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要旨如次:
㈠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SO-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蔡玉田,沿雲林縣○○鄉○○村○○路由番溝往魚寮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六八號前,遇彎道竟貿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因車輛轉彎幅度過大,撞及路旁魚寮線五七號電桿,乘客蔡玉田送醫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事後坦承悔悟,且無前案紀錄,僅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啟自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巡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玉田沿雲林縣○○鄉○○村○○路,由番溝往魚寮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八六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且行經彎道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晴天,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在不明路況之情形下,遇彎道仍貿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因操車轉彎幅度過大,撞及路旁魚寮線五七號電桿,乘客蔡玉田雖經送醫仍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因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經查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受此教訓,當知戒慎,無再犯之虞,又因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啟自新。乃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