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要旨如次:
㈠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J7-三二二二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義母曾麵,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二五七公里三百公尺戰備跑道無中央分隔島之積水路段,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因路滑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他車相撞,致曾女頭部外傷、腦挫傷、腹部挫傷,於送醫途中死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事後坦承悔悟,且無前案紀錄,僅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啟自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張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與曾麵係義母子關係,因義父早年過逝,而吾義母之三子張文昌適逢征召入
伍在北部服役中,家中只剩義母一人。於同發生當日,受義母之託,載其前往北部探望服役中之三子張文昌。而於駕車北上時,恰逢天氣惡劣,大雨不斷,路面積水,造成因車輛打滑失控與他車發生車禍,致乘坐於車內之義母彈出車外,送醫不治死亡。申辯人於發生車禍亦身受重傷,且內心深感愧咎。
本案經與肇事當事人及申辯人之義母家屬,達成和解在案,並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憫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申辯人依和解事項共付予對方當事人和解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另本身所有之車輛損失,為六十萬元,總共損失二百二十四萬元,申辯人亦非出自故意,加上本身基於義母之親情,依所託載其前往探親,情非得已。
申辯人因擔任警職,身負維護社會治安之重責,發生此一事故已造成申辯人之內心
愧咎不已,懇請鈞長能憫恕申辯人一時之疏忽,以提振申辯人之工作士氣,讓申辯人能專心全力,貢獻一己之力,努力做好社會治安工作。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J7-三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義母曾麵,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二五七公里三百公尺戰備跑道無中央分隔島之積水路段,以時速一百公里之超速行駛,因路滑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他車相撞,致曾女頭部外傷、腦挫傷、腹部挫傷,於送醫途中死亡,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經檢察官姑念其事後坦承悔悟,且無前案紀錄,僅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為勵自新,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不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