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辦理完畢。因本案係屬政策專案測量,其逕為分割涉及建設單位與地政事務所互相連繫配合完成分割,倘需提早完成,應由建設單位協調地政事務所儘速完成,本案建設單位並無請求地政科協調鳳山地政事務所提早完成,而本案面積三、三五三公頃,分割後十七筆土地,依其工作量範圍,尚難謂有顯然延誤。土地複丈測量員係屬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主任指揮,其權責全屬地政事務所。本案係政策性專案測量,縣政府測量行政依規定辦理,不能歸責未盡督導,且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測量尚難謂有顯然延誤之責,又訴願撤銷徵收,測量行政之部分並無違失等語。
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省建字第八一四九五號函核定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該府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建字第一五六○四九號公告發布實施,經辦理都市計畫定樁、測量、公告等作業,並於樁位座標成果辦理公告期滿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府地籍字第二一一四八五號函送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作業,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接上開函後,即實地辦理測量、複丈等作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複丈分割完成,同月二十八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鳳山地政事務所接獲徵收清冊,於同年五月二日將地價評議資料更正清冊函送高雄縣政府辦理重新評議暨更正地價,惟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已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否認,並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查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後,檢同樁位成果資料報請上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備查。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內地字第三○二四三七號函訂頒之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訂樁作業連繫要點第二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都市計畫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單位應於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八個月內釘立,並依法公告確定後,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交地政單位。」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被付懲戒人等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將樁位座標等資料送交鳳山地政事務所前後僅二月餘,並未逾越上開作業要點所定八個月之期限,移送意旨所指未及時辦理一節,尚乏依據。被付懲戒人等所辯,洵非不可採信。均難令負違失之責,尤無所指督導不周之可言,均應不受懲戒。
參、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未及時辦理本案土地測量相關業務致該府未能及時完成法定公告徵收作業等情。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依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囑辦理變更鳳山都市計畫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分割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實地測量時,因鳳山污水處理廠預定位置大部分為臺灣糖業公司鳳山農場種植甘蔗之土地及小部分樁位位於甘蔗園內,測量需作圖根控制測量,八十三年十二月適值甘蔗成長採收期,經協調該農場工作人員對本區域先行採收,至八十四年一月底始採收完成,二月初再實地測量,於二月二十日將複丈分割成果移本所一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即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無積壓情事。
按依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訂樁作業連繫要點第三點規定:「地政單位接收都市計畫有關資料後,應於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二個半月前,據以辦竣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並於規定期間辦理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接獲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送之樁位座標成果資料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即已完成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並未逾越前開要點所定期限,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未及時辦理本案土地測量相關業務云云,不無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何違失事實,自難令負何行政責任。
肆、被付懲戒人丁○○、庚○○部分: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丁○○、庚○○等未及時辦妥地價分算、整理等評估資料,高雄縣政府未能及時完成法定公告徵收作業等語。
被付懲戒人丁○○、庚○○等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鳳山地政事務所接獲徵收清冊至送縣政府評議為時不多,其間包括晒製、縮小、粘接地籍藍圖、分算地價、現場勘查重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編造地價評議表及整理更正範圍土地之圖冊等諸多作業,均須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時值本所辦理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間緊湊,又鑑於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公告徵收作業,亦曾發生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估算錯誤,皆於年度公告現值調整評議時,並同辦理,故本案用地徵收當期公告現值重新提交評議之各項資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法定公告徵收期限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全部備妥後,並同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提交評議,尚無不當。又本案原污水處理廠用地係隸屬於四二○區段與鳳山溪同一區段,但因都市計畫變更,污水處理廠用地範圍擴大,且其地區段與鳳山溪,顯著差異,經親赴實地勘查檢討後,認須另劃分一地區段為七三五區段,乃即著手進行各項資料之準備,並無延誤之處,而重新評議之時間實非申辯人所能掌控,故本案作業延誤之責,非由申辯人所致等語。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公告現值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故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經辦妥分割登記,若未立即辦理徵收者,應於下次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再重新估計區段地價。此亦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示在案(詳見申辯書附件)。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於本案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時,未即辦理重新分算地價,尚無違誤。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徵收清冊後,始依前開規定辦理重新評議地價,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將有關地價評議之資料函送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辦理,核與前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並無違背。且其自接獲清冊至辦畢止,前後僅八日,移送意旨未據指明違背何項期限規定,泛指未及時辦妥地價分算、整理等評估資料送縣府云云,洵屬草率。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廢弛職務,尚非不可採信。均不應令負行政責任。
據上論結,除被付懲戒人丙○○、戊○○等二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外,其餘被付懲戒人乙○○、己○○、辛○○、甲○○、丁○○、庚○○等六人均無違法失職情事,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