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略謂:右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事實如下: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國光號大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道欲右轉中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當時路況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上車輛行駛狀況,未讓同向由金正厚騎乘欲直行之機車先行,逕行右轉,致與金某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巨大剝離性皮膚損傷、失血性休克等傷害。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駕駛FC-六三六號國光號大客車,行駛板橋-台中
班次,車由板橋民權地下道右轉中山路,已完成右轉彎完全進入中山路後,金正厚所駕機車才以極快之速度由民權路地下道衝出,並突然失控滑倒,而在大客車右側前後輪之間滑入大客車底下,其機車則摔滑到申辯人大客車之右前車頭處,兩車確無任何擦撞痕跡。當時現場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及報告站上派人處理,並到醫院很多次。
金某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板橋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一再翻供與事實不符,並稱要打申辯人。
案件處理過程中,心裏相當不滿公司處理人員事不關己之心態。造成申辯人借高
利貸請律師,因未與金某達成和解(過程中台汽公司前後支付金某看護費、醫藥費合計四十多萬),致一、二審都判有期徒刑五個月,易科罰金,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付訖。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國光號大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道欲右轉中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當時路況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上車輛行駛狀況,未讓同向由金正厚騎乘欲直行之機車先行,逕行右轉,致與金某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巨大剝離性皮膚損傷、失血性休克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及繳納罰金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各節,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