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吳員明知綽號「阿東」不詳年籍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引擎號碼三XY-○三一六○五號,係邱乾爐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客運停車場前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龜山大橋附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供己在高雄市上下班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吳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九十四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始發現上情。
經核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世居大湖,鄉情淳樸,秉性善良,謀一基層公職亦非易事,任職以來,敬謹從事,絕無非分妄圖之念。鄉居經年,鄰里敦睦,左右融洽,附卷之刑案記錄簡覆表可資證明。案發警訊時,猶懵然不知,所為何事,所遭不公待遇、裸體驗身、斥責喝辱,深感幼承庭訓人需安分,實乃至言,亦信人不可輕啟訟端,「訟則終凶」。
販售贓車綽號「阿東」者,實非素昧之人,平日村中廟會、村頭街尾亦常見其出入,奈何案發之後,遍尋不著。鄉村風俗,誠懇熱情,既常見面,自無再深探人私之理,某日途遇「阿東」,自稱急需款項一萬五千元週轉,且主動願以所騎之機車(即贓車)質為擔保,申辯人想既為同村之人,有難相助,人之常情,遂允諾資助,阿東執意將機車留下。家中已有汽車三部,機車一部,實無再購之理。然同鄉情誼,勉將機車留下,待其還款取回,經月之後,或忘其借款之事。高雄車站與宿舍,步行約十五分鐘路程,每每到站休息,多疲累不堪(因申辯人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頸脊五、六節受傷住院開刀,行動之不方便,現還是行動有些障礙,不能跑)。乃將擱放許久之「贓車」暫放高雄代步,直至遭警尋獲時,方猛然憶起,上述情事,絕非「故」買贓物,輕涉法網,自誤前途。偵訟期間,歷時數月,心中忐忑,寢食難安,恐罹刑期,棄家中二老一子生計不顧,又恐家中二老不耐吊懸之苦,狼狽之情不可名狀。幸蒙單位長官多加迴護,承審之各級司法人員明察秋毫,上恤下情,體察真相:「阿東」雖杳如黃鶴,不掩真情實狀,誤蹈法網,而仍蒙明鏡懸照,深慶公理正道常存。今事已至此,猶念迴護體察之隆情,申辯人誤信「阿東」而遭橫禍,爾今爾後,定當深自惕勵,謹身潔行,絕不敢稍有疏忽。深望多加詳查,一本公理正道,期能有新生改悔之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台北車班組運務工,明知綽號「阿東」不詳年籍之人所持有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龜山大橋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供自己在高雄上下班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騎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九十四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凡此事實,業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綽號「阿東」係同村之人,因阿東急需一萬五千元週轉,且願以所騎機車質為擔保,基於同鄉情誼,有難相助,勉強將機車留下,待其還款取回,並非故買贓車云云,惟其故買贓車之行為,既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違反刑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