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稱:
右被付懲戒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南縣白河鎮公所前課員(已免職),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知悉余啟賓求職心切,認有機可乘,乃偽稱其因承辦兵役業務與台南縣團管區人員熟識,可代為活動將余某引介至團管區上班,使余某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縣新營市南灣海產店處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予王員,詎王員詐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並向余某之女友蔡燕連訛稱已交付二十萬元予團管區司令楊迦,另十萬元作為交際活動費用,嗣因余某未能進入團管區上班始知受騙。
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為
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法務部調查局將告訴人蔡燕連及余啟賓所述之經過事實,加以顛倒,製作不實之文書,將申辯人入罪,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承審法官對於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命證人李建興、蔡燕連等到庭與申辯人對質,即率予判刑,殊難令人甘服等語。提出申辯人前遞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刑事答辯狀繕本及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興及王生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白河鎮公所前課員(已免職),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知悉余啟賓求職心切,認有機可乘,乃偽稱其因承辦兵役業務與台南縣團管區人員熟識,可代為活動將余某引介至團管區上班,使余某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縣新營市南灣海產店處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予王員,王員詐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並向余某之女友蔡燕連訛稱已交付二十萬元予團管區司令楊迦,另十萬元作為交際活動費用云云,嗣因余某未能進入團管區上班始知受騙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審認無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就此被付懲戒人於其申辯書所引之答辯狀內,固堅詞否認施詐情事,並以伊透過關係,運用人情,為余啟賓遞送履歷表、自傳等資料謀求職位,因而花費不少,余某為此而自動交付三十萬元款項以為彌補,本無詐欺可言,詎知事後因謀職不成,雙方就退款多寡有所爭執,致生嫌隙涉訟,遂為調查人員羅織成罪云云置辯,並於其刑事訴訟中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帶與譯文以實其說。然此均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資為本件免責之論據。請求傳訊證人李建興、王生地,經核亦無必要。其違法事證極明,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