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四、五年間分別自任會首招攬互助會三會,惟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因自身經濟週轉不靈,分別冒用許晉議、李孟晃、吳清正、紀木堂及洪合村等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會員等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予陳某,其以此方式連續詐取會員之金錢供己私用。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於八十四、五年間任會首招攬互助會,期間因購屋導致會款週轉不靈,而積欠許晉議、李孟晃、吳清正、紀木堂、洪合村等人之會款。申辯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元月間將所有積欠會款陸續全部償還清楚,有會員簽名為證,懇請從輕發落,感激不盡。提出會員簽名證明清冊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洪合村、紀木堂、許晉議、吳清正。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小隊長,於八十四、五年間,分別自任會首招攬互助會三會,惟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因自身之經濟週轉不靈,分別冒用許晉議、李孟晃、吳清正、紀木堂及洪合村等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會員等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予被付懲戒人供己私用。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對上開事實不加否認,惟辯稱:所積欠之會款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元月間陸續全部償還清楚,請從輕發落云云,並提出被冒標之李孟晃、洪合村、紀木堂、許晉議、吳清正等會員之簽名證明清冊影本為證,然所提證物既不得資為免責之依據,則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