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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黃涵盈結婚,同年八月十二日雖已離婚,惟因未辦結婚登記,離婚時應補辦結婚登記,再辦離婚登記,離婚始生效力,被付懲戒人未辦離婚登記,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與不知情之徐慧玲重為婚姻,並於同月二十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案經自首,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認有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黃涵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同年八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均未辦理戶籍登記,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與徐慧玲結婚,案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其與黃女離婚時應補辦結婚登記,再辦離婚登記,乃竟未辦離婚登記而重為婚姻,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影本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無異詞,違法事證明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