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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乙○○、甲○○原均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以下簡稱

正濱所)警員。緣有「隆安一號」漁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在基隆市正濱漁港卸運走私物品(中國大陸產製之酒類),經警當場查獲人、車及私貨,並將涉嫌走私之林天賜逮捕帶回正濱所交由值班警員甲○○看管。嗣林天賜之同夥朱新民向該所巡官吳永龍(停止審議程序中)要求以第三者頂替林天賜,於見吳員未表示反對,且負責看管警員甲○○復疏於警戒,乃促使林天賜脫逃,由林松全入所頂替。其後被付懲戒人乙○○奉命記錄林松全口供時,明知上情,竟在該所巡官吳永龍及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以下簡稱和平所)巡官王榮粬(亦停止審議程序中)指示下,屈從王員之意,照訊問人王員口述,製作全然異於案情之林松全筆錄,並於正濱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上為不實之記載。乙○○因而被法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甲○○亦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尚未確定(按現已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提出之證據(均影本在卷)如次:

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起訴書。

㈡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

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七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本件緣起二位派出所主管大膽胡為。案發時已近年終歲末,申辯人眼見主管掌有考績大權,身處壓力下,一時未敢撕破臉,屈從其意,擔任筆錄紀錄人,因而導致如此下場,實屬不幸。此案轉眼已過數年,司法業已給予申辯人以自新之機會,還請貴會念在當初檢、調偵查本案時,申辯人頗為配合,對於案情之澄清有其貢獻等情,予以從輕處分等語。

參、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案發當日,申辯人係於凌晨四時至八時擔任派出所內值班勤務,同日零時至四時則由乙○○值班。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點及第九點所載,乙○○外出查緝走私及其後押解林天賜返回正濱所,均在蔡員本人值班時段;又依該判決理由另項記載,林天賜於被押解至正濱所後,曾於凌晨三時十九分至三十六分間,連續三次自正濱所內打電話回家,其通話時間,亦係於蔡員值班時段。而申辯人於自己值班時,所見蔡員帶回之嫌犯則為林松全,並非林天賜。顯然嫌犯林天賜係經他人協助縱放頂替,而與申辯人無關。惜歷次偵審,對於申辯人何時值班,均未詳查,即率認申辯人有疏縱人犯情事,殊難謂合。爰請明察,還申辯人以清白等語。提出起訴書及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附卷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原均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緣有「隆安一號」漁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在基隆市正濱漁港卸運走私物品,經警當場查獲人、車及私貨,並將涉嫌走私之林天賜逮捕解回正濱所內看管。嗣林天賜之同夥朱新民向該所巡官吳永龍要求以第三者頂替林天賜,見吳員默許,且當時負責看管之被付懲戒人甲○○復疏於警戒,乃乘機促使林天賜脫逃,由林松全入所頂替。

其後負責包庇該走私案之和平島派出所巡官王榮粬尾隨至正濱所,見林天賜業由林松全頂替,即堅持由伊製作筆錄,以隱匿「隆安一號」走私之案情。當時正濱所巡佐梁火龍命甫下勤務之被付懲戒人乙○○負責記錄,蔡員遂依林松全供述製作筆錄,其間,王榮粬認林松全所述不宜據實記錄,乃命蔡員擱置該筆錄不用,另依其口述,製作與該走私案情完全不符之筆錄,蔡員發覺有異,將情告知其主管吳永龍,吳員竟稱依王員所述記錄即可。蔡員明知上述口述內容並非實在,仍屈從該二巡官之意,於筆錄上為不實登載,並依此不實內容,於正濱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上為同一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公眾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認無誤,分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判後陳員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該院諭知上訴駁回,緩刑三年,先後確定在案。此各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乙○○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雖據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嫌犯林天賜遭逮捕解回派出所時非其值班時段,亦無交其看管情事,且林天賜係經他人縱放頂替,與伊執行職務無關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林天賜逃脫時間,在被付懲戒人陳員值班時段為論罪基礎,則林某被解至派出所時,是否陳員值班,即與案情無關緊要,其執此申辯,尚不得資為免責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俱明。核其所為,除均犯刑章外,蔡員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陳員亦違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皆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