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省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村幹事,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八月,計積壓公文一九二件,茲將其違失事實臚列如左:
㈠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業務需要,由村幹事調整至建設課辦理地政業務(仍佔村幹事職缺),迄八十六年八月止,計積壓公文一九二件,其中服務台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五十二件、地政業務公文一二九件、民政業務公文十一件;於八十六年間復調整職務至村幹事後,經該所通知限期辦理移交,惟林員均未辦理移交(含所積壓公文)。按林員所積壓之公文,大部分屬人民申請土地案件,影響民眾權益至鉅,雖經民眾反應,均置之未理,嚴重影響政府形象。
㈡被付懲戒人積壓公文、未辦理移交等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令執行職務、第二條:公務員有服從長官之義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及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經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第十七條:「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等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廢弛職務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
㈠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服務台及收發室收文案件清冊。
㈡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和鄉人字第一三六六二號等五函件。
(以上均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村幹事。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業務需要,由村幹事調整至建設課辦理地政業務(仍佔村幹事職缺),八十六年八月間再由建設課調民政課,計積壓公文一九二件,其中服務台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五十二件、地政業務公文一二九件、民政業務公文十一件。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被付懲戒人調任博愛村村幹事,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和鄉人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限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前移交完成。因被付懲戒人未遵辦,該所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和鄉人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再限於十二月九日前將尚未結案之案件交由研考彙整辦理移交,逾期即交由政風單位查辦。惟被付懲戒人仍均未辦理移交。按該積壓公文,大部分屬人民申請土地案件,影響民眾權益至鉅,雖經民眾反應,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政府形象。上開事實,有該所各該限期移交公文暨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綜合服務台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情形清冊」、「逾期未結案件事前檢查週報表」(建設課及民政課部分)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收受移送書繕本後,對移送之上開違失事實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所定須於一個月期限內交代清楚之旨,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等規定。應審酌其影響政府形象、民眾權益,情節非輕,依法從嚴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