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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與中央北路交岔口附近,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失於該址之統一發票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統一發票侵占入己。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趙員持上開統一發票赴台灣省合作金庫積穗支庫辦理兌領獎金手續時,經該支庫承辦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科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趙員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完畢。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影本。

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五七○號)影本。

證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及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央北路交岔口附近,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失於該址之統一發票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統一發票侵占入己。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被付懲戒人持上開統一發票赴台灣省合作金庫積穗支庫辦理兌領獎金手續時,經該支庫承辦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申辯否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7-03